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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西民初字第1486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6-03-02

案件名称

史大伍与王彬、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莱西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西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史大伍,王彬,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莱西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西民初字第1486号原告史大伍,农民。委托代理人战伟,莱西鸿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彬。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烟台市芝罘区海港路25号阳光壹佰A座6楼。负责人刘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赵宗钰,山东兆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徐一鹏,山东兆基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史大伍与被告王彬、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4月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赵磊担任审判长,并担任本案主审,与人民陪审员郭雷、徐春玲共同组成合议庭,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史大伍的委托代理人战伟,被告阳光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一鹏,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彬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史大伍诉称:2014年11月4日15时许,原告骑电动三轮车沿莱西市团岛西路由东向西行驶至珠海路左转弯时,遇被告王彬驾驶鲁F×××××号轻型自卸货车沿珠海路由南向北行驶发生两车相刮,致原告受伤。经莱西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被告王彬承担事故次要责任。被告王彬所驾车辆在被告阳光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为维护自己合法权益,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医疗费9099.6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60元(20元/天×13天)、护理费7965元(60天×132.75元/天)、残疾赔偿金19147元(38294元/年×5年×10%)、鉴定费1800元、交通费200元、精神抚慰金1000元,共计39471.69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阳光保险公司未予书面答辩,其在庭审中口头辩称:我司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的损失;诉讼费、鉴定费、精神抚慰金我公司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4日15时许,原告骑电动三轮车沿莱西市团岛西路由东向西行驶进入珠海路左转弯过程中,与被告王彬驾驶鲁F×××××号轻型自卸货车沿珠海路由南向北行驶发生两车相刮,致原告受伤的事故。莱西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被告王彬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原告伤后当即被送往莱西市市立医院救治,其伤诊断为:急性闭合性颅脑损伤等,住院治疗13天,好转后出院,支出医疗费8548.69元。2015年1月7日,原告到山东大学齐鲁医院(青岛)诊查,支出医疗费551元。2015年7月28日,青岛万方医学司法鉴定所出具青万方司(2015)临鉴字第156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原告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神经功能障碍评定为十级伤残;原告护理期限评定为60天;护理人数评定为1人。原告支出鉴定费1800元。原告自1991年起在莱西市区居住。被告王彬为其所有的鲁F×××××号轻型自卸货车在被告阳光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保险期间发生本次交通事故。本案经调解,未能达成协议。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本院确认的莱西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门诊病历、住院病案、医疗费票据、费用清单、CT报告单、鉴定费收据、村委证明、驾驶证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保单复印件、本院出示的青岛万方医学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以及法庭审理笔录和双方当事人的陈述记录在案,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公民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侵犯公民人身和财产权利的,应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骑电动三轮车与被告王彬驾驶鲁F×××××号轻型自卸货车相刮,致原告受伤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经莱西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被告王彬承担事故次要责任。本院认为,该认定结论正确,本院予以采信。鉴于本案实际情况,被告王彬以承担30%的赔偿责任为宜。根据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本案中,鲁F×××××号车在被告阳光保险公司处投有交强险,故原告的经济损失应由被告阳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首先予以赔偿;超出部分再由被告王彬按其责任比例予以赔偿。关于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标准及赔偿数额,应根据相关法律法规,结合原、被告提供的证据予以确定。1、原告主张的医疗费9099.69元,有门诊病历、住院病案、医疗费单据、费用清单等相关证据证明,本院予以认定。2、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260元(20元/天×13天)、护理费7965元(60天×132.75元/天)、残疾赔偿金19147元(38294元/年×5年×10%),均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3、原告主张的交通费200元,因其未提供相关票据,本院不予支持。4、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1000元,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9359.69元,未超过交强险中医疗费用赔偿10000元的限额,应由被告阳光保险公司全部赔偿;原告的护理费、残疾赔偿金共计27112元,未超过交强险中死亡伤残赔偿110000元的限额,应由被告阳光保险公司全部赔偿。综上,被告阳光保险公司应当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6471.69元(9359.69元+27112元)。因原告的经济损失已由被告阳光保险公司全部赔偿完毕,故被告王彬不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阳光保险公司关于其不应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精神抚慰金之辩称意见,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其他辩称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被告王彬未答辩亦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及抗辩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史大伍经济损失36471.69元;二、驳回原告史大伍对被告王彬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87元、鉴定费1800元,共计2587元,由原告史大伍负担76元,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负担251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 磊人民陪审员 郭 雷人民陪审员 徐春玲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李晓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