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海民二初字第00688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6-07-13
案件名称
原告张建诉被告海城市中医院医疗损害纠纷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海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张建,海城市中医院
案由
医疗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十一条第一款;《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十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海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海民二初字第00688号原告张建,住址,辽宁省海城市响堂街道西响村*****号。被告海城市中医院,住所地,海城市站前街贸易路。法人代表,陈德满,职务,院长。诉讼代理人,孙博,辽宁广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建诉被告海城市中医院医疗损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父亲张德伦于2015年4月27日因腹痛腹泻到被告处检查,28日在被告门诊做结肠息肉电凝切除术,之后住院治疗,29日上午11时许,我父死亡。被告认定死亡原因为急性心肌梗死。我认为我父死亡系医疗事故,向医疗行政机关申请处理,该机关向被告索要病历资料,遭被告拒绝。我到被告处要求复印全部病历资料,但被告只提供住院病志、医嘱、检验报告等,但拒绝提供病程记录。《侵权法》规定,医疗机构提供全部病历资料是其法定义务,其拒绝提供是违法行为。要求被告给我复印我父住院期间的病程记录。被告辩称,侵权法第61条列举的可给当事人提供的病历资料是客观病志,不包括主观病志。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10条列举的当事人有权复印的病历资料同样是客观病志。原告要求提供的病程记录是主观病志,依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28条之规定,病程记录等主观病志应由医疗机构向负责医疗事故鉴定的医学会提供,而不是向患者提供。原告的诉请没有法律根据,应驳回诉请。经审理查明,原告的父亲张德伦于2015年4月28日到被告处住院治疗,次日死亡,死亡原因诊断为急性心肌梗死。原告怀疑其父的死亡原因,准备申请医疗事故鉴定,去被告处要求复印包括病程记录在内的全部病历资料。被告以其只能复印客观病志,病程记录等客观病历资料依规��由医疗鉴定机构调取为由拒绝向原告提供。上述事实,原告提供的证据有:张德伦的住院病志、门诊病志、死亡医学证明书、户籍证明。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客观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的知情权受法律保护。《中国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十一条规定,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应当按照规定填写并妥善保管住院志、医嘱单、检验报告、手术及麻醉记录、病理资料、护理记录、医疗费用等病历资料。患者要求查阅、复制前款规定的病历资料的,医疗机构应当提供。病历分为客观病历和主观病历。客观病历是指门诊病历、住院志、体温单、医嘱单、化验单、医学影像检查资料、特殊检查同意书、手术同意书、手术及麻醉记录单、病理资料、护理记录以及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部门规定的其他病历资料。主观病历是死亡病历讨论记录、疑难病例讨论记录、上级医师查房记录、会诊意见、病程记录等。侵权责任法第六十一条所列举的病历资料是客观病历范畴,并不包括主观病历。《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十条规定,患者有权复制或者复印其门诊病志、住院志、体温单、医嘱单、化验单、医学影像检查资料、特殊检查同意书、手术同意书、手术及麻醉记录单、病理资料、护理记录以及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部门规定的其他病历资料。该法规与侵权责任法的规定是一致的。《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二十八条二款规定,当事人应当自收到医学会的通知之日起10日内提交有关医疗技术鉴定的材料、书面陈述及答辩。医疗机构提交的有关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的材料应当包括下列内容:(一)、住院患者的病程记录、死亡病历讨论记录、疑难病例讨论记录、会诊意见、上级医师查房记录��病历资料原件;......。可见,在发生医患纠纷需要医疗事故鉴定时,患者的主观病历资料应当由医疗机构向医学会提供,并非由患者或家属提供。原告要求被告提供病程记录的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可起动鉴定程序,由鉴定机构向被告调取。综上,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十一条、《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十条规定、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建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范炳夫人民陪审员 刘 楠人民陪审员 董海娟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杨 松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