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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清城法民二初字第709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杨秀凤与夏树云,清远市兴合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清远市清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清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杨秀凤,夏树云,清远市兴合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清远市清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清城法民二初字第709号原告:杨秀凤,男,土家族,住贵州省沿河土家族自治县,公民身份号码×××4076。委托代理人:毛福清,广东汇棋律��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罗坤文。被告:夏树云,男,汉族,住湖南省邵阳县,公民身份号码×××3511。被告:清远市兴合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清远市。法定代表人:何爱金。委托代理人:郭庭佳,广东金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何永昌,广东金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杨秀凤诉被告夏树云、清远市兴合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秀凤,被告夏树云,被告清远市兴合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何永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秀凤诉称:被告与原告于2012年10月20日签订一份协议,约定如下:1、包质量、包���收、包安全;2、承包单价为每一次捣面为每平方米10元;3、付款方式为每月15日左右按月进度70%支付进度款,全部完成验收合格三天内付90%,余额两个月付清。协议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施工并已完工。而被告夏树云没有按照约定支付进度款及余额款,其认为是被告清远市兴合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拖欠的工程款。根据约定,涉案工程款为40393.50元。两被告的行为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夏树云向原告支付工程款40393.50元,被告清远市兴合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原告杨秀凤举证如下:1、身份证、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拟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协议,拟证明原告分包了涉案工程的事实;3、民事判决书及生效证明书,拟证明原告分包涉案工程的事实,两被告没有结算工程款,没有向原告付款的事实,且该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4、照片、销售宣传广告,拟证明涉案工程已完工并交付使用。被告夏树云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工程款应当有劳务公司支付。被告夏树云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清远市兴合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答辩称:原告属于重复起诉。此外,我公司于2009年11月8日将翡翠绿洲的土建工程、消防、防雷、室内水电安装发包给了中建六局土木工程有限公司,我公司与杨秀凤、夏树云之间不存在任何关系。因此原告要求我公司支付工程款没有任何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被告清远市兴合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举证如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拟证明被告将有关工程发包给中建六局土木工程有限公司。本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20日,原告杨秀凤(乙��)与被告夏树云(甲方)签订一份《协议》,内容为:1、翡翠绿洲4号楼;2、承包方式:包质量、包验收、包安全;3、承包单价:乙方每一次捣面为每平方米10元,公司规定(二次至三次),第一次清地打平水,打灰饼,第二次盖面压光,第三次水泥沙压光;4、付款方式:甲方每月15日左右按月进度70%支付进度款,全部完成验收合格三天内付90%,余款两个月付清。除该协议外,原告没有向本院提供其他证据材料。后杨秀凤以劳动报酬纠纷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夏树云支付工程承包款12810元并归还价值500元的工程工具,同时要求案外人邓激文归还工程承包款5050元。本院于2015年5月21日作出(2015)清城法民四初字第215号民事判决,均以杨秀凤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其主张而依法驳回了其诉讼请求。且该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另查明,2009年11月8日,清远市兴合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中建六局土木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清远市兴合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将翡翠绿洲的土建工程(含前期三通一平场地小区道路)、消防、防雷、室内水电安装工程发包给中建六局土木工程有限公司。本院认为,原告杨秀凤要求被告夏树云支付工程款40393.50元,并要求被告清远市兴合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但原告除了向本院提供一份其与被告夏树云签订的《协议》之外,没有再提供其他证据证实其主张。原告并没有提供证据证实其完成了多少工程量,也没有证据证实被告夏树云拖欠了原告的工程款,更没有提供证据证实其与被告清远市兴合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之间存在合同关系。根据民事诉讼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夏树云支付工程款的请求,本院依法予以驳回。同理,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清远市兴合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亦予以驳回。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杨秀凤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05元,由原告杨秀凤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    航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潘靖婉(代)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