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年清民初字第00467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6-04-14
案件名称
清徐县伟伟建筑材料租赁服务部与于凤瑞、梁鹏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清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清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清徐县伟伟建筑材料租赁服务部,于凤瑞,梁鹏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清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年清民初字第00467号原告清徐县伟伟建筑材料租赁服务部。负责人袁伟伟。委托代理人李伟俊,山西尚略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乐,山西尚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于凤瑞,男,1957年7月8日出生,汉族,河北省高碑店市张六庄乡永安庄村村民。被告梁鹏,男,1985年8月6日出生,汉族,清徐县环保局工作人员。原告清徐县伟伟建筑材料租赁服务部与被告于凤瑞、梁鹏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清徐县伟伟建筑材料租赁服务部的委托代理人李伟俊、李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于凤瑞、被告梁鹏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清徐县伟伟建筑材料租赁服务部诉称,2014年8月25日,原告与被告于凤瑞签订了《周转材料租赁合同》,合同约定被告于凤瑞租用原告钢管、扣件、围挡板、木跳板等物资,合同约定了租金、租赁期限、违约责任等,同时约定被告梁鹏对被告于凤瑞拖欠原告的租金、违约金等向原告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并约定如发生纠纷向清徐法院起诉。从2014年8月25日至2015年4月24日,被告共欠原告租金139559.44元,所欠租金经多次催要至今未付。1、请求依法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之间签订的《周转材料租赁合同》;2、判令被告于凤瑞支付原告租金139559.44元、违约金36721.18元(按逾期付款日千分之三违约金计算至2015年4月24日明细附后)合计金额176280.62元,以及2015年4月25日至全部租赁物返还之日的租金和违约金;3、判令被告于凤瑞返还原告租赁物钢管17851.5米、扣件接卡900个,扣件十字8375个、扣件转向580个,移动脚手架刚台板20片、移动脚手架架片40片、移动脚手架斜拉杆40片、顶丝1098根、龙门架1套、接管连接棒100个、木跳板70块、围挡板146片,以上物资价值208208.5元(后附明细);4、判令被告梁鹏对上述2、3项请求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于凤瑞辩称,我使用原告租赁物,我欠原告租赁费,我同意付原告租赁费和违约金。被告梁鹏在收到本院送达的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后,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递交答辩状。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5日,原告作为甲方与被告于凤瑞作为乙方签订了《周转材料租赁合同》,合同约定:第一条,租赁时间从2014年8月25日起至具体退还日期止,不足2个月按2个月计算,超过2个月按实际天数为准,租赁物资归还完毕,款付清后本合同自行终止;第二条,租赁物资、名称、数量、租赁单价、赔偿单价(实际租用数量以甲方周转材料出库单为准,且无论发生任何情况,合同期内租赁单价不变)。第三条,租金及押金的结算方式。1、计算方式:租金从租赁物资出库之日起开始计算,以甲方出具的《提货单》和《退货单》由乙方签字日期为准,并以甲方租赁物资结算清单经双方签字为准生效,同时作为租金结算的有效依据,租金时间以日历计算,公休、节假日不扣除。2、结算方式:次月24日前结清上月租金,以现金结算。3、押金方式:乙方所交押金在双方结清账务时,甲方一次性返还乙方。第四条,4、甲方是将整理好的周转材料租给乙方的,乙方在租赁期间对周转材料的使用、维护和保养负有全部责任,不准随意在物体上打孔、切割、焊接异物和随意拼装,退租时,钢架管及其他材料切割后不够原标准长度的,按低一级标准尺寸验收。5、周转材料的型号及损坏赔偿费用:(以下赔偿费用均由乙方用现金支付给甲方)(1)钢管型号为:1.0米至6.0米每50公分一个规格,长度误差正负10公分,弯管校直每根1.00元,重坑、重变均为报废。(2)扣件:扣件的螺丝损坏或丢失每套赔偿0.50元,底座断裂、小盖损坏为报废。(3)顶丝:顶丝底盘变形维修费1.00元/根,底盘丢失或损坏3.00元/个,螺母丢失或损坏3.00元/个,丝杆弯曲为报废。(4)钢模板:钢模板综合维修费1.00元/块,开焊掉筋板处3.00-5.00元赔偿费,板面打眼、变形、裂边等严重情况,酌情按块收50%--100%赔偿费,板面有焊点和其他附带情况,酌情按10.00-90.00元收取修复费。第五条,其它约定事项。1、报停规定:租赁周转材料只有在冬季无法施工时,由乙方向甲方提出书面报停事宜,报停及开工日期,双方协商确定,但报停期最长不超过()天,如乙方施工拖欠租金,甲方有权收回租赁周转材料,并对拖欠户冬季不予报停。