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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青民初字第713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1-13

案件名称

曹景海与青州天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景海,青州天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青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青民初字第713号原告曹景海,男,1963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居民。被告青州天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黄俊仁,经理。原告曹景海诉被告青州天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8日立案受理后,因被告地址不明,本院依法向被告公告送达了诉状、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公告期届满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景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盛宏置业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6年11月6日,原告与被告青州天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书一份。合同约定,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青州市西王府花园第16幢B36号商品房一处,该商品房为商业用途,面积共计175、67平方米,单价2940元/平方米,共计款516470元,同时约定房屋交付期限为2007年12月30日,另约定被告应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90日内办理权属登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全面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但被告于2009年10月将房屋钥匙交付给原告后,至今未给原告办理房屋权属登记,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未果。为此,诉请法院判令被告协助原告办理商品房产权登记,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06年11月6日,原告曹景海与被告青州天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书一份,合同主要约定: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位于青州市西王府花园第16幢B36号商品房一处,该商品房为商业用途,面积共计175、67平方米,单价2940元/平方米,共计款516470元。合同同时约定出卖人交付房屋期限为2007年12月30日,出卖人应当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90日内,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出卖人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合同另约定了其他条款。原告在合同买受人处签名按印,被告在合同出卖人处加盖被告合同专用章及法定代表人私章。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将将购房款516470元打入被告指定的银行账户。2009年10月1日,被告将涉案房屋钥匙交付给原告。原告向被告补交房屋公共基金维修费用。被告至今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向产权登记机关报送用于原告办理涉案房产产权登记备案资料,导致原告至今未取得房屋所有权权利证书,双方成讼。同时查明,被告以出让方式取得青州市玲珑山路中路以西地块的土地使用权,涉案楼房占用土地在其范围内。本院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书、购房款收款收据,当事人陈述,本院庭审笔录等证据在案为凭,上述证据已经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双方应全面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否则即构成违约,须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本案中,原告于2009年10月1日从被告处领取楼房钥匙,并实际占有该楼房,应认定为实际交房时间。房屋交付使用后,被告按合同约定应当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90日内,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被告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在商品房买卖合同中,转移房屋所有权于买受人是出卖人的主要义务,这一义务的履行,主要表现为交付房屋使用,办理转移登记手续,出卖人应积极履行该项义务。出卖人向政府主管部门报送产权登记的备案资料是房地产准入的必经程序,这既是其应向买受人履行的合同义务,也是其应向政府主管部门履行的行政法义务,因此,出卖人应当为其不能履行或未完全履行该义务承担法律责任。因此,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协助办理涉案房产房地产权利证书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青州天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青州天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协助原告曹景海办理涉案房产的不动产权证书。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965元,由被告青州天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恩厚人民陪审员  蔡相红人民陪审员  周顺民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文桂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