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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衡中法少民终字第36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6-11-24

案件名称

唐美红、黄某1、黄某2、黄金华、黄连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樟树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阳市分公司与衡阳市鑫旺运输有限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阳中心支公司、樟树市昌隆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廖志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衡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唐美红,黄某1,黄某2,黄金华,黄连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阳市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樟树支公司,衡阳市鑫旺运输有限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阳中心支公司,樟树市昌隆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廖志军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文书内容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衡中法少民终字第3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唐美红,女,1986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户籍所在地湖南省常宁市,现住湖南省常宁市。上诉人(原审原告)黄某1。上诉人(原审原告)黄某2。上诉人(原审原告)黄金华,男,1953年9月2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址同上,系黄某1、黄某2祖父。上诉人(原审原告)黄连秀,女,1954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系黄某1、黄某2祖母。上述五上诉人之共同委托代理人罗淳,湖南天戈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阳市分公司,住所地:衡阳市蒸湘区蒸湘北路27号。法定代表人戴绪清,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唐小军,湖南秦湘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樟树支公司,住所地:江西省樟树市药都南大道71号。法定代表人陈小英,经理。委托代理人魏初军,江西华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衡阳市鑫旺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衡阳市珠晖区乐群里164-15号。法定代表人周琳,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罗为华,男,1962年7月4日出生,衡阳市鑫旺运输有限公司副经理,住湖南省衡阳市石鼓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衡阳市蒸湘区衡邵路107号。法定代表人刘树清,经理。委托代理人武梦婷,女,1990年8月12日出生,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阳中心支公司职员,住湖南省衡东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樟树市昌隆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樟树市杏佛路77号。法定代表人杜平生。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廖志军,男,1974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江西省樟树市。上诉人唐美红、黄某1、黄某2、黄金华、黄连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樟树支公司(以下简称财保樟树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财保衡阳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衡阳市鑫旺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旺运输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联保衡阳支公司)、樟树市昌隆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昌隆汽车运输公司)、廖志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衡阳市珠晖区人民法院(2014)珠和民一初字第4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5年7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8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黄金华及唐美红、黄某1、黄某2、黄金华、黄连秀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罗淳,上诉人财保樟树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魏初均,上诉人财保衡阳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唐小军,被上诉人鑫旺运输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罗为华,被上诉人联保衡阳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武梦婷等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昌隆汽车运输公司、廖志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认为,在同一交通事故中有多个权利被侵害当事人的,其中一个当事人向人民法院起诉主张其合法权益,人民法院审理其诉讼请求时,应预留其他交通事故受害人的赔偿份额。如查实其他当事人放弃其权利时,人民法院可不预留。本案交通事故中有两个自然人—--黄智明、伏卫国的权利遭到侵害,人民法院在审理黄智明的近亲属主张相应权益时,应查实伏卫国是否放弃其权利,否则,即影响到伏卫国的合法权益。经查,伏卫国于2015年6月12日向原审法院起诉主张其权益,原审法院已正式立案。鉴于本案原判未预留伏卫国的赔偿份额,二审应将本案发回重审,以利根据查明的事实,综合审判黄智明、伏卫国的各项赔偿数额。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湖南省衡阳市珠晖区人民法院(2014)珠和民一初字第45号民事判决。二、本案发回湖南省衡阳市珠晖区人民法院重审。上诉人唐美红、黄某1、黄某2、黄金华、黄连秀已交二审诉讼费2525元,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阳市分公司已交二审诉讼费4457元,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樟树支公司已交二审诉讼费9119元全部予以退还。(转下页)审判长 高 斌审判员 王若中审判员 姚伟华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匡光美打印责任人:高斌 校对责任人:匡光美 附本裁定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三)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