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兴民终字第577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1-19
案件名称
白万喜与王贺其叶乐图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兴民终字第577号上诉人(一审被告)白万喜,男,1971年7月30日出生,蒙古族,牧民,现住内蒙古自治区科右前旗。委托代理人宫品晶,内蒙古匡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原告)王贺其叶乐图,男,1970年4月6日出生,蒙古族,牧民,现住内蒙古自治区科右前旗。委托代理人陈文峰,内蒙古绰尔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白万喜因与被上诉人王贺其叶乐图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不服科右前旗人民法院(2014)科民初字第29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7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张德明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陈玲、曲威参加的合议庭,并于2015年7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白万喜及委托代理人宫品晶,被上诉人王贺其叶乐图的委托代理人陈文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4年6月1日,王贺其叶乐图与白万喜签订了一份协议书,内容如下“甲方:满都拉图嘎查贺其乐图,乙方:特门嘎查白万喜。甲方租给乙方接羔站一所,位于特门沟赛日图沟口。租金人民币肆万伍仟元整45000元,一次性付款。本接羔站从2004年6月1日起一切所有权归于乙方所有。”满族屯乡满都拉图嘎查牧民即王贺其叶乐图将其承包的1500亩草场转包给特门嘎查白万喜,同时将草场内的接羔站由白万喜使用,约定承包费为每年4500元,十年为45000元。协议书签订后白万喜自2004年6月1日起至今承包经营王贺其叶乐图的接羔站及使用草场十年之久。2015年1月8日,王贺其叶乐图诉至法院,要求解除与白万喜之间签订的接羔站(含周边草场)租赁协议,并要求白万喜返还王贺其叶乐图位于满族屯乡满都拉图嘎查特门沟赛日图沟口的接羔站及接羔站周围的1500亩草场。另查明,王贺其叶乐图转包给被告白万喜的接羔站近几年承包费,王贺其叶乐图主张每年4-5万元,白万喜认可每年2万多元。结合双方意见该草场每年使用承包费应在3万元以上。一审法院认为,王贺其叶乐图与白万喜之间的接羔站租赁协议,其实质内容是王贺其叶乐图将其承包的草牧场转包给白万喜经营,附带由白万喜使用王贺其叶乐图草场内的接羔站房屋及设施。该草牧场承包经营权转包协议,其内容与形式与法定情形相悖,且该协议未经乡镇草原主管部门登记备案,属于无效的协议。故对王贺其叶乐图要求解除租赁接羔站(含周边草场)协议的诉讼请求,该院予以支持。白万喜辩称租赁期限应自2004年6月1日至2O27年1O月1日,租赁期限未满,不同意返还接羔站及草场。虽然双方履行合同已达十年之久,但协议内容只约定白万喜租用王贺其叶乐图接羔站,并未约定草场承包经营内容及使用期限,且协议中约定的自2004年6月1日起接羔站所有权归白万喜所有的内容,白万喜无论是租用接羔站还是承包经营王贺其叶乐图承包的草场,因接羔站房屋系王贺其叶乐图所有,白万喜只是租用接羔站房屋及设施,草场所有权系王贺其叶乐图所在村民集体所有,由此双方协议中的上述内容均不合法。另现该草场承包费每年已达3万元以上,如白万喜主张用45000元及协议中不合法的依据获得至2027年承包经营权即王贺其叶乐图全部承包经营权的剩余期限既显失公平又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故白万喜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判决:一、解除原告王贺其叶乐图与被告白万喜之间签订的接羔站租赁协议;二、被告白万喜返还原告王贺其叶乐图位于科右前旗满族屯乡满都拉图嘎查特门沟赛日图沟口的接羔站及接羔站周围的草场1500亩。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返还。案件受理费7825元减半收取3912.50元,由被告白万喜负担。上诉人白万喜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双方所签草场承包经营权转让协议合法有效,一审判决解除该合同,明显属于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合同订立后白万喜即向当时的嘎查申请备案,嘎查书记赵那木拉口头接受申请,没有提出任何异议。此后的10年期间白万喜一直在此经营,嘎查方面亦从来没有提出异议。而且,《农村土地承包法》第37条并没有规定未经备案的承包经营权转让协议无效。订立转包协议时,草场使用费很低,每亩一般不超过20元,而且白万喜承包的草场质量一般,使用费大大低于质量优良的地块。另外,白万喜并没有将1500亩草场全部承包经营,当时约定白万喜只承包其中的三分之二(不足1000亩),王贺其叶乐图的哥哥胡吉乐图占用三分之一(500余亩)。基于上述诸多情况,双方商定转包价格为45000元,将剩余的承包期限(约23年)全部承包下来,45000元一次性付清。一审判决认定转包期限为10年是错误的,关于转包的面积认定也是错误的,认定转包的价格显失公平更是完全脱离了当时的具体情况,得出的结论无疑是错误的。