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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晋民申字第769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1-26

案件名称

白银亮与李志忠合同纠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晋民申字第769号再审申请人(原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白银亮,男,1969年7月22日生,汉族,晋中市开发区。被申请人(原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李志忠,又名李智忠,男,1966年7月23日生,汉族,现住晋中市榆次区。再审申请人白银亮因与被申请人李志忠合同纠纷一案,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晋中中法民终字第710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白银亮不服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查了本案,现已审查终结。白银亮申请再审称:(一)申请人有新的证据推翻原判决。被申请人于2012年10月3日出具的“白银亮民房结算清单”已将鲍某某从申请人处领走的10000元工程款算入被申请人完成的工程中,且这一事实双方均承认;(二)关于结算清单上“白银亮”签名并非其本人字迹,并且二审法院驳夺了申请人申请重新鉴定的权利。故原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适用法律错误。故请求:1、撤销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晋中中法民终字第710号民事判决和晋中市榆次区人民法院(2013)榆民北关初字第70-1号民事判决;2、改判由申请人支付被申请人工程款5600元。经本院审查认为,白银亮与李志忠签订的建房施工合同、结算清单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应当按约履行。根据已查明的事实,鲍某某系李志忠在白银亮处施工时雇佣的工人之一,李志忠不再承揽白银亮工程之后,鲍某某为白银亮施工了合同外贴瓷砖,白银亮于2012年8月29日支付了鲍某某工程款1万元。鲍某某贴瓷砖的施工行为并不属于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合同约定的施工范围,故支付给鲍某某的工程款1万元与李志忠的结算工程款无关。此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申请人并无证据证明具备重新鉴定的情形,故二审法院不支持白银亮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综上,白银亮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款第(二)、(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再审申请人白银亮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王永胜审 判 员  宋政富代理审判员  李永静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王婷婷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