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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甬宁力商初字第201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6-01-14

案件名称

胡庆列与叶子兴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庆列,叶子兴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甬宁力商初字第201号原告:胡庆列,居民。被告:叶子兴,农民。原告胡庆列被告叶子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6月5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1、被告归还借款本金80000元,并支付利息损失从起诉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9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被告叶子兴于2014年1月27日向原告胡庆列借款8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嗣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被告均未归还借款本金。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当庭判决如下:被告叶子兴于本判决生效十日内归还原告胡庆列借款本金80000元,并赔偿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本金80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6月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800元,由被告叶子兴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应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自动履行。涉及给付货币的,可直接或通过法院交付权利人,若通过银行向法院汇款的,收款人为宁海县人民法院(汇款时注明案号),帐号:38×××36,开户行:中国银行宁海支行。如义务人不履行本判决确定义务的,权利人可自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申请法院强制执行。执行期间人民法院有权依法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搜查、拍卖、变卖义务人的财产等强制措施;依据情节限制义务人高消费、纳入失信名单,向社会公布并通报征信机构,依法予以信用惩戒;对拒不履行的义务人,人民法院可以采取罚款、拘留等措施,直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审 判 长  林德春代理审判员  赵苑池人民陪审员  鲍明园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代书 记员  林炎达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