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浦商初字第1667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张有川与郑振宇、刘雪娣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浦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浦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浦商初字第1667号原告张有川。委托代理人张一旋。被告郑振宇。被告刘雪娣。原告张有川与被告郑振宇、刘雪娣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有川及其委托代理人张一旋、被告郑振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雪娣经本院合法传唤,仍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多年来有业务关系,至2015年2月14日止,经双方结算,被告方尚欠原告铝板货款146000元,对此有被告郑振宇于当日亲笔出具的欠条为证。欠条内容为:“欠条到2015年2月14日止,共欠张有川铝板款壹拾肆万陆仟元正(¥146000元)郑振宇2015年2月14日”。后虽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郑振宇、刘雪娣立即支付货款146000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起诉之日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为证明其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一份。证明两被告系夫妻。2、被告郑振宇出具的落款为“2015年2月14日”的欠条一张。证明被告郑振宇尚欠原告张有川货款146000元。被告郑振宇辩称:原告陈述的欠款经过是事实的,没有异议。出具欠条之后,被告至今分文未付。被告同意支付原告货款146000元,要求分成三年的时间归还。被告郑振宇未提供证据。被告刘雪娣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对证据1、2,经质证,被告郑振宇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根据上述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本案的事实如下:原、被告有铝板买卖业务往来。2015年2月14日,经双方结算,被告郑振宇尚欠原告张有川货款146000元,并由被告郑振宇出具了欠条一张,欠条载明:“到2015年止2月14止,共欠张有川铝板款壹拾肆万陆仟元正。〈¥146000./元〉。郑振宇。2015年2月14日。”该款被告至今未付。另查明,被告郑振宇、刘雪娣系夫妻关系。现原告诉讼来院,提出如上诉请。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郑振宇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依法成立。被告郑振宇尚欠原告张有川货款146000元,有被告郑振宇出具的欠条及原、被告的陈述为凭,事实清楚,本院予以认定。被告郑振宇理应及时支付货款,拖欠不还属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的民事法律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郑振宇支付货款146000元并支付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的诉请,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刘雪娣并非买卖合同相对方,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刘雪娣对该笔货款承担共同付款责任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刘雪娣经本院合法传唤,仍未到庭参加诉讼,是对法律的不尊重和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本院依法作缺席判决。鉴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郑振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张有川货款计人民币146000元及利息损失(自2015年4月2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张有川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20元,公告费300元,合计人民币3520元,由被告郑振宇负担。被告须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到浦江县人民法院立案大厅6号窗口办理交款手续或将诉讼费汇至浦江县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开户银行:中国建设银行浦江支行,汇入账号:33×××47。逾期将强制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220元。款汇至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预收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汇入帐号:196999010400040300000106003,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室)。审 判 长 黄国振审 判 员 郑霞芳人民陪审员 蒋约苟申请执行时效贰年逾期不予执行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代书 记员 潘国松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