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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通中民终字第1743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0-05

案件名称

张某甲与顾某甲扶养费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某甲,顾某甲

案由

扶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通中民终字第174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甲。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顾某甲。上诉人张某甲因与被上诉人顾某甲扶养费纠纷一案,不服海安县人民法院(2015)安李民初字第0020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张某甲、顾某甲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因张某甲不能生育,于2000年自外地领回一女名顾某乙,并于同年××月××日办理了收养手续。2003年6月23日,张某甲经南通市肿瘤医院诊断为××××,于同年7月28日行广泛××切除××××术。后张某甲多次至医院复诊、治疗。2015年3月2日,经海安县人民医院门诊检查,医生诊断其××××术后,疑××转移,建议转上级医院进一步治疗。同年3月25日,张某甲入海安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同年4月2日出院,产生医疗费6547.41元(张某甲入院时预交2000元,其余4547.41元张某甲当庭陈述其庭后去与医院结账)。顾某甲于2003年离家外出务工,至今未回,对张某甲及女儿顾某乙不闻不问。2009年2月,顾某乙曾向原审法院起诉,要求顾某甲每年给付抚育费5000元,后经调解,达成调解协议,约定由顾某甲自2009年1月起按每月250元的标准给付顾某乙抚育费。张某甲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顾某甲每月给付其生活费1500元,并承担其今后的医疗费。庭审中,张某甲陈述有二亩七分承包地,一季小麦一季黄豆,黄豆能赚600、700元,小麦赚到800元,一年1500元左右的收入。另有低保130元/月,无其他生活来源。张某甲另当庭陈述“因为身体原因,我不能工作,我正常在娘家吃饭,靠低保生活,无劳动能力。”张某甲当庭未能提供顾某甲的收入情况及有关财产信息,仅口头陈述听说顾某甲出了国,做油漆工或开车,一年收入最高有20、30万。2014年度江苏省农村常住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为11820元。原审认为,夫妻间有相互扶助的义务。张某甲患有×××并有转移趋势,每年需要治疗,其不仅需要顾某甲给予精神上的关怀和爱护,更需要给予物质上的支持和帮助。张某甲主张顾某甲每月支付1500元生活费,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且张某甲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已丧失劳动能力,亦未能提供证据证明顾某甲有固定收入来源或顾某甲的财产信息,考虑到顾某甲需每月负担养女顾某乙250元抚育费,张某甲每月尚有一定的低保收入,承包地每年亦有一定的收益,口粮能够自给,故对张某甲主张要求顾某甲每月支付1500元生活费的诉求,不予支持。至于张某甲要求顾某甲承担今后的医疗费用,考虑到张某甲除了农业收益,并无其他收入来源,根据张某甲、顾某甲的实际情况予以酌情考虑,确定顾某甲承担张某甲今后因治疗×××所产生医疗费用的70%(以正式票据核定为准)。顾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其放弃举证的权利及对张某甲所举证据质证、抗辩的权利,由此引起的不利后果应由其自行负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原审判决:一、自判决生效之日起,顾某甲负担张某甲因治疗阴道×所产生医疗费用的70%(以正式票据核定为准)。二、驳回张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张某甲负担。宣判后,张某甲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其身患×××,且有转移趋势,不但需要正常居民的人均生活消费支出,还需要正常人外的必要营养,原审判决未支持其要求顾某甲给付生活费的诉讼请求是错误的。原审认为其未能提供证据已丧失劳动能力,并以其种地认定未丧失劳动能力是错误的,其以前勉强能种地不代表××转移后就能勉强种地。原审以其有低保和承包地收益为由不支持其要求给付生活费的诉讼请求袒护了顾某甲,其每月低保仅130元,承包地收益平均到每月也仅130元,连同顾某甲贴给小孩的250元,其与孩子生活严重困难。故请求二审依法改判支持其要求顾某甲给付生活费的诉讼请求,并判决由顾某甲支付其今后看病所有的医疗费用。被上诉人顾某甲未出庭答辩。二审中,张某甲提供农民负担监督卡、海安县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对象审批表、房子照片、海安县新型农村合作医疗转诊转院申请表、海安县慈善基金资助特困学生申请表,证明其没有劳动能力、病情严重、家庭困难。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述证据可以证明张某甲身患××、生活困难的事实。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第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条规定“夫妻有互相扶养的义务。一方不履行扶养义务时,需要扶养的一方,有要求对方付给扶养费的权利。”本案中,张某甲与顾某甲尚处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张某甲身患×××后,顾某甲离家外出至今未回,对张某甲及女儿顾某乙不管不问,故张某甲有权要求顾某甲给付扶养费。张某甲患有×××并有转移趋势。每年需要治疗,故今后治疗产生的医疗费用均有权要求顾某甲承担,而不应仅限于治疗×××产生的医疗费用,原审仅判决顾某甲负担张某甲因治疗×××产生的医疗费用的70%不当,应予纠正。第二,张某甲目前身患×××久治不愈,并有转移趋势,且为农村低保户,生活困难,应予救助,故张某甲要求顾某甲给付生活费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鉴于张某甲无证据证实顾某甲的确切收入,故其要求顾某甲给付每月1500元生活费缺乏事实依据,本院酌情确定顾某甲每月给付张某甲生活费3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海安县人民法院(2015)安李民初字第00209号民事判决。二、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顾某甲负担张某甲医疗费用的70%(以正式票据核定为准)。三、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顾某甲每月给付张某甲生活费3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合计120元,均由顾某甲负担(此款已由张某甲预交,由顾某甲直接给付张某甲)。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陶新琴审 判 员  卢 丽代理审判员  杜太光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邢彦华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