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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回民一初字第00217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6-08-05

案件名称

卢凯峰诉呼和浩特市回民区钢铁路第二小学、刘洋、刘月明、郭润清、孙浩、孙治安、高丽燕、贺劲杨、贺柱柱、王润梅、李洋、李志强、张薇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呼和浩特市回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呼和浩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卢某某,呼和某特市回民区钢铁路第二小学,刘某,刘某某,郭某某,孙某,孙某某,高某某,贺某某,王某某,李某,李某某,张某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呼和某特市回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回民一初字第00217号原告卢某某,男,汉族,住呼和某特市回民区。被告呼和某特市回民区钢铁路第二小学,住所地呼和某特市回民区。被告刘某,男,汉族,住呼和某特市回民区。被告刘某某,男,汉族,住呼和某特市回民区。被告郭某某,女,蒙古族,住呼和某特市回民区。被告孙某,男,汉族,住呼和某特市武川县。被告孙某某,男,汉族,住呼和某特市武川县。被告高某某,女,汉族,住呼和某特市武川县。被告贺某某,男,蒙古族,住呼和某特市回民区。被告贺某某,男,汉族,住呼和某特市回民区。被告王某某,女,蒙古族,住呼和某特市回民区,。被告李某,男,汉族,住呼和某特市回民区。被告李某某,男,汉族,住呼和某特市回民区。被告张某,女,汉族,住呼和某特市回民区。原告卢某某诉被告呼和某特市回民区钢铁路第二小学(以下简称钢铁路第二小学)、刘某、刘某某、郭某某、孙某、孙某某、高某某、贺某某、贺某某、王某某、李某、李某某、张某身体权纠纷一案,原告卢某某不服本院(2014)回民一初字第00248号民事判决书,上诉于呼和某特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年4月14日,呼和某特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呼未民终字第00004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呼和某特市回民区人民法院(2014)回民一初字第00248号民事判决;发回呼和某特市回民区人民法院重审。本院于2015年5月8日受理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卢某某的法定代理人张润英、委托代理人张旭升、付笑东,被告钢铁路第二小学的委托代理人程永明、贾业芳,被告刘某的法定代理人郭某某、被告郭某某,被告孙某的法定代理人孙某某、高某某、被告孙某某、被告高某某,被告贺某某的法定代理人贺某某、王某某、被告贺某某、被告王某某,被告李某的法定代理人李某某、张某、被告李某某、被告张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卢某某诉称,2014年3月14日上午10时许,原告卢某某在呼和某特市回民区钢铁路第二小学课间活动时,被同学刘某捂眼摔倒,随后被同学孙某、李某打架压在身上,同学贺某某误以为几个孩子玩耍,也扑在孙某、李某身上,至此孙某、李某、贺某某三个孩子全部压在原告卢某某身上。起来后,原告卢某某左臂疼的厉害,体育老师送往校门口门诊室诊治,怀疑左臂骨折。老师电话通知原告监护人:卢某某出事了。原告监护人赶到立即将原告送往内蒙古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拍片,经诊断为:左肱骨外科劲骨骨折。当日下午即转往内蒙古医科大学第二附属医院住院治疗,并于3月16日下午行骨折固定术,于3月25日出院回家疗伤,住院12天。期间,呼市钢铁路第二小学四年级一班班主任周娜老师、邵老师、周老师去医院看望原告卢某某,周老师暂借3000元用于治疗。呼市回民区钢铁路第二小学和四位家长几经协商从未给付一分钱治疗费用。住院期间,被告贺某某母亲带儿子去医院看望了卢某某。2014年4月18日,经呼市第一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卢某某左肱骨骨折内固定术后,评定为九级伤残,二次手术费1万元。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医疗费16138.02元、残疾赔偿金101988元(25497元×20年×20%)、二次手术费1万元、护理费36000元(卢继忠工资每日300元,从2014年3月14日计算至定残前一天,共计12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12天×40元)、营养费480元(12天×40元)、精神抚慰金2万元、鉴定费1500元、交通费1000元,合计187586.02元。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向法庭出示以下证据:证据一:钢铁路第二小学事发经过情况说明及侵权人名单。证明:1、原告被被告刘某蒙头以致摔倒的事实。2、原告摔倒后被刘某、李某、孙某、贺某某压到了原告身上,其中被告李某压在了上半身的事实。3、被告李某、刘某、孙某、贺某某对原告人身损害发生存在过错。证据二:学校监控录像及第二小学大课间活动实施方案。证明:被告第二小学在学生课间活动存在脱岗的行为,未尽到职责范围内的义务,存在过错,应承担赔偿责任。证据三:住院病历、病情证明书、费用清单、票据。证明:原告因被告人身侵权产生的医疗费。证据四: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伤残级别为九级,二次手术费1万元。证据五:工资证明。证明:原告因伤致残护理人员误工产生的误工费。