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历城民初字第628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袁厚仁与李兆申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某,李某,李某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八条
全文
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历城民初字第628号原告袁某,男,1945年11月1日出生,汉族,济钢退休职工,住济南市。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张丁利,济南历下大舜君合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某,男,1947年7月25日出生,汉族,济钢退休职工,户籍所在地济南市,现住济南市历城区。被告李某甲(系被告李某之子),男,1974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济钢农场职工,现住济南市。二被告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房爱静,山东德康律师事务所律师。二被告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李风荣(系被告李某之妻),女,1949年7月17日出生,汉族,无业,户籍所在地济南市,现住济南市历城区东方沁园小区**号楼*单元***号。原告袁某与被告李某、被告李某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3月1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4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丁利,被告李某及二被告委托代理人房爱静、李风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袁某诉称:原告与被告李某系朋友关系,两被告系父子关系。2008年11月30日,被告李某为其子李某甲向原告借款3万元,原告从济钢工商银行将借款存入被告李某甲的存折帐户。后原告向被告多次催要该借款,二被告不予归还。原告无奈,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万元并支付自2011年1月1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借款逾期利息,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李某辩称:第一,本案所诉款项为被告李某向原告所借,借款虽转到被告李某甲的银行卡内,但借款与被告李某甲无关。第二,被告李某于2010年正月已偿还原告借款3万元,原被告间无债权债务关系。第三,被告李某在2008年11月30日向原告借的此款,原告在2012年2月29日第一次向被告李某打电话催要此款,已过三年多,已超过二年的诉讼时效。第四,原被告在借款时并没有约定利息,所以原告要求自2011年由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综上所述,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李某甲辩称:本案借款为被告李某所借,只不过借用李某甲的银行卡转账,所以被告李某甲不应承担还款责任,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李某甲的起诉。经审理,双方当事人对下列事实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李某为其子购房于2005年5月向原告借款1万元。被告李某为其女儿购房于2006年12月第二次向原告借款3万元。被告李某为购买济钢新村高2号楼0706号房屋于2008年11月30日第三次向原告借款3万元,原告将该笔借款转入被告李某甲的银行卡内。被告李某的上述三次借款均未给原告出具借据。双方当事人对下列事实有争议:一、原告主张被告李某第三次向其借款系与被告李某甲共同所借,原告并将该借款3万元转入被告李某甲的银行卡内,被告李某甲为共同借款人。被告李某甲对原告的主张不予认可,认为该笔借款为被告李某所借与其无关。因原告将该笔借款3万元转存入被告李某甲的银行卡内,此为借款的支付方式,但并不能就此认定被告李某甲为共同借款人,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实李某甲有向其借款的真实意思表示,本院对原告主张被告李某甲为该笔借款的共同借款人的事实不予认定。二、双方当事人对被告李某是否偿还该3笔借款7万元有争议。被告李某主张其在2006年4月下白班后骑自行车一人到原告家还了1万元现金;2008年农历三月初十(4月15日),被告李某之妻李风荣和儿媳及原告到银行偿还第二次借款3万元;2010年农历正月十七日晚上由被告李某与其妻李风荣在原告家里偿还第三次借款3万元。原告对被告李某主张的还款事实不予认可。原告认可的还款事实为被告李某之妻李风荣与儿媳于2006年4月17日在工商银行济南钢厂支行偿还其借款1万元,原告的银行卡上有存款记录;被告李某与其妻李风荣于2008年4月13日到原告家偿还借款3万元,其于同年4月15日将该款存入建设银行;被告李某并未偿还第三次借款3万元。法律规定,主张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当事人,应当对该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被告李某主张其已偿还原告全部借款、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已消灭,原告并不认可,被告李某应当提供证据证明,因被告李某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于2010年农历正月十七日已偿还原告第三次借款3万元的事实存在,本院对被告李某主张已还清原告借款的事实不予认定。三、关于原告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有争议。被告李某主张其于2008年11月30日向原告借款3万元,原告于2012年2月向其催要诉讼时效已超过2年。原告对被告的该主张不予认可,被告借款并未约定还款期限,诉讼时效应为20年,且原告因该借款问题于2013年6月向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起诉,后于同年6月19日撤回起诉。原告提供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的(2013)历民初字第718号民事裁定书复印件1份予以证明。因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原告于2013年6月向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向被告主张权利,发生诉讼时效中断,原告起诉没有超过2年诉讼时效。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原告提供的济南电视台的“今晚不关机”栏目的录像光盘1张,原告提供的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2013)历民初字第718号民事裁定书1份,经庭审质证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李某曾于2005年5月、2006年12月、2008年11月分三次向原告借款共计7万元。被告李某于2006年4月、2008年4月二次偿还原告借款4万元,尚欠原告借款3万元未还。原告要求被告李某偿还借款本金3万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没有超过诉讼时效,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因原被告双方未约定借款利息,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可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被告李某甲不是共同借款人,不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李某甲共同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李某辩称已偿还原告全部借款,但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对其该辩称,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某偿还原告袁某借款本金3万元。二、被告李某自2014年3月13日始以3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支付原告袁某利息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上述二项,限被告李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费550元,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钱 虎人民陪审员 邢仁全人民陪审员 刘云侠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钊 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