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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芗刑初字第703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2-15

案件名称

韦某过失致人死亡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漳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韦某

案由

过失致人死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

全文

福建省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芗刑初字第703号公诉机关福建省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韦某,男,1969年8月25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江县,汉族,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家住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江县。因涉嫌犯过失致人死亡罪于2015年6月17日被取保候审。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检察院以芗检公刑诉(2015)第6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韦某犯过失致人死亡罪,于2015年9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吴鹏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韦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5日下午4时50分许,被告人韦某在某钢铁有限公司炼钢某厂内,擅自无证驾驶铲车,将被害人陈某和、张某及废旧石灰袋一起用铲斗提升至厕所房顶平台时,因铲斗在上升过程中碰到屋檐,产生震动,导致被害人陈某和坠落受伤,经送漳州市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法医鉴定:被害人陈某和系高坠颅底骨折、脑功能障碍死亡。另查明,案发后福建三宝钢铁有限公司已补偿被害人家属人民币1350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韦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张某、涂某、伍某的证言,被告人户籍证明,前科查询证明,案件来源及归案经过,芗城区安监局案件移送书及移交材料证据清单,门诊病历材料,赔偿协议书,(芗)公(刑)鉴(尸)字(2015)第0004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意见,现场示意图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诉机关对被告人韦某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韦某因疏忽大意造成致一人死亡的后果,其行为已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鉴于被告人韦某犯罪情节较轻,能投案自首,被害人家属已得到补偿,故对被告人韦某依法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韦某犯过失致人死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游丽娜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徐 翔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㈠犯罪情节较轻;㈡有悔罪表现;㈢没有再犯罪的危险;㈣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三十三条过失致人死亡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㈠自动投案,是指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未被司法机关发觉,或者虽被发觉,但犯罪嫌疑人尚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主动、直接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投案。犯罪嫌疑人向其所在单位、城乡基层组织或者其他有关负责人员投案的;犯罪嫌疑人因病、伤或者为了减轻犯罪后果,委托他人先代为投案,或者先以信电投案的;罪行未被司法机关发觉,仅因形迹可疑被有关组织或者司法机关盘问、教育后,主动交代自己的罪行的;犯罪后逃跑,在被通缉、追捕过程中,主动投案的;经查实确已准备去投案,或者正在投案途中,被公安机关捕获的,应当视为自动投案。并非出于犯罪嫌疑人主动,而是经亲友规劝、陪同投案的;公安机关通知犯罪嫌疑人的亲友,或者亲友主动报案后,将犯罪嫌疑人送去投案的,也应当视为自动投案。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后又逃跑的,不能认定为自首。㈡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指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后,如实交代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犯有数罪的犯罪嫌疑人仅如实供述所犯数罪中部分犯罪的,只对如实供述部分犯罪的行为,认定为自首。共同犯罪案件中的犯罪嫌疑人,除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还应当供述所知的同案犯,主犯则应当供述所知其他同案的共同犯罪事实,才能认定为自首。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后又翻供的,不能认定为自首,但在一审判决前又能如实供述的,应当认定为自首。第三条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对于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具体确定从轻、减轻还是免除处罚,应当根据犯罪轻重,并考虑自首的具体情节。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