被告钢铁路第二小学对原告出示证据的质证意见:证据一:真实性认可,但证明的问题不认可。证据二:真实性认可,证明问题不认可,此次事故发生时间是课间,而不是大课间,这两个是不同的概念,课间主要是学生休息的时间。证据三:查实是否与本案有无关系,有关系认可,没关系不认可。证据四:涉及二次手术费的不认可,重新鉴定的鉴定意见认可。证据五:工资证明不认可,无法认定该收入,没有辅助证明材料。被告刘某、郭某某、孙某、孙某某、高某某、贺某某、贺某某、王某某、李某、李某某、张某对原告出示证据的质证意见:证据一:不认可。证据二:不认可。证据三:真实性认可,证明的问题不认可。证据四:真实性认可,证明问题不认可。证据五:不认可。被告呼和某特市回民区钢铁路第二小学辩称,原告属于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事发是课间,是玩耍所致,并没有攻击性,排除学校设施安全、校内外人员所为,学校安全到位无过错,学校有完善的规章制度,依据规章制度班主任对学生进行了管理及保护,事发后老师及时实施了救助,学校行使监护权是教育及管理的义务,第一被告并无过错,而且尽到了相应的安全管理义务,学校给学生投保了校园安全保险,可以要求保险公司现行赔付,第一被告是填补性的而不是惩罚性的,对于原告主张的赔偿数额,其主张标准过高,缺乏相应的法律依据,请求法院削减不合理的主张。为证明自己的主张,被告钢铁路第二小学向法庭出示以下证据:证据:1、2013年安全工作组织机构文件。2、2013年班主任安全责任状。3、2014家长安全责任状。4、2012年课间活动保障措施。5、2014年大课间活动实施方案。6、2014年班主任安全教育教案。7、学生证明。8、事情经过证明。9、视频资料。证明:1、学校尽到安全保障义务;2、对于原告受伤第二小学无过错,对于其他被告的行为学校也无过错;3.学校不承担责任;4、录像可以看出当时事情发生时是课间而非大课间。原告对被告钢铁路第二小学出示证据的质证意见:证据1-6:真实性认可,证明的问题不认可。其中大课间方案第四条活动原则第二项明确了安全第一性的原则,明确规定要高度重视以预防为主做到器材保护与人员保护相结合避免事故的发生。第六条活动的要求第二项对教师的具体要求做了规定,第二项第四小项,活动时积极参与,做好防护工作,避免事故发生,教师应当在大课间尽到安全防护义务,被告参加活动,教师脱岗,造成学生大闹,造成原告受伤,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对于被告方学校代理人的陈述本案并非发生在阳光大课间期间做一下陈述,依据2014年6月23日第一次开庭笔录第174页、175页,被告方提供阳光大课间互动方案作为证据,证明学校不应当承担责任,既然向法庭出示了该组证据,结合第一次庭审笔录176页,对于案件事实的发生时间,现在被告学校方陈述的事情发生时间与第一次的陈述不一致,所以我方认为学校陈述的发生时间不是事实。证据7:真实性认可,证明问题不认可。证据8:部分事实认可,事发经过是刘某把原告头蒙住摔倒,原告摔倒以后,李某、刘某、贺某某压在原告身上,其中被告李某压在了上半身。被告李某、刘某、孙某、贺某某对原告人身损害发生存在过错。证据9:如果是事情的经过,真实性认可,但证明的问题不认可。被告刘某、郭某某、孙某、孙某某、高某某、贺某某、贺某某、王某某、李某、李某某、张某对原告出示证据的质证意见:证据1-6:认可。证据7-8:不认可。证据9:看不清楚。被告刘某、郭某某辩称,没有证据能证明是被告刘某对原告造成的伤害,所以刘某没有责任。被告刘某、郭某某未向法庭出示任何证据。被告刘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被告孙某、孙某某、高某某辩称,他们打架情况不成立,没有证据证明被告孙某伤害到原告。被告孙某、孙某某、高某某未向法庭出示任何证据。被告贺某某、贺某某、王某某辩称,没有证据证明被告贺某某伤害到原告,我们没有责任。被告贺某某、贺某某、王某某未向法庭出示任何证据。被告李某、李某某、张某辩称,事情发生在课件活动时,被告李某没有主动的攻击性,原告请求的费用需要保险公司去赔,被告李某没有责任。被告李某、李某某、张某未向法庭出示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14日上午10时许,原告卢某某在被告呼和某特市回民区钢铁路第二小学课间活动时,与被告刘某、孙某、李某、贺某某嬉笑打闹,被告刘某蒙头,被告孙某、李某、贺某某压在原告身上,造成原告受伤。事发时,老师不在场。原告于受伤当日即2014年3月14日被送往内蒙古医科大学附属医院进行检查治疗,发生医疗费135.6元。并于同日入住内蒙古医科大学第二附属医院进行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左肱骨近端骨折。原告于2014年3月25日出院,共住院11天。产生医疗费15871.42元。以上医疗费共计16007.02元。出院时病情证明书记载医嘱建议:1、卧床休息1.5个月。2、防止感染及其他并发症。3、术后1.5个月门诊复查。4、功能锻炼,加强患肢活动。原告父亲卢继忠工作于鄂尔多斯市三和劳务服务有限公司,在该公司瓦工组作领班。被告钢铁路第二小学于2014年6月30日申请重新鉴定,2014年7月25日,内蒙古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作出内医大司法鉴定中心[2014]临鉴字第26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卢某某左上肢损伤评定为九级伤残。该鉴定意见与原告自行委托所作的鉴定意见一致。原告自行委托所作鉴定花费鉴定费1500元。上述事实有事情经过证明、住院病历、病情证明书、费用清单、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以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本案系侵害身体权法律关系,争议焦点为:一、被告钢铁路第二小学是否尽到了教育管理保护职责。二、被告刘某、孙某、贺某某、李某是否实施了侵权行为,如果存在侵权行为则被告钢铁路第二小学与被告刘某、孙某、贺某某、李某及其监护人责任如何分担。三、原告请求的数额是否有法律依据,应否得到支持。