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沈河民三初字第1092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1-06
案件名称
王跃巍与包玉敏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跃巍,包玉敏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沈河民三初字第1092号原告:王跃巍。被告:包玉敏。委托代理人:于占彪,系沈阳市东陵区兰天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王跃巍与被告包玉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本院审判员王英霞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潘鸿飞(主审)与人民陪审员杨美慧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跃巍、被告包玉敏委托代理人于占彪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跃巍诉称,2013年2月5日,被告包玉敏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借款用途为生意家用,并约定利息为每月人民币3000元,双方约定还款日期为2014年8月5日,但被告至今未能偿还原告利息及本金。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今原告起诉来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原告本金人民币100000元及利息(自2013年2月5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每月人民币3000元计算);2、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包玉敏辩称,原告需出具其资金来源的证明。本案中,原告实际给付被告人民币60000元,而非人民币100000元,且被告已偿还完毕。双方约定的月利息为人民币3000元,超过法律规定的月利率24%,违反法律规定,不应受法律保护,请求对于双方约定的利息部分给予撤销。被告对于涉诉借款已经偿还完毕,且本案实际借款人并非被告,而是案外人乔勇,因为借款时案外人乔勇没有抵押物,所以用被告的房产作抵押而进行借款。故,被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庭审中,原告出具其与被告于2013年2月5日签订的《借款协议》一份,《借款协议》载明:“现包玉敏身份证号码:××向王跃巍借人民币(大写)壹拾万元整,(小写)100000元整。双方约定利息每月3000元。借款用途:家庭生意。还款日期:2014年8月5日还清借款,如到期未能还清借款。借款人包玉敏自愿将名下等值财产(动产不动产)转到王跃巍名下。立此为据。备注:因借款人未能按期还款,发生纠纷双方协定在沈河区人民法院解决。借款人:包玉敏。2013年2月5日。”被告包玉敏在“借款人”处签字按手印。同日,被告包玉敏向原告出具《收据》一份,《收据》内容载明:“今收到王跃巍现金(大写)壹拾万元整,合计(小写)100000元整。立此为据。收款人:包玉敏。2013年2月5日。”被告包玉敏在“收款人”处签字按手印。《借款协议》、《收据》书写在同一纸张上。另查,庭审中,原告自认借款时被告曾预先向原告给付利息人民币3000元。原告提供《商品房买卖合同》和购房发票各一份,用于证明被告在向原告借款时用该处房产进行抵押,但未办理抵押登记。现原、被告因借款问题产生纠纷,原告起诉来院。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庭审记录,原告提供的借款协议、收据等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庭审中,原告提供有被告包玉敏本人签字按手印的《借款协议》和《收据》,能够证明原告与被告包玉敏之间形成了借贷关系。关于被告主张实际借款人为案外人乔勇,且其实际收到借款本金为人民币6万元,其余人民币4万元为借款利息的抗辩意见。被告包玉敏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清楚出具《借款协议》和《收据》的法律后果,且庭审中,被告陈述其在签字按手印时借款数额已经载明,因此,被告包玉敏作为借款人在《借款协议》和《收据》上签字按手印,可以看出其有借款的意思表示和对借款数额的认可。同时,被告未能提供相关的证据反驳原告所提供的《借款协议》和《收据》所载明的内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被告对此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对于被告的上述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包玉敏作为借款人向原告借款,应按约定履行返还借款的义务。现被告包玉敏拖欠原告借款的行为,已侵害了原告的合法利益,对此被告包玉敏应承担还款责任。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包玉敏返还借款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尚欠借款本金的数额的问题。庭审中,原告自认借款时被告曾预先向原告给付利息人民币3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的规定,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因此,本案原始借款本金应为人民币97000元。虽被告主张曾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60000元,但在本院限定期限内,被告并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被告对此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对于被告主张曾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60000元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故,本院对于被告尚欠借款本金人民币97000元予以确认。关于利息的问题,虽然原告与被告包玉敏在《借款协议》中约定借款利息为每月人民币3000元,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的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本案中,借款利息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标准给付为宜。鉴于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已给付过原告借款利息及具体数额,故,本案借款利息应自原告出借款项之日即2013年2月5日起至债务实际清偿之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标准给付为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包玉敏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王跃巍尚欠借款人民币97000元;二、被告包玉敏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王跃巍尚欠借款人民币97000元的利息(自2013年2月5日起至债务实际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三、驳回原告王跃巍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包玉敏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980元,保全费人民币1440元,由被告包玉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英霞代理审判员 潘鸿飞人民陪审员 杨美慧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吕艳艳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规定: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规定: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第二百一十一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第九十二条规定:一方当事人在法庭审理中,或者在起诉状、答辩状、代理词等书面材料中,对于己不利的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对于涉及身份关系、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等应当由人民法院依职权调查的事实,不适用前款自认的规定。自认的事实与查明的事实不符的,人民法院不予确认。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