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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聊商辖终字第57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0-13

案件名称

王保全、耿玉兰等与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管辖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聊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王保全,耿玉兰,王淑琪,王树鹏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聊商辖终字第5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聊城市兴华东路益民胡同*号。负责人:杜际平,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保全,居民。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耿玉兰,居民。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淑琪。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树鹏。被上诉人及王淑琪、王树鹏法定代理人(原审原告):张金芳,女,1980年12月3日出生,汉族,住聊城市东昌府区卫育路一诺水城龙园*号楼*单元***室。系王淑琪、王树鹏之母。上诉人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因不服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聊东商初字第951-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上诉称:1、一审法院审查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程序违法。本案涉及的保险合同的双方是聊城市众和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和上诉人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一审法院在没有聊城市众和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参加诉讼的情况下径行认定仲裁条款对被上诉人王保全等六人没有约束力,这从程序上是违法的,并且也不符合合同相对性原则。被上诉人王保全等六人根本不是合同的当事人,何来对条款和协议知不知情。如果王保全等六人对条款不知情,那么被保险人没授权或者不知情而聊城市众和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生命权为标的投保的保险合同应为无效合同,根据法律规定,应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2、上诉人与投保人聊城市众和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在签订保险合同时有特别约定,争议处理方式为仲裁,争议处理机构为聊城仲裁委员会,并且有投保人投保单为凭,一审法院认为“保险事故发生后上诉人、被保险人双方未就争议的解决方式达成仲裁协议,上诉人主张按投保单中的特别约定条款确定管辖,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是不正确的,该案应移送聊城仲裁委员会审理。综上所述,请二审法院撤销原审裁定,依法改判移送聊城仲裁委员会审理。被上诉人未提交书面答辩。本院经审查认为,保险合同是投保人与保险人约定保险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投保人与被保险人可以是同一人,也可以不是同一人,当投保人与被保险人不是同一人时,保险合同是投保人为他人利益订立的合同,此时被保险人为享有合同利益的第三人,但并非合同当事人。在合同中,除法定义务或被保险人书面表示自愿承担的义务外,投保人与保险人均不能对被保险人设置额外义务。本案中,投保人聊城市众和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和保险人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在保险合同中约定了“保险合同争议解决方式选择:仲裁机构:聊城仲裁委员会。”但该仲裁条款并未经被保险人签字确认。而该仲裁条款对被保险人既是权利也是义务,本案中,被保险人的继承人对该条款应有自由选择的权利,因保险人与被保险人的继承人对该条款未能达成一致意见,该仲裁条款对被保险人的继承人并不能生效,被保险人的继承人选择向法院起诉应予准许。本案上诉人住所地在聊城市东昌府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因保险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保险标的物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之规定,本案由原审人民法院管辖并无不当。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孟凡利审判员  杨绍辉审判员  宋传宝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耿秀娟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