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上民一初字第361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6-10-28
案件名称
邱中岚、邱连香等与刘烈春、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邱中岚,邱连香,邱晓健,邱春明,邱文昌,邱新华,刘烈春,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州中心支公司,黄平洪,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犹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
全文
江西省上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上民一初字第361号原告邱中岚。原告邱连香。原告邱晓健。原告邱春明。原告邱文昌。原告邱新华。六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邹祥振,上犹县正大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告刘烈春。委托代理人方军,江西腾龙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赣州市章贡区南河路。负责人刘峰,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钟平,系该公司法务。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黄平洪。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犹支公司,住所地上犹县东山镇胜利路6号。负责人郭越洪,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李磐,江西腾龙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原告邱中岚、邱连香、邱晓健、邱春明、邱文昌、邱新华诉被告刘烈春、黄平洪、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赣州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犹支公司(以下简称财保上犹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17日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六原告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邹祥振、被告刘烈春的委托代理人方军、被告黄平洪、被告财保上犹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太平洋财险赣州支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2015年7月9日第二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六原告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邹祥振、被告刘烈春的委托代理人方军、被告太平洋财险赣州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钟平、被告财保上犹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平洪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因案情较为复杂,本案延长审理期限二个月。现已审理终结。六原告诉称,2015年1月3日下午,被告刘烈春驾驶赣B/R62**小型轿车由上犹县寺下镇往上犹县城方向行驶,16时20分左右,行至上太线东山镇广田村路段,超越前方同向原告邱中岚驾驶的赣B×××××二轮摩托车(后载其妻邹国兰)时,两车发生碰撞,造成邹国兰从摩托车上摔出,随即与相对方向由被告黄平洪驾驶的赣B/9H7**小型面包车发生碰撞当场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刘烈春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黄平洪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邱中岚和邹国兰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遭受了巨大精神损害和财产损失,但被告刘烈春和被告黄平洪仅支付了部分赔偿款。经了解,被告刘烈春在被告太平洋财险赣州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被告黄平洪在被告财保上犹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有效保险期内。请求法院:1、判决被告太平洋财险赣州支公司、被告财保上犹支公司在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349968元、丧葬费21791元、误工费18864元、误餐费8720元、交通费1080元、住宿费2789元、野外收殓费150元、遗体冷藏费1540元、验尸劳务费200元、收殓保健费100元、原告邱中岚的扶养费35781.75元,合计440983.75元;2、判决被告黄平洪和被告财保上犹支公司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原告将死亡赔偿金变更为388944元,被抚养人生活费变更为39116.83元,赔偿总额变更为533294.83元。被告刘烈春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不合理。死亡赔偿金应根据原告的证据来确定是按照农村标准还是城镇标准计算;交通费、餐费、住宿费等应以实际发生的票据为准;误工费过高;夫妻间有扶持的义务,没有扶养的义务,原告邱中岚主张扶养费没有法律依据;原告已经主张了丧葬费,其要求赔偿收敛费、尸体冷藏费属于重复主张。被告刘烈春、黄平洪均已投保,保险公司应该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刘烈春已经付给原告的33000元,以及被告刘烈春的车辆修理费1200元,请求在本案一并处理,由被告太平洋财险赣州支公司支付给被告。被告太平洋财险赣州支公司辩称,受害人是农村户口,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受害人生前居住生活在城镇,死亡赔偿金不能适用城镇标准,即使受害人在事故发生前居住在县城,但其没有任何收入来源,死亡赔偿金应适用农村标准。被告刘烈春因犯交通肇事罪已被判处刑罚处罚,精神抚慰金不应得到支持。原告邱中岚应由其子女赡养,其主张扶养费没有法律依据。原告主张的尸体收敛费等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不合理的诉讼请求。被告黄平洪辩称,被告黄平洪在被告财保上犹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事故发生后,被告黄平洪已经付给原告2100元,应予剔减。被告黄平洪的车辆修理费613元请求在本案一并处理。被告财保上犹支公司辩称,原告主张的赔偿标准过高,其不合理部分应予驳回。被告黄平洪仅投保了交强险,保险公司愿意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进行赔偿。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3日下午,被告刘烈春驾驶赣B/R62**小型轿车由上犹县寺下镇往上犹县城方向行驶,16时20分许,行至上太线东山镇广田村路段,超越前方同向原告邱中岚驾驶的赣B×××××二轮摩托车(后载受害人邹国兰)时,两车发生碰撞,造成邹国兰从摩托车上摔出,随即与相对方向由被告黄平洪驾驶的赣B/9H7**小型面包车发生碰撞当场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上犹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刘烈春驾车违反超车规定,其行为对造成本事故所起的作用及过错严重程度较大,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黄平洪驾车未注意路面动态,未确保安全行驶,其行为对造成本事故所起的作用及过错严重程度较小,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邱中岚和受害人邹国兰不负事故责任。