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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民二初字第49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原告鹿有臣与被告辽宁誉大换热设备制造有限公司、四平市长江经贸有限公司、徐世丽、刘占红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平市铁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鹿有臣,辽宁誉大换热设备制造有限公司,四平市长江经贸有限公司,徐世丽,刘占红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平市铁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民二初字第49号原告:鹿有臣,住四平市。被告:辽宁誉大换热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住所:辽宁省昌图县老四平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刘占红,总经理。被告:四平市长江经贸有限公司。住所:四平市铁东区黄土坑街8委汽车城小区。法定代表人:刘占红,总经理。被告:徐世丽,住四平市。被告:刘占红,住四平市。原告鹿有臣与被告辽宁誉大换热设备制造有限公司、四平市长江经贸有限公司、徐世丽、刘占红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7日受理,2015年9月16日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鹿有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辽宁誉大换热设备制造有限公司、四平市长江经贸有限公司、徐世丽、刘占红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鹿有臣诉称:2013年9月26日,辽宁誉大换热设备制造有限公司因扩大生产急需资金,向鹿有臣借款人民币260000元,并签订了借款协议书。承诺借款利息按每年20%计算,借款期限自2013年9月26日至2014年3月26日止。辽宁誉大换热设备制造有限公司已经给付部分利息,但一直未偿还该笔借款及利息。2015年2月24日,被告徐世丽出具了承诺书,承诺承担两公司所有债务和借款。鹿有臣多次找辽宁誉大换热设备制造有限公司索要欠款,但辽宁誉大换热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一直拖延给付。现诉至法院,要求辽宁誉大换热设备制造有限公司、四平市长江经贸有限公司、徐世丽、刘占红偿还鹿有臣借款本金260000元,并支付从2013年9月26日起至起诉时的利息26000元。被告辽宁誉大换热设备制造有限公司、四平市长江经贸有限公司、徐世丽、刘占红未到庭参加诉讼,没有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26日,被告辽宁誉大换热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与刘占红作为借款人向原告鹿有臣借款人民币260000元,借款利息按20%计算,借款期限自2013年9月26日至2014年3月26日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借款承诺书》、《收据》。被告辽宁誉大换热设备制造有限公司、四平市长江经贸有限公司、徐世丽、刘占红均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材料。本案诉讼争议的焦点是:鹿有臣要求辽宁誉大换热设备制造有限公司、四平市长江经贸有限公司、徐世丽、刘占红偿还借款及给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是否合理合法,是否应予保护。本院认为:鹿有臣与辽宁誉大换热设备制造有限公司、刘占红签订的《借款承诺书》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辽宁誉大换热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与刘占红均未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已构成违约,应继续履行义务,偿还鹿有臣借款并给付利息。虽《借款承诺书》和《收据》上均有四平市长江经贸有限公司的印章,但该承诺书上明确载明借款单位为辽宁誉大换热设备制造有限公司,鹿有臣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四平市长江经贸有限公司是借款人或是担保人,在诉状中也写明借款人为辽宁誉大换热设备制造有限公司,故对鹿有臣要求四平市长江经贸有限公司偿还借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鹿有臣称徐世丽出具了承诺书,但其没有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对鹿有臣要求徐世丽偿还借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辽宁誉大换热设备制造有限公司、刘占红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鹿有臣借款260000元,利息26000元,合计人民币286000元。二、驳回原告鹿有臣对被告四平市长江经贸有限公司、徐世丽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590元,由被告辽宁誉大换热设备制造有限公司、刘占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潘立国审 判 员  杨志军人民陪审员  宋 纯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任秀玉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