针对以上焦点,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侵权责任。监护人尽到监护责任的,可以减轻其侵权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九条规定:“限制行为能力人在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应该承担责任。”通过庭审查明可以认定,被告刘某、孙某、贺某某、李某的嬉笑打闹行为致使原告受伤,且被告钢铁路第二小学在事发时教师不在场,未能尽到教育、管理职责。本案中被告钢铁路第二小学教师在负有组织、管理未成年学生的职责期间,对具有危险性的学生行为未进行必要的管理、告诫、制止,故此本院认定被告钢铁路第二小学对原告损失承担80%的责任比例,被告刘某的监护人即被告刘某某、郭某某承担5%的责任比例,被告孙某的监护人即被告孙某某、高某某承担5%的责任比例,被告贺某某的监护人即被告贺某某、王某某承担5%的责任比例,被告李某的监护人即被告李某某、张某承担5%的责任比例。对于原告请求的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交的票据认定医疗费为16007.02元。对于残疾赔偿金101988元(25497元×20年×20%),原告计算正确,依法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护理费,因原告父亲卢继忠工作于鄂尔多斯市三和劳务服务有限公司,但因其未能提供扣发工资的相关证明,故对于护理费应按照上一年度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101.2元/天计算,护理期限根据医嘱,原告出院后需卧床休息1.5个月,故对于护理期限确定为56天(住院11天+45天),护理费计算得5667.2元(101.2元/天×56天)。对于原告主张的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照住院天数11天计算,故营养费认定为440元(11天×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定为440元(11天×40元)。对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依法支持为6000元(3万元×20%)。对原告主张的鉴定费1500元依法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的交通费,因原告未提供相应票据,故不予支持。对原告主张的二次手术费,原告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对于原告以上损失:医疗费为16007.02元、残疾赔偿金101988元、护理费5667.2元、营养费4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40元、精神抚慰金6000元、鉴定费1500元,共计132042.22元。由被告钢铁路第二小学承担80%即105633.78元。被告刘某某、郭某某承担5%即6602.11元。被告孙某某、高某某承担5%即6602.11元。被告贺某某、王某某承担5%即6602.11元。被告李某某、张某承担5%即6602.11元。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呼和某特市回民区钢铁路第二小学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卢某某医疗费、残疾赔偿金、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精神抚慰金、鉴定费共计105633.78元。二、被告刘某某、郭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卢某某医疗费、残疾赔偿金、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精神抚慰金、鉴定费共计6602.11元。三、被告孙某某、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卢某某医疗费、残疾赔偿金、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精神抚慰金、鉴定费共计6602.11元。四、被告贺某某、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卢某某医疗费、残疾赔偿金、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精神抚慰金、鉴定费共计6602.11元。五、被告李某某、张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卢某某医疗费、残疾赔偿金、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精神抚慰金、鉴定费共计6602.11元。三、驳回原告卢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如逾期支付,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1930元,原告卢某某承担579元,被告呼和某特市回民区钢铁路第二小学承担1079元,被告刘某某、郭某某承担68元,被告孙某某、高某某承担68元,被告贺某某、王某某承担68元,被告李某某、张某承担6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和某特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阿拉坦其其格审 判 员 纪  啸  飞人民陪审员 史    莉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陈  永  海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