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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吉执字第378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1-09

案件名称

欧阳谋善与泰伟科技(吉安)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吉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安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欧阳谋善,泰伟科技(吉安)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吉安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吉执字第378号申请执行人欧阳谋善,男,汉族,吉安县人。被执行人泰伟科技(吉安)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许诗权,经理。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吉安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吉劳人仲字(2015)第26号仲裁决定书,本院责令被执行人泰伟科技(吉安)有限公司向申请执行人欧阳谋善支付1919.06元及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并负担执行费50元,但被执行人泰伟科技(吉安)有限公司至今未履行。现查明,被执行人泰伟科技(吉安)有限公司在银行有存款。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划拨被执行人泰伟科技(吉安)有限公司的银行存款1970元。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代理审判员  熊尹亮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胡 晖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