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济民一终字第761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0-15
案件名称
高素平与吕宝强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高素平,吕宝强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济民一终字第76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高素平,女,1954年9月14日出生,汉族,无业,住济南市。委托代理人韩合民,山东圣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振起,山东圣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吕宝强,男,1955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无业,住济南市。上诉人高素平因与被上诉人吕宝强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不服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法院(2012)天民一初字第2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于2015年6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高素平之委托代理人韩合民、刘振起,被上诉人吕宝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济南市某厂系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为高素平。2011年10月9日,济南市某厂在济南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天桥分局核准注销登记。高素平与案外人王某系夫妻关系。2007年5月9日,济南市某厂向吕宝强出具欠款条一张,载明:“今欠吕宝强工程中介费肆万柒仟玖佰元整,该款算为借款按月2分计利息。欠款人:王某某厂2007年5月9日。”济南市某厂加盖了公章。2008年2月15日,济南市某厂向吕宝强出具证明一份,载明:“兹有吕宝强同志为我单位员工,年薪陆仟元整。特此证明。2008年2月15日。”济南市某厂加盖公章。对于上述济南市某厂出具的欠款条及证明,吕宝强称其自2006年即受雇于济南市某厂,为该厂联系工程。后吕宝强为济南市某厂成功介绍了济南市某工程,济南市某厂于2007年5月9日向吕宝强出具了金额为99964元的清算单一份,该清算单于2009年5月10日被收回,同时出具了上述欠款条2份,其中一份即吕宝强在本案主张的47900元。高素平对欠款条及证明均不认可,称吕宝强与其丈夫王某系朋友关系,期间济南市某厂给吕宝强出具过多份加盖了公章的空白介绍信,上述欠款条系吕宝强伪造,并于诉讼过程中申请对吕宝强提交的济南市某厂出具的2007年5月9日欠款条上“二〇〇七年五月九日”中的“五”与济南市某厂的“公章”是章压字还是字压章进行鉴定。山东永鼎司法鉴定中心出具了鲁永司鉴中心(2012)文检字第某号文书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检验结果为:“吕宝强提交的欠条上“二〇〇七年五月九日”中的“五”与济南市某厂的“公章”先后顺序是:打印文字在先,印文形成在后。”高素平对该鉴定结论提出异议申请,认为:1.在鲁永司鉴中心(2012)文检字第某号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中的检材图片中,用肉眼就很容易看出是字压章,在该鉴定书中可能存在鉴定人员认识错误,因而导致鉴定结论不准确。2.吕宝强与高素平有四个案件在审理过程中,其中涉及的证据同本案的证据形式相同。在法院处理的吕宝强与高素平另一案件中,烟台富运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烟富司鉴(2012)文检字第某号鉴定书中,对吕宝强提供的另一份借条已作出了先盖印文后打印文字即字压章的鉴定结论。该案涉及的借款单据也是吕宝强如法炮制的,采用的是一个模式,鉴定结论也应该是一致的。高素平要求对鉴定结论进行重新复核。山东永鼎司法鉴定中心对高素平的异议答复如下:“1.字迹与印文先后顺序鉴定需要借助立体显微镜,而非用肉眼观察。2.烟台富运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报告中所涉及的检材与本中心受理该案的检材不是同一材料。3.根据高素平的要求,本中心同意对该案进行鉴定复核,但必须向本中心提供检材原件。”后山东永鼎司法鉴定中心作出鉴定复核说明函,维持原检验结果不变。此外,高素平对吕宝强提交的证明亦不认可,在庭审时,高素平表示如该证明系王某所写,即不再申请对该证明进行鉴定。另查明,吕宝强曾于2009年9月提起诉讼,要求王某、高素平、济南市某厂共同支付借款10万元及利息。在该案中,吕宝强提交了王某签字、济南市某厂盖章的10万元欠款条一份,陈述该10万元包含借款4.1万元、利息9280元、垫付的出差费1784元,中介费4.7万元。一审法院作出(2009)天商初字第449号民事判决书,以证据不足为由驳回了吕宝强的诉讼请求。吕宝强不服该判决上诉至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后吕宝强又撤回了上诉请求。(2009)天商初字第449号民事判决书已生效。2011年5月10日,吕宝强又将济南市某厂诉至原审法院,要求济南市某厂偿还借款99964元及利息。该案中,吕宝强提交了济南市某厂2007年5月9日出具的欠款条两份,其中一份即本案吕宝强主张的47900元的欠款条。另一份为4.1万元的欠款条。该案审理过程中,济南市某厂提出鉴定申请,鉴定内容为:1.吕宝强提供的两份欠款条上的“济南市某厂”的印章是否与2011年7月7日双方认可的样本上的印章是同一枚印章盖印的;2.吕宝强提供的两份检材上的“济南市某厂”的印章是否是打印或扫描复印的;3.吕宝强提供的两份检材上的公章和文字形成的先后顺序。后,山东大舜司法鉴定所出具了大舜司鉴所(2011)文检字第某号鉴定检验意见书,检验结果为:1.两张检材上的“济南市某厂”印章与样本上“济南市某厂”印章是同一枚印章盖印;2.两张检材上“济南市某厂”印章不是打印或扫描复印的;3.两张检材上的“济南市某厂”印章和文字形成先后顺序因检材受污染物干扰无法判别。吕宝强在该案审理中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济南市某厂偿还欠款4.1万元及利息。