2、若乙方在租金结算日期到期,且超过3天不能交付租金,甲方有权拒绝供货。3、乙方使用租赁周转材料期间,造成租赁周转材料丢失的,乙方可选择另行购置与丢失租赁周转材料同质等价产品返还甲方,也可按材料原值向甲方支付赔偿费,乙方应在租赁周转材料丢失确认之日起五日内办理结算手续并向甲方付清赔偿款,若乙方逾期未足额支付赔偿费,则甲方按日向乙方继续收取丢失租赁周转材料的租金,直到乙方支付全部赔偿为止。第六条,违约责任。2、乙方逾期支付款项的,每逾期一日按照应付而未付款项的千分之五向甲方支付违约金,逾期10日以上,甲方有权单方解除合同并向乙方追索租金和违约金,已经收取的押金不再返还,并可采取任何措施收回租赁周转材料,如因乙方不按时付款等原因致甲方不能按时供货,责任由乙方承担。第七条,合同履行发生争议时,双方可向清徐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第八条,担保条款。担保方愿意为乙方履行本合同的全部义务及不履行合同的责任,向甲方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即如果乙方不履行合同或不完全履行合同,担保方愿意向甲方承担包括租金、违约金、返还租赁周转材料、丢失损坏赔偿等全部责任。第九条,本合同自甲、乙双方签订之日起生效,于乙方将所租赁的周转材料全部退还甲方并付清全部租赁费、维修费、赔偿费、违约金等相关费用后,终止本合同,本合同一式3份,甲方、乙方、担保方各执1份。原告在合同上盖章、签名,被告于凤瑞、梁鹏在合同上签名捺印。2014年9月1日,原告作为甲方、被告于凤瑞作为乙方双方签订脚手架租赁合同一份,合同约定:一、安装地址:陈庄红灯口。起租时间:2014年9月1日。租赁货物:1.7米架片40片、成本单价110元/片,斜拉杆40付、成本单价60元/件,连接棒100个、成本单价10元/个,钢台板20块、成本单价180元/块,2米钢管25根,成本单价40元/根。以上每日租金50元,租期不足60天,按60天结算。二、1、租用提货时请当场点清,发现质量问题当场更换,归还时如有损坏,遗失按价赔偿,租金实算。2、租用当天按一天计算,所收押金应超过租金,运费承租方自理。5、每月结算租费一次,以每月最后一天为结算日,乙方若在五日内不付清,甲方收乙方滞纳金,月租费的30%(乙方受租所有物品在租期内所有租金不足10元,甲方按10元收租金)。被告方工作人员陆志昌在协议上签署以上五项设备已经全部收到。2014年8月25日,被告于凤瑞租赁原告的物资有:6米钢管38根、4米钢管8根、2米钢管65根、1.5米钢管35根、1米钢管35根、十字扣件185个、转扣扣件70个、直接扣件40个、2米围挡板140张。以上每日租金41.2元。2014年8月30日,被告于凤瑞租赁原告的物资有:6米钢管700根、4米钢管300根、3米钢管100根、1米钢管1000根、十字扣件4500个、转扣扣件510个、直接扣件510个、2米围挡板6(10-4)张。4米木跳板20块。以上设备每日租金205.4元、10元。2014年9月3日,被告于凤瑞租赁原告的物资有:6米钢管300根。以上设备每日租金32.4元。2014年9月15日,被告于凤瑞租赁原告的物资有:龙门架18节。每月租金1300元。2014年9月20日,被告于凤瑞租赁原告的物资有:6米钢管150根、4.5米钢管20根、3.5米钢管300根、3米钢管100根。2014年9月21日,被告于凤瑞租赁原告的物资有:直接扣件100个、十字扣件210个。2014年9月22日,被告于凤瑞租赁原告的物资有:十字扣件300个、直接扣件30个。2014年9月23日,被告于凤瑞租赁原告的物资有:6米钢管80根、1米钢管50根、十字扣件450个、直接扣件60个、4米木跳板50块。2014年10月3日,被告于凤瑞租赁原告的物资有:6米钢管70根、3.5米钢管50根、十字扣件150个。2014年10月8日,被告于凤瑞租赁原告的物资有:4米钢管50根、3米钢管30根、十字扣件240个、直接扣件60个。2014年10月11日,被告于凤瑞租赁原告的物资有:3米钢管400根、顶丝598根。2014年10月12日,被告于凤瑞租赁原告的物资有:3.5米钢管100根、1.5米钢管100根、1米钢管400根。2014年10月13日,被告于凤瑞租赁原告的物资有:4米钢管200根、十字扣件300个。2014年10月19日,被告于凤瑞租赁原告的物资有:1.5米钢管200根、3.5米钢管200根、顶丝500根、十字扣件1020个。2014年10月24日,被告于凤瑞租赁原告的物资有:2.5米钢管50根。2014年10月28日,被告于凤瑞租赁原告的物资有:十字扣件1020个。2014年11月2日,被告于凤瑞租赁原告的物资有:1.5米钢管150根、3米钢管148根、2.5米钢管150根、直接扣件100个。综上,钢管17851.5米、扣件接卡900个、十字扣件8375个、扣件转向580个、移动脚手架刚台板20片、移动脚手架架片40片、移动脚手架斜拉杆40片、顶丝1098根、龙门架1套、接管连接棒100个、木跳板70块、围挡板146片。被告于凤瑞从原告处提走的租赁物从租赁时间2014年8月25日至2014年9月24日的租赁费为9544.06元、2014年9月25日至10月24日的租赁费为16235.71元、2014年10月25日至11月24日的租赁费20910.59元、2014年11月25日至12月24日的租赁费20437.56元、2015年1月份的租赁费21118.82元、2月份的21118.82元、3月份的19075.06元、4月份的21118.82元、5月份的20437.56元、6月份的21118.82元、7月份的20437.56元、8月份(截至18日)的租赁费为17031.31元。被告于凤瑞2014年9月26日支付原告租赁费10000元。综上,截至2015年8月18日被告于凤瑞应付原告租赁费218584.69元。