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嘉民二(商)初字第1320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1-23
案件名称
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嘉定支行与谢金盛、王宁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嘉民二(商)初字第1320号原告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嘉定支行。负责人姜某某。委托代理人吴斌,上海志道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畅,上海志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谢金盛。被告王宁。被告谢金崇。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黄海平,上海市新华律师事务所律师。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李天翼,上海市新华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告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嘉定支行与被告谢金盛(以下简称被告一)、王宁(以下简称被告二)、谢金崇(以下简称被告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于吉鸿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畅、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黄海平、李天翼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一、被告二系夫妻关系。原告与被告一于2013年10月23日签订一份《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贷款借款合同》,双方约定:原告向被告一提供借款人民币(以下币种同)XXXXXXX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10月23日起至2014年10月22日止。被告二以共同还款承诺人的身份于2013年9月14日签订了共同还款承诺书。2013年10月23日,被告三与原告签订了《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保证合同》,约定被告三为上述债务提供担保。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于2013年11月1日向被告一提供了合同项下的贷款XXXXXXX元。但被告一、被告二未依约还款。原告催讨未果,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一、被告二归还原告借款本金XXXXXXX元,并偿付截至2015年8月2日止的利息及逾期利息153014.48元;二、被告一、被告二偿付原告自2015年8月3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及逾期利息(按《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贷款借款合同》约定标准计算);三、被告一、被告二偿付原告律师费5000元;四、被告三对上述债务承担保证担保责任。三被告共同辩称,对借款事实没有异议,对利息的计算有疑问。对律师费和诉讼费认可,被告三愿承担保证担保责任。被告目前没有还款能力,希望能与原告协商,在3年内还清欠款。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16日,被告二曾向原告出具一份《共同还款承诺书》,承诺为原告向被告一提供的XXXXXXX元贷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2013年10月23日,原告与被告一签订一份《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贷款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一提供借款XXXXXXX元用于归还前期贷款;借款期限自2013年10月23日起至2014年10月22日止,合同执行利率为固定利率,月利率7.0002‰;被告一逾期归还借款本息,则在逾期期间在合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逾期利息,被告一未按时支付贷款利息,原告对被告一未按时支付的利息从结息日起按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复息;被告一借款及所涉债务系指借款本金、利息(含复息)、违约金以及原告为收回贷款所产生的公证、评估、拍卖、诉讼、律师代理等费用。同日,原告与被告三签订一份《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保证合同》,约定被告三为被告一的上述借款本金、利息(含复息、罚息)、违约金、赔偿金以及原告为收回贷款所产生全部费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3年11月1日向被告一发放贷款XXXXXXX元。被告一未能按时偿还贷款本息,原告催讨未果,遂诉至本院。另查明,截至2015年8月2日,被告一拖欠原告借款本金XXXXXXX元,利息及逾期利息153014.48元。再查明,原告为催讨涉案款项向上海志道律师事务所支付律师费5000元。上述事实,有《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贷款借款合同》、《共同还款承诺书》、《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保证合同》、借款凭证、还款明细,聘请律师合同、发票及支付凭证、结婚证复印件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为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与各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及保证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当属有效,各方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依约向被告一发放贷款,被告一理应按约返还借款本息,现被告一逾期还款,其行为显属违约,故原告依合同约定要求被告一偿还借款本金XXXXXXX元,截至2015年8月2日的利息及逾期利息153014.48元,及自2015年8月3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逾期利息(按借款合同约定标准计算)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原告依合同约定主张被告一支付律师费500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亦应予以支持。被告二承诺为被告一的借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故原告主张被告二清偿上述债务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另,原告与被告三签订的保证合同中约定被告三为被告一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故原告要求被告三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谢金盛、王宁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嘉定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XXXXXXX元;二、被告谢金盛、王宁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嘉定支行截至2015年8月2日的利息及逾期利息人民币153014.48元;三、被告谢金盛、王宁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嘉定支行以人民币XXXXXXX元为基数,自2015年8月3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逾期利息(按《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贷款借款合同》约定标准计算);四、被告谢金盛、王宁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嘉定支行律师费人民币5000元;五、被告谢金崇对被告谢金盛的上述第一、二、三、四项付款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谢金盛追偿。被告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5222.13元,减半收取人民币7611.07元,由三被告共同负担(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缴付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于吉鸿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王怡婷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