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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苏中民终字第03719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2-17

案件名称

袁建兵与宋永涛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宋永涛,袁建兵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苏中民终字第0371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宋永涛。委托代理人李福亮,上海东方环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袁建兵。上诉人宋永涛与被上诉人袁建兵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2015)熟虞民初字第0024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28日,宋永涛向袁建兵借款10万元,双方约定借款利率为年息18%,当天,袁建兵以转账方式存入宋永涛账户99950元,转账手续费50元双方商定由宋永涛承担,故交付借款金额按10万元计算,双方并商定借款期限为一年,年利率18%,并将一年的利息18000元写入借条。当天,宋永涛出具借条一份给袁建兵,借条内容为:“今借到袁建兵人民币计:壹拾壹万捌仟元整¥118000元(於2012年11月28号还款)。”周洪学在该份借条上以担保人身份签字。2011年12月16日,宋永涛向袁建兵借款10万元,袁建兵以现金方式交付宋永涛借款10万元,双方并商定借款期限为一年,年利率18%,并将一年的利息18000元写入借条,当天,宋永涛向袁建兵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今借到袁建兵人民币计壹拾壹万捌仟元整¥:118000元,还款日期2012年12月16日。”周洪学在该份借条上以担保人身份签字。2012年1月15日,宋永涛向袁建兵借款25万元,袁建兵以现金方式交付宋永涛25万元,双方并商定借款期限为一年,年利率18%,并将一年的利息45000元写入借条,当天,宋永涛向袁建兵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今借到袁建兵人民币计弍拾玖万伍仟元整¥:290000元,还款日期2013年1月15日。”周洪学在该份借条上以担保人身份签字。之后,宋永涛在2013年2月15日还款87600元,对于该笔还款,袁建兵认为是归还的第三张借条上的本金,宋永涛认为归还的是第一张借条上的本金66000元和利息21600元。原审原告袁建兵的诉讼请求为:要求判令宋永涛归还借款4434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其中11.8万元自2012年11月28日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11.8万元自2012年12月16日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20.74万元自2013年1月15日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均按年息18%计算);诉讼费由宋永涛承担。原审法院认为,袁建兵与宋永涛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合法有效。该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是三份借条上的借款有无实际交付,对于2011年11月28日借条上借款本金10万元的交付,双方确认一致,原审法院予以认定。对于2011年12月16日借条上借款本金10万元的交付,借条载明的是“今借到袁建兵人民币计壹拾壹万捌仟元整”,该份借条表述的意思是已经借到借款,审理中双方确认其中18000元是一年的利息写入了借条,因此,该份借条上借款本金10万元原审法院认定已经交付。宋永涛辩称的该份借条是因为袁建兵称第一份借条遗失后叫周洪学到常熟要求宋永涛补写的该份借条,宋永涛对于该主张,提供了宋永超未到庭的证人证言以证明当天宋永超家里无人,并提供周洪学出庭作证。原审法院认为,证人应当出庭作证,对宋永涛提供的宋永超未到庭证言,原审法院难于采信。对于补写借条一说,仅有周洪学证言,难于证明此事实,且从该份借条内容来看,也未能体现补写或者原借条作废等意思。因此,原审法院对宋永涛的该抗辩主张不予采信。对于2012年1月15日的借条,借条载明的是“今借到袁建兵人民币计弍拾玖万伍仟元整”,该份借条表述的意思是已经借到借款,其中45000元双方一致确认是一年的利息写入借条,因此,该份借条上借款本金25万元原审法院认定已经交付。宋永涛辩称该份借条上的借款没有交付,但仅提供了周洪学的到庭证言,不足以推翻借款已经交付的事实。综上,宋永涛向袁建兵借款45万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审法院予以认定。双方约定的借款年利率18%不违反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予以支持。袁建兵诉讼请求中的借款本金应按45万元计算,借款利息按约定年利率18%自借款之日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关于2013年2月15日的还款87600元,原审法院认定在第一张借条中作为本金扣除。宋永涛应偿付的利息,其中第一笔借款10万元的利息自2011年11月28日计算至2013年2月14日为22200元,第二笔借款10万元的利息自2011年12月16日计算至2013年2月14日为21300元,第三笔借款25万元的利息自2012年1月15日计算至2013年2月14日为49500元。上述至2013年2月14日为止的借款利息总计93000元,之后按本金362400元计算利息至实际还款之日。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一、宋永涛归还袁建兵借款362400元并偿付至2013年2月14日为止的利息93000元,并偿付以本金362400元为基数自2013年2月15日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按年利率18%计算的利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二、驳回袁建兵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062元,保全费2737元,合计7799元,由袁建兵负担394元,由宋永涛负担7405元。宣判后,宋永涛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为:原审判决认定宋永涛向袁建兵借款三次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宋永涛向袁建兵共计借款两次,借款时间分别为2011年11月18日及2012年1月15日。2011年12月16日的借条是袁建兵借条丢了而补写的。2012年1月15日的借条系案外人周洪学带到上海的,该笔借款没有实际交付。2013年春节期间归还借款87600元,双方口头约定本金66000元,21600元是归还利息。尚欠34000元。原审判决认定三张借条均为借款事实并判决归还是错误的。请求依法改判。本院查明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出借人提供借据主张借贷关系成立,借款人提出反驳证据足以对借款关系真实性产生合理怀疑的,应当要求出借人进一步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案中,宋永涛认可其出具了本案所涉三份借条,但认为2011年12月16日的借条实际是2011年11月28日借款所补写的借条及2012年1月15日的借款没有实际交付,并提供了周洪学的证人证言,因周洪学系本案借款的担保人,与本案借款存在利害关系,原审法院对其证言不予采信,并无不当。宋永涛所提供的证据不足以对借款关系的真实性产生合理怀疑。结合袁建兵所提供的存折取现凭证、袁建兵的经济能力及袁建兵对借款交付时间及地点的陈述,原审法院确认双方的借款事实,并判决宋永涛归还本案所涉借款,并无不当。宋永涛的上诉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所作判决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124元,由上诉人宋永涛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施 伟审 判 员  徐 辉代理审判员  王小丰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张 韵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