租赁物价值:钢管17851.5米,单价8元,总价142812元;扣件接卡900个,单价3.5元,总价3150元;十字扣件8375个,单价3.5元,总价29312.5元;扣件转向580个,单价3.5元,总价2030元;钢台板20片,单价60元,总价1200元;脚手架架片40片,单价72元,总价2880元;斜拉杆40片,单价40元,总价1600元;连接棒100个,单价4元,总价400元;顶丝1098根,单价8元,总价8784元;龙门架1套,单价10000元,总价10000元;木跳板70块,单价55元,总价3850元;围挡板146片,单价15元,总价2190元。合计208208.5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周转材料租赁合同、脚手架租赁合同、租赁产品提货单、光盘、租金费用结算表、收据、租赁物价值明细、本院询问笔录一份及原告当庭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的规定,应认定为有效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原告已按合同履行了交付租赁物的义务,被告于凤瑞未按合同约定履行给付租金的义务,应当承担给付责任。被告梁鹏自愿为被告于凤瑞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梁鹏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据该合同第六条第2项的规定,被告逾期支付款项的,每逾期一日按照应付而未付款项的5‰向原告支付违约金,逾期10日以上,原告有权单方解除合同并向被告追索租金和违约金,现在被告于凤瑞只是于2014年9月26日支付原告租金10000元后再未支付原告,因此,现在原告要求解除合同的请求,本院应予以支持。合同解除后,被告于凤瑞应当返还原告租赁物。关于原告主张的违约金,原告已按合同约定交付了被告于凤瑞租赁物,被告于凤瑞仅支付了10000元的租赁费后不再按合同约定支付原告租金,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因此,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违约金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违约金的计算,双方在合同中约定每逾期一日按照应付而未付款项的5‰支付违约金,在庭审中,原告主张按3‰计算违约金,该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于凤瑞2014年9月24日应付原告租金9544.06元,被告付原告租金10000元;10月24日应付租金16235.71元,冲抵被告已付租金,欠原告租金15779.77元,至2015年8月18日违约298天,违约金为15779.77元3‰298=14107.11元;11月24日的租金20910.59元,至2015年8月18日违约267天,违约金为20910.59元3‰267=16749.38元;12月24日的租金20437.56元,至2015年8月18日违约237天,违约金为20437.56元3‰237=14531.11元;2015年1月24日应付租金21118.82元,至2015年8月18日违约206天,违约金为21118.82元3‰206=13051.43元;2月24日应付租金21118.82元,至2015年8月18日违约175天,违约金为21118.82元3‰175=11087.38元;3月24日应付租金19075.06元,至2015年8月18日违约147天,违约金为19075.06元3‰147=8412.10元;4月24日应付租金21118.82元,至2015年8月18日违约116天,违约金为21118.82元3‰116=7349.35元;5月24日应付租金20437.56元,至2015年8月18日违约86天,违约金为20437.56元3‰86=5272.89元;6月24日应付租金21118.82元,至2015年8月18日违约55天,违约金为21118.82元3‰55=3484.61元;7月24日应付租金20437.56元,至2015年8月18日违约25天,违约金为20437.56元3‰25=1532.82元,以上违约金合计为95578.18元。被告于凤瑞、梁鹏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了自己的诉讼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与被告于凤瑞、梁鹏签订的《周转材料租赁合同》,被告于凤瑞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租赁物:钢管17851.5米、直接扣件900个、十字扣件8375个、扣件转向580个、移动脚下手架刚台板20片、移动脚手架架片40片、移动脚手架斜拉杆40片、顶丝1098根、龙门架1套、接管连接棒100个、木跳板70块、围挡板146片。二、被告于凤瑞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2015年8月18日前的租金218584.69元、违约金95578.82元,合计314163.51元,以及至被告于凤瑞全部返还租赁物的租金和违约金。三、被告梁鹏与被告于凤瑞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原告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024元、公告费260元,由被告于凤瑞、梁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荣桂琴审判员 王 进审判员 张艳芳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韩飞飞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