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临民一终字第1411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6-06-15
案件名称
王恩发与王加金、付庆香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临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加金,付庆香,王恩发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临民一终字第141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加金,居民。上诉人(原审被告)付庆香,居民。两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蔡彬,山东天达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恩发,居民。委托代理人管钦旭,山东明星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王加金、付庆香因身体权、健康权、生命权纠纷一案,不服沂水县人民法院(2015)沂民初字第66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4年12月18日15点30分左右,在沂水县高桥镇付家长林村村前的小干河内,原告王恩发与被告王加金、付庆香因琐事发生争执,既而相互辱骂对方,后原告王恩发与被告王加金相互殴打,致原告王恩发受伤,原告伤后被送往沂水××高桥镇中心卫生院治疗,后被送往沂水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沂水县人民医院诊断,原告伤情为头外伤反应,多处软组织挫伤,原告伤后共住院13天,花费医疗费6,365.88元。后经沂水县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认定,原告王恩发的损伤构成轻微伤。原告王恩发花费鉴定费300元。被告王加金承认与原告发生殴打,在殴打过程中抓伤原告手面部。另查明,原告王恩法74岁,与被告付庆香系邻居,被告王加金系被告付庆香之子。原被告之间曾因琐事发生过矛盾纠纷。原审法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中,被告王加金承认与原告王恩发因琐事发生殴打,并称用手将原告手面部抓伤,被告付庆香与原告发生辱骂并承认参与双方的撕扯,结合原告伤情为头外伤反应、多处软组织挫伤,推定原告的损伤系由被告王加金、付庆香共同行为所致,两被告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辩称并未殴打原告头部,原告伤情与被告无关的答辩意见,法院不予采纳。原告王恩发因琐事与被告发生矛盾纠纷,未采取合理的方式处理纠纷,而与被告发生争执殴打,原告对自己的损伤也具有过错,可依法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结合本案案情,该院认为,两被告应承担原告损失的90%,原告应承担自身损失的10%。原告主张医疗费6,365.88元,有合法有效单据予以证明,予以支持;原告主张护理费5,880元,但未提交护理人员工资发放表、缴税证明等证据证明护理人员收入情况,原告提供劳动合同证明护理人员王世增为淄博北岳设备防护工程有限公司硫黄项目现场施工及技术负责人,该院认为可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护理费,该院认定护理费1,006.72元(77.44元/天×13天×1人)、住院伙食补助费该院认定390元(30元/天×13天)、法医鉴定费300元、因原告在沂水县高桥镇中心卫生院和沂水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该院认定交通费200元,以上共计8,262.6元。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5,000元,因原告伤情为轻微伤,未构成伤残,不予支持。原告主张因其受伤导致羊吃不饱死亡的损失3,600元,因原告未能提供合法证据予以证明且该损失非被告加害行为造成的合理费用,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超出部分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王加金、付庆香赔偿原告王恩发各项损失共计7,436.34元(8,262.6元×90%)。该款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王恩发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54元,由原告王恩发负担254元,被告王加金、付庆香负担100元。宣判后,上诉人王加金、付庆香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依法改判。其上诉理由是: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上诉人付庆香没有打被上诉人。1、上诉人付庆香没有殴打被上诉人王恩发,从公安机关的笔录中也可以看出上诉人付庆香没有殴打被上诉人,被上诉人王恩发也没在庭审中提供证据证实付庆香对其进行殴打,一审判决书中审理查明也没认定付庆香对王恩发进行殴打,却判决付庆香承担赔偿责任明显认定事实不清。2、通过公安机关的笔录可以查明上诉人王加金与王恩发发生了争执,在争执过程中因被上诉人王恩发抓住上诉人王加金衣领,王加金为挣脱被上诉人不小心将王恩发手抓破,并没有殴打王恩发其他部位,而且很快被拉开,王加金当时手里也没拿工具,王恩发头部伤是钝器伤,且公安机关行政处罚决定书中明确载明因王加金将王恩发手抓破,才对王加金予以行政处罚,这也表明被上诉人头部伤情与上诉人王加金没有关联性。二、原判决违反法定程序。一审判决书载明被上诉人提供劳动合同证明护理人员王世增与淄博北岳设备防护工程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及淄博北岳设备防护工程有限公司是真实存在的实体用人单位。三、上诉人承担责任过多,被上诉人承担责任太少。公安机关的笔录及行政处罚决定书均证明上诉人王加金在与被上诉人王恩发争执过程中将王恩发手抓破,且也证明在双方发生过程中被上诉人王恩发用木棍打了上诉人王加金的脸,公安机关根据双方过错都对双方作出了行政处罚,而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承担90%责任明显偏高,被上诉人王加金对被上诉人的经济损失应当承担不超过10%。为此,请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上诉人的证据及理由,依法作出公正的判决,依法撤销原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被上诉人王恩发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上诉理由不成立,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被上诉人王恩发损失的赔偿责任主体、损失数额以及责任比例的认定。上诉人付庆香与被上诉人王恩发的争执、互骂,是诱发上诉人王加金与被上诉人相互殴打的重要因素,其亦认可了在殴斗中存在与被上诉人王恩发有肢体接触的事实,上诉人付庆香对损害后果的发生负有一定的责任,因此上诉人付庆香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上诉人王恩发提供了劳动合同及公司证明,证实护理人员王世增为淄博市北岳设备防护工程有限公司的员工,原审法院据此认定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护理费正确,本院予以认定。综合考虑上诉人王加金与被上诉人王恩发作为相互殴打双方的具体年龄和纠纷发生情节,原审法院对损害后果的责任划分,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充分,其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54元,由上诉人王加金、付庆香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邹海波审判员 吴淑艳审判员 常 江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彭善浩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不开庭审理。第二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可以在本院进行,也可以到案件发生地或者原审人民法院所在地进行。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存在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