2015年6月15日,本院(2015)上刑初字第40号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刘烈春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另查明,原告邱中岚与受害人邹国兰(1950年12月27日出生)系夫妻关系,共同生育五个子女,即原告邱连香、邱晓健、邱春明、邱文昌、邱新华。受害人邹国兰系农业家庭户口,自2009年起在上犹县东山镇马元路租房居住、生活至事故发生。被告刘烈春驾驶的赣B/R62**小型轿车在被告太平洋财险赣州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限额为50万元并附加不计免赔特约的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被告黄平洪驾驶的赣B/9H7**小型面包车在被告财保上犹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后,被告黄平洪赔偿原告2100元,被告刘烈春赔偿原告93000元,其中60000元系被告刘烈春为取得原告方的谅解,自愿在保险公司理赔款范围外赔付原告,另33000元双方均表示可在本案赔偿款中扣减。上述事实,有六原告及受害人邹国兰的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上犹县油石乡梅岭村村委会和油石乡派出所共同出具的亲属关系证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租赁合同、房东收取房租登记本、上犹县东山镇滨江村村委会的证明、上犹县第二小学的证明、油石乡梅岭村村委会关于原告的居住情况证明、上犹县殡仪馆业务处理单、餐费、住宿费发票、劳动合同、车辆保险单、收条、(2015)上刑初字第40号刑事判决书、本院对房东女儿陈秀莲所作的调查笔录以及当事人当庭陈述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清楚,经本院生效刑事判决书确认,被告刘烈春负本事故主要责任,被告黄平洪负次要责任,对于原告方因邹国兰死亡所造成的损失,被告刘烈春、黄平洪应承担侵权赔偿责任。被告刘烈春、被告黄平洪驾驶的车辆分别在被告太平洋财险赣州支公司、被告财保上犹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对于原告的损失,由二个保险公司在各自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行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再由被告刘烈春和被告黄平洪按照事故责任进行赔偿。综合考虑本起事故的起因及肇事方的过错程度,确定被告刘烈春承担80%的赔偿责任,被告黄平洪承担20%的赔偿责任。被告刘烈春的车辆同时在被告太平洋财险赣州支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其所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可由该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50万元内予以赔付。关于原告各项损失的认定。受害人邹国兰虽然是农村户口,但其自2009年起一直在上犹县城租房居住、生活,这一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房东收取房租登记本、邹国兰户籍所在地和经常居住地的村委会出具的证明、房东女儿陈秀莲的证言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邹国兰生前的经常居住地在城镇,原告要求按江西省2014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原告主张丧葬费21791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原告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依法予以支持。原告主张交通费1080元,但其提交的租车费收条非正式发票,无法核实其真实性,本院不予认定,酌定其合理费用为600元;原告邱连香、邱晓健、邱春明、邱文昌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近年来的平均收入状况,对其主张的误工费标准不予支持,参照当地平均收入水平及本院审判实践,按每人每天70元计算7天;原告在上犹县城居住,其主张住宿费2789元不属于必要费用,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误餐费8720元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原告已主张丧葬费,其另行要求赔偿死者野外收殓费、遗体冷藏费、验尸劳务费、收殓保健费等费用1990元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原告邱中岚与受害人邹国兰系夫妻关系,二人均已60多岁,属于被扶养对象,应由子女承担赡养义务,其相互之间没有扶养对方的能力和义务,原告邱中岚要求支付扶养费35781.75元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核定原告的各项合理损失为:1、丧葬费21791元;2、死亡赔偿金388944元(24309元/年×16年);3、交通费酌定600元;4、误工费2450元(70元/天×7天×5人);以上合计413785元,由被告太平洋财险赣州支公司和被告财保上犹支公司分别在交强险死亡赔偿限额内各赔偿110000元,余款193785元,由被告黄平洪承担20%的赔偿责任即38757元(被告黄平洪已经支付给原告的2100元从中扣减);由被告刘烈春承担80%的赔偿责任即155028元,该款由被告太平洋财险赣州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被告刘烈春在事故发生后向原告支付的赔偿款93000元,经双方当庭确认,其中60000元是被告刘烈春自愿在保险公司理赔款范围外额外赔偿给原告,不在本案赔偿款中抵扣,另33000元双方均认可由原告从本案赔偿款中返还给被告刘烈春。原告要求被告黄平洪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符合法律规定,但其要求赔偿50000元不合理,根据当地审判实践及被告黄平洪的赔偿责任,酌定6000元。被告刘烈春和被告黄平洪的车辆修理费用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二被告要求在本案中对其车辆损失一并作出处理不符合法律规定,二被告可另行主张。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邱中岚、邱连香、邱晓健、邱春明、邱文昌、邱新华因邹国兰死亡所造成的损失413785元(丧葬费21791元、死亡赔偿金388944元、交通费600元、误工费2450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州中心支公司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犹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各赔偿110000元,余款193785元,由被告黄平洪承担20%的赔偿责任即38757元,扣除其已支付的2100元,仍应支付36657元;由被告刘烈春承担80%的赔偿责任即155028元,该款由被告太平洋财险赣州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予以赔付,其中付给原告122028元,返还被告刘烈春垫付款33000元;上述款项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履行完毕;二、被告黄平洪赔偿六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履行完毕;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773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刘烈春承担6240元,被告黄平洪承担1560元,原告自行承担973元,限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如未按期履行义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两年。审 判 长 李鉴敏审 判 员 罗荣标人民陪审员 李红秀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代理书记员 李东香附上犹法院标的款账号:户名:上犹县人民法院开户行:上犹县城区信用社标的款账号:136079275003002042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