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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锡法执字第128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1-30

案件名称

戚惠英、神克勤等与无锡聚江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无锡赛福环境监测有限公司等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锡法执字第128号申请执行人戚惠英。申请执行人神克勤,男。申请执行人神振山,男。申请执行人何丽娇。被执行人无锡聚江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无锡市锡山区东亭街道春江花园303号-1。法定代表人李伟文,该公司董事长。被执行人无锡赛福环境监测有限公司,住所地无锡市锡山区东亭春江花园71号-6、7、8、9。法定代表人赵磊,该公司总经理。被执行人赵长银,男。申请执行人戚惠英、神克勤、神振山、何丽娇与被执行人无锡聚江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聚江公司)、无锡赛福环境监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赛福公司)、赵长银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锡民终字第01652号民事判决书已生效。依据上述判决,聚江公司应付戚惠英、神克勤、神振山、何丽娇36666元及一审诉讼费7572.5元;赛福公司应给付戚惠英、神克勤、神振山、何丽娇36666元及一审诉讼费7572.5元,赵长银负连带责任。因聚江公司、赛福公司、赵长银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根据申请执行人戚惠英、神克勤、神振山、何丽娇的请求,本院已于2015年1月7日立案执行。立案执行后,本院于2015年1月7日向被执行人聚江公司、赛福公司、越长银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财产申报表,责令其立即自觉履行;赛福公司已履行付款义务44238.5元,并已发放申请执行人戚惠英、神克勤、神振山、何丽娇;聚江公司未能自觉履行。在执行过程中,经向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行等金融机构查询,被执行人聚江公司的账户无银行存款,其银行账户已被本院其他案件先行冻结。经向车辆管理部门查询,被执行人聚江公司名下无车辆。经向国土管理部门查询,查得被执行人聚江公司名下无土地使用权登记。经向房管部门查询,查得被执行人聚江公司名下无土地使用权。经向工商管理部门查询,被执行人聚江公司未有对外投资。另,本案执行中已将被执行人聚江公司纳入全国被执行人失信名单并进行公布;戚惠英、神克勤、神振山、何丽娇认为无须对聚江公司进行强制审计执行。综上,本案执行标的尚余44238.5元及相应利息暂未执行到位,本案执行费尚余565元暂未收取。上述执行情况向申请执行人戚惠英、神克勤、神振山、何丽娇通报后,戚惠英、神克勤、神振山、何丽娇表示不能提供被执行人聚江公司可供执行的其他财产或财产线索,并同意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院认为,生效法律文书所确认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能力。本案中被执行人聚江公司暂无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戚惠英、神克勤、神振山、何丽娇不能提供聚江公司可供执行的其他财产或财产线索,戚惠英、神克勤、神振山、何丽娇同意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二百四十一条、第二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第二百五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锡民终字第01652号民事判决书第二项的本次执行程序。如发现被执行人聚江公司确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戚惠英、神克勤、神振山、何丽娇可以再次申请立案执行。被执行人聚江公司有继续履行债务的义务,同时每六个月书面向本院申报一次财产变动情况,拒绝申报或者虚假申报的,本院将依法采取罚款或拘留措施。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闵仕君审 判 员  吕全兴人民陪审员  杨天府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高 剑本案援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第二百四十一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应当报告当前以及收到执行通知之日前一年的财产情况。被执行人拒绝报告或者虚假报告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节轻重对被执行人或者其法定代理人、有关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或者直接责任人员予以罚款、拘留。第二百五十四条人民法院采取本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规定的执行措施后,被执行人仍不能偿还债务的,应当继续履行义务。债权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财产的,可以随时请求人民法院执行。第二百五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一)申请人撤销申请的;(二)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被撤销的;(三)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死亡,无遗产可供执行,又无义务承担人的;(四)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案件的权利人死亡的;(五)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因生活困难无力偿还借款,无收入来源,又丧失劳动能力的;(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第二百五十八条中止和终结执行的裁定,送达当事人后立即生效。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