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灵民一初字第355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6-01-27
案件名称
贠建忠与灵宝市豫灵镇第一初级中学、徐军身体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灵宝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灵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贠建忠,灵宝市豫灵镇第一初级中学,徐军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八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灵宝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灵民一初字第355号原告贠建忠,男,1972年3月7日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宋青苗,河南华灵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灵宝市豫灵镇第一初级中学。法定代表人张建强,校长。住所地:灵宝市豫灵镇豫灵街。委托代理人黑晓东,男,1965年2月4日生,汉族,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徐军,男,成年。原告贠建忠与被告灵宝市豫灵镇第一初级中学、徐军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24日在本院第三号法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宋青苗、被告灵宝市豫灵镇第一初级中学委托代理人黑晓东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徐军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2年7月16日,原告受雇于被告徐军带领的建筑队为被告灵宝市豫灵镇第一初级中学建宿舍楼,施工过程中原告不慎从打现浇的三楼坠地,造成高位截瘫,经鉴定为二级伤残,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后本院判决由二被告对原告因治病而产生的各项费用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此后原告由于长期坐轮椅而导致局部组织长期受压,发生持续性缺血、缺氧致组织溃烂坏死而引发压疮伤。因此,原告认为压疮伤与2002年不慎从高处坠落导致的截瘫,有直接的因果关系,故二被告应对原告此次因后续治疗而产生的必要费用共计34869.06元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灵宝市豫灵镇第一初级中学辩称:1、原告诉称的2002年发生的事故,在学校的档案室并无任何材料可供查证。同时认为镇政府在监督本校将工程发包给徐军过程中,也有一定的责任;2、原告所诉的校舍所有权并非豫灵一中,所以豫灵一中不应对此承担赔偿责任;3、豫灵镇一中并无账面资金显示该工程的发包方为豫灵镇一中,发包人有可能是投资人孙向军。综上,被告灵宝市豫灵镇第一初级中学认为,对于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不应由其承担。被告徐军未到庭亦未进行答辩。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以此证明原告身份;2、医疗费发票两张合计费用为28147.98元,以此证明原告因治疗而支出的医疗费用;3、诊断证明、出院证、住院病历原件各一份,以此证明原告本次病情为:左坐骨结节部压疮,系因2002年不慎从高处坠落,至胸8至12脊髓损伤,导致截瘫,之后长期坐轮椅又导致局部组织长期受压,发生持续性缺血、缺氧而致组织溃烂坏死,原告本次病情与2002年为被告豫灵镇一中建学生生活宿舍楼施工过程中从三楼坠地受伤而致截瘫有直接的因果关系;4、护理人员身份证复印件,以此证明护理人员身份;5、交通费票据4张计费用为1599元及证明一份,以此证明原告因治疗此次病情而支出的交通费共计2499元;6、灵宝市人民法院(2004)灵民初字第14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一份,以此证明被告徐军与灵宝市豫灵镇一中对于原告2002年务工过程中摔伤致残存在过错,应相互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灵宝市豫灵镇第一初级中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被告徐军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经质证,被告灵宝市豫灵镇第一初级中学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确认原告提交的第1、2、3、4、6组证据,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且与本案有关联,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原告提交的第5组证据,部分证据形式不合法,可酌情认定为1599元为宜。本院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2002年间,被告灵宝市豫灵镇第一初级中学为修缮学生宿舍楼,将校舍修建工程发包给被告徐军,原告受雇于被告徐军带领的施工队参与施工。同年7月16日下午原告贠建忠在施工过程中从三楼坠地受伤,导致高位截瘫,长期坐轮椅又导致局部组织长期受压,��生持续性缺血、缺氧而致组织溃烂坏死。2014年8月21日,原告到南京瑞鑫烧伤专科医院再次住院进行治疗,共住院36天,花费医疗费28147.98元,住院期间由其父亲贠满升对其进行护理。原告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28147.98元;伙食费及营养费1440元;陪护费1391.04元;交通费1599元,共计32578元。因被告徐军未到庭,本案未做调解。本院认为:被告灵宝市豫灵镇第一初级中学系该校学生宿舍楼的所有权人,孙向军系投资人。被告豫灵一中将工程发包给不具备施工资格的被告徐军承建,违反了有关法律规定,为今后的施工及安全留下了隐患,应对原告在施工过程中受到的伤害承担次要责任。被告徐军明知自己无施工资质证,仍承建工程,属严重违法行为,且被告徐军在施工过程中未给务工人员提供良好的安全保护措施,又疏于管理,致务工人员摔伤致残,因此依法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豫灵镇一中与被告徐军均存在过错应相互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灵宝市豫灵镇第一初级中学赔偿原告贠建忠经济损失9773元元,被告徐军赔偿原告贠建忠经济损失22805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灵宝市豫灵镇第一初级中学与被告徐军相互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72元,公告费560元共计1232元,由被告灵宝市豫灵镇第一初级中学和徐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何冠军审 判 员 陈志刚人民陪审员 赵国平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董 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