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柳市中刑执字第5591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0-11
案件名称
吴思军挪用公款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柳市中刑执字第5591号罪犯吴思军。现在广西区柳城监狱服刑。广西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1月18日作出(2011)来刑二初字第6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吴思军犯挪用公款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刑期自2010年7月16日起至2023年7月15日止。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12年2月15日交付执行。执行机关广西柳城监狱于2015年8月29日以(2015)柳城狱减字第3017号提请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李红担任审判长,审判员蔡明,代理审判员李玲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9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刘宸担任法庭记录。受柳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柳州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贝小东、露塘地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潘庆韩,执行机关代表荣立勤、陈登宁出庭履行职务,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提出,罪犯吴思军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服从管理,认真学习,积极劳动,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检察机关认为,对罪犯吴思军的减刑提请及庭审活动程序合法,证据真实充分,未发现不当之处。经审理查明,罪犯吴思军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和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2012年4月至2015年6月获奖励分198.0分,并被评为2012年度优秀学员、2013年度监狱改造积极分子、2013年度优秀报道员,2014年度监狱表扬、2014年度优秀报道员(已折分)。以上事实,有执行机关制作的有关罪犯吴思军在服刑期间的评审鉴定表、奖励审批表、计分考核手册、考核统计表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吴思军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的减刑条件。综合考虑该犯犯罪的具体情节、原判刑罚情况、退赃情况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吴思军减去有期徒刑五个月(刑期至2023年2月15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李红审判员蔡明代理审判员李玲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记员刘宸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