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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南执字第0500-2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1-28

案件名称

黄滨副与无锡市佳安格餐饮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无锡市南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南长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南执字第0500-2号申请执行人黄滨副,自由职业。委托代理人何晶晶,江苏景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章小颖,江苏景丰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执行人无锡市佳安格餐饮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清扬路202号。法定代表人王忠,该公司总经理。申请执行人黄滨副与被执行人无锡市佳安格餐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佳安格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执行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4日作出的(2014)南民初字第1077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该判决:1、佳安格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黄滨副货款28993元及利息损失(自2014年6月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2、本案受理费530元、公告费800元,合计1330元(已由黄滨副预交),由佳安格公司负担,佳安格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所负担的诉讼费直接给付黄滨副。因被执行人佳安格公司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黄滨副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3月31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佳安格公司名下的财产进行了调查及采取强制执行措施为:1、被执行人佳安格公司名下无房产登记信息。2、被执行人佳安格公司名下无车辆登记信息;3、被执行人佳安格公司名下无公积金存款信息;4、被执行人佳安格公司有银行存款账户,但暂无可供执行的存款余额;5、被执行人佳安格公司未向本院申报财产,违反财产申报规定,列失信人员名单;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告知执行情况、发出风险告知书,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告知书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4)南民初字第1077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申请异议。执行长  蒋慕锡执行员  黄海涛执行员  赵志峰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卢 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