一审法院作出(2011)天商初字第21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济南市某厂偿还吕宝强借款4.1万元及利息。在该案中未对47900元的欠款条作出处理。后济南市某厂不服(2011)天商初字第210号民事判决,提出上诉,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济南市某厂已于2011年10月9日办理了企业注销登记手续,已丧失诉讼主体资格,不能再作为一方当事人继续参加诉讼,裁定撤销了(2011)天商初字第210号民事判决,发回重审。后,一审法院作出(2012)天商重初字第9号民事判决书,以证据不足为由,驳回了吕宝强主张的4.1万元借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吕宝强不服(2012)天商重初字第9号民事判决,提出上诉。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3)济民五终字第54号民事判决书,驳回吕宝强的上诉,维持原判。再查明,2011年11月18日,吕宝强向济南市天桥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济南市某厂及高素平偿还所欠介绍工程提成费47900元及自2007年5月9日至今的利息。该仲裁委以吕宝强的请求超过仲裁时效为由,不予受理。原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高素平与吕宝强均认可47900元的欠款条上所加盖的“济南市某厂”的印章已在本院(2011)天商初字第210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的鉴定过程中作出了鉴定结论,即系济南市某厂的印章盖印。本案审理过程中,高素平又申请对吕宝强提交的47900元欠款条上“二〇〇七年五月九日”中的“五”与济南市某厂的“公章”是章压字还是字压章进行鉴定。山东永鼎司法鉴定中心出具了鲁永司鉴中心(2012)文检字第某号文书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检验结果为:“吕宝强提交的欠条上“二〇〇七年五月九日”中的“五”与济南市某厂的“公章”先后顺序是:打印文字在先,印文形成在后。”高素平对该鉴定结论提出异议后,山东永鼎司法鉴定中心作出鉴定复核说明函,维持原检验结果不变。故本院对高素平所称的‘吕宝强在加盖了济南市某厂印章的空白材料上伪造了欠款条’的抗辩意见不予采信。原审法院对吕宝强提交的欠款条的真实性及内容予以确认。此外,对于吕宝强提交的系济南市某厂职工的证明,高素平不予认可,但未提交相反证据证明,应予认可。济南市某厂在注销前向吕宝强出具了职工证明,又向吕宝强出具欠工程中介费的欠款条,吕宝强所举证据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二十八条规定:“个人独资企业解散后,原投资人对个人独资企业存续期间的债务仍应承担偿还责任,但债权人在五年内未向债务人提出偿债请求的,该责任消灭。”据此,吕宝强在济南市某厂注销后,要求济南市某厂的投资人高素平承担偿还责任,合法有据,应予支持。吕宝强在诉讼过程中撤回对利息的主张,系当事人处分诉权的行为,予以准许。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被告高素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给原告吕宝强提成费479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百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财产保全费520元,合计530元,由被告高素平负担。上诉人高素平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高素平与吕宝强之间不存在雇佣关系,吕宝强与高素平的丈夫王某系朋友关系。对吕宝强提交的盖有济南某厂公章的相关材料及证明高素平并不知情,此乃吕宝强利用与王某的朋友关系制造的假证据,高素平根本不欠吕宝强所谓的中介费,吕宝强并未为高素平承揽过工程,本案中吕宝强未举证证明给高素平介绍过工程,故不存在吕宝强所谓工程介绍费之说。请求二审法院:1.撤销原审判决;2.依法改判或发回原审法院重审。被上诉人吕宝强答辩称:高素平欠吕宝强工程介绍费,由高素平(原济南市某厂)出具的欠条为证,原审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经审理本院认定,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二审期间,高素平对吕宝强提交的落款日期为2007年5月9日的欠条的真实性持有异议,于2015年6月24日提出司法鉴定申请。2015年9月6日,本院技术室向吕宝强发出(2015)济法技委字第某号《选择专业机构通知》,要求吕宝强接通知后于2015年9月15日9:40时到本院6楼拍卖厅确定案件相关事实。但吕宝强拒收本院向其发出的(2015)济法技委字第某号《选择专业机构通知》。2015年9月15日,本院技术室作出(2015)济法技委字第某号《委托工作报告》,以“吕宝强拒收我室邮寄的《选择专业机构通知》,致使本案有关文件形成的具体过程无法掌握,密封材料无法打开确认,由此将影响本案鉴定机构的确定鉴定”为由,本案终止委托。本院认为:吕宝强主张高素平欠付其提成款47900元,并提交了盖有原济南某厂公章的《欠条》为证。且原审法院依据高素平的申请,已经委托山东永鼎司法鉴定中心对该《欠条》的字迹与公章形成的先后顺序进行了鉴定,鉴定结论为“打印文字在先,印文形成在后。”在高素平无其他有效证据证实吕宝强所持《欠条》系伪造的情况下,原审法院认定吕宝强所提交的落款日期为2007年5月9日的数额为47900元的《欠条》为有效证据并判令高素平予以返还并无不当。二审期间,高素平虽然坚持吕宝强所持《欠条》系吕宝强利用与王某的关系而伪造,但高素平所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证实其主张,考虑到原济南市某厂的公章,理应由原济南市某厂掌控的事实,在高素平所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吕宝强所持有的盖有原济南市某厂的该47900元的《欠条》确系吕宝强非法获取的情况下,本院对高素平并不欠吕宝强中介提成费的上诉主张,实难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高素平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车言江审 判 员 赵平洋代理审判员 何菊红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刘 翔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