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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台路商初字第3190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浙江台州路桥农村合作银行与台州凌志电器有限公司、潘玲芝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台路商初字第3190号原告:浙江台州路桥农村合作银行。法定代表人:金时江。委托代理人:应浩瀚、金利华。被告:台州凌志电器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潘玲芝。被告:潘玲芝。被告:潘仙增。被告:潘文正。被告:罗玉领。被告:罗健华。被告:张金莲。被告:吴海滨。被告:田甜。原告浙江台州路桥农村合作银行为与被告台州凌志电器有限公司、潘玲芝、潘仙增、潘文正、罗玉领、罗健华、张金莲、吴海滨、田甜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8月2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晓瑶独任审判,于次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委托代理人应浩瀚、金利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台州凌志电器有限公司、潘玲芝、潘仙增、潘文正、罗玉领、罗健华、张金莲、吴海滨、田甜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原告浙江台州路桥农村合作银行起诉称:2013年3月12日,被告田甜向原告出具《保证函》一份,同意为原告向被告台州凌志电器有限公司在2013年3月12日至2015年3月11日期间内最高融资限额人民币610万元的所有融资债权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2013年3月18日,被告张金莲向原告出具《保证函》一份,同意为原告向被告台州凌志电器有限公司在2013年3月18日至2015年3月17日期间内最高融资限额310万元的所有融资债权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2013年3月19日,被告罗健华、吴海滨与原告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自愿为被告台州凌志电器有限公司自2013年3月19日至2015年3月18日融资期间内最高融资限额310万元的所有融资债权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2013年12月25日,被告潘玲芝、潘仙增、潘文正、罗玉领各向原告出具《保证函》一份,同意为原告向被告台州凌志电器有限公司在2013年12月25日至2015年12月24日期间内最高融资限额1000万元的所有融资债权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2013年12月28日,被告台州凌志电器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向原告借款135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12月28日起至2014年10月10日止,月利率为8.5‰;未按期归还贷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合同所约定的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原告于当日发放了贷款。借款到期后,被告台州凌志电器有限公司未按约偿还借款本息,截至2015年8月17日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337600.65元、利息275775.99元未还,被告��玲芝、潘仙增、潘文正、罗玉领、罗健华、张金莲、吴海滨、田甜亦未代偿,原告多次催讨无果。故请求判令:1、被告台州凌志电器有限公司立即按合同约定归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1337600.65元及截至2015年8月17日的利息275775.99元,并支付自2015年8月18日起至实际还款日止的利息、罚息;2、被告潘玲芝、潘仙增、潘文正、罗玉领、罗健华、张金莲、吴海滨、田甜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当庭宣读并出示了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借款借据、最高额保证合同和浙江农信综合柜面业务系统屏幕打印各一份,保证函六份,拟证明原告诉称的事实。被告台州凌志电器有限公司、潘玲芝、潘仙增、潘文正、罗玉领、罗健华、张金莲、吴海滨、田甜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反证。经开庭审理,被告台州凌志电器有限公司、潘玲芝���潘仙增、潘文正、罗玉领、罗健华、张金莲、吴海滨、田甜未到庭应诉,且在收到本院送达的应诉材料和举证通知后,未对原告所诉事实及举证提出异议,视为其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事实相关联,应为有效。据此,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自愿成立最高额保证借款关系,各方意思表示真实,且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应为有效。被告台州凌志电器有限公司尚欠原告浙江台州路桥农村合作银行借款本金人民币1337600.65元及利息、逾期利息,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原告要求被告台州凌志电器有限公司偿还上述款项,并要求被告潘玲芝、潘仙增、潘文正、罗玉领、罗健华、张金莲、吴海滨、田甜按约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台州凌志电器有限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浙江台州路桥农村合作银行借款本金人民币1337600.65元及截至2015年8月17日的利息、逾期利息275775.99元,并支付自2015年8月18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合同约定和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计算的利息、逾期利息;被告潘玲芝、潘仙增、潘文正、罗玉领、罗健华、张金莲、吴海滨、田甜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潘玲芝、潘仙增、潘文正、罗玉领、罗健华、张金莲、吴海滨、田甜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台州凌志电器有限公司追偿。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9320元,减半收取9660元,由被告台州凌志电器有限公司、潘玲芝、潘仙增、潘文正、罗玉领、罗健华、张金莲、吴海滨、田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19320元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在上诉期内未预交的,应当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帐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市分行)。审 判 员 周晓瑶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代书记员 王秀秀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