协议第四条中所谓的所有权实际上仅仅是指接羔站的所有权,即房舍及相关附属设施的所有权,并不包括草场的所有权。草场的所有权属于嘎查集体所有,双方无权交易,转让的仅仅是草场的使用权。该协议第四条中的文字确实存在表述不当的情况,一审判决据此认定双方当时转让了草场的所有权,从而认定协议无效,让人难以信服。综上所述,草场转包协议是双方当时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并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虽然存在一些欠缺或不足,但从整体上看,不能成为认定该协议无效的依据。一审判决予以解除,严重损害了白万喜的正当权益。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2015)科民初字第291号民事判决,驳回王贺其叶乐图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王贺其叶乐图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同意一审法院判决,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本院经审理查明,1997年王贺其叶乐图与科右前旗满族屯乡满都拉图嘎查签订草牧场承包合同书,承包期限30年,承包面积1500亩。2004年6月1日,王贺其叶乐图与白万喜签订了协议书,内容为“甲方:满都拉图嘎查贺其乐图,乙方:特门嘎查白万喜。甲方租给乙方接羔站一所,位于特门沟赛日图沟口。租金人民币肆万伍仟元整45000元,一次性付款。本接羔站从2004年6月1日起一切所有权归于乙方所有。”由于接羔站建在王贺其叶乐图承包的1500亩草牧场内,故王贺其叶乐图将双方约定的接羔站以及其承包的草场交付给白万喜使用。协议书签订后,白万喜自2004年6月1日起至今承包经营王贺其叶乐图的接羔站及草牧场。庭审中,王贺其叶乐图与白万喜均认可白万喜占用的草牧场约1000亩。另查明,在白万喜承包经营期间,本案诉争的1500亩草牧场补贴款一直由王贺其叶乐图本人领取。白万喜为特门嘎查牧民,而王贺其叶乐图为满都拉图嘎查牧民,双方不属同一经济组织成员。二审庭审中,王贺其叶乐图出具“协议书”,用以证明双方草牧场租赁合同关系,经白万喜质证认为,对合同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合同的性质是草牧场转让协议,不是租赁关系。本院认为,王贺其叶乐图与白万喜对双方签订的协议书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现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一、双方法律关系的确认,即是草牧场转让合同关系,还是草牧场租赁合同关系;二、双方所签合同是否应予解除。双方是否属于草牧场转让合同的问题。白万喜上诉主张双方签订的协议书为草牧场转让合同关系,接羔站的所有权转让包含草牧场承包经营权的转让,双方转让行为合法有效,而王贺其叶乐图对此不予认可。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规定“承包方未经发包方同意,采取转让方式流转其土地承包经营权的,转让合同无效。但发包方无法定理由不同意或者拖延表态的除外”。经本院查明,双方所签协议中仅约定接羔站的所有权归白万喜所有,而并未约定草牧场转让事宜,且本案诉争草牧场的补贴款一直由王贺其叶乐图领取,白万喜对该事实并无异议。因白万喜未出具证据证明双方对草牧场转让有书面或口头约定,也未出具其所主张该草牧场转让已经发包方同意的证据。故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白万喜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对白万喜主张双方草牧场转让合同合法有效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双方是否属于草牧场租赁合同关系的问题。经本院查明,双方协议中虽仅对接羔站作出约定,而并未约定草牧场事宜,但双方对合同签订后,王贺其叶乐图将接羔站及草牧场一并交付给白万喜使用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双方合同既约定王贺其叶乐图将接羔站租赁给白万喜,又约定接羔站的所有权归白万喜所有,上述约定内容虽矛盾,但由于双方转让关系缺少法定生效要件,故应将双方的法律关系确认为草牧场租赁合同关系。双方租赁合同是否应予解除的问题。由于双方所签协议书中仅约定租赁价款,而未约定租赁经营期限,故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转包、出租地流转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参照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二条规定处理”,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二条规定“当事人对租赁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视为不定期租赁。当事人可以随时解除合同,但出租人解除合同应当在合理期限之前通知承租人”,双方应为不定期租赁合同关系。依据上述法律规定,王贺其叶乐图依法享有合同解除权,对其主张解除合同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双方约定租赁费为45000元,白万喜已使用草牧场10年,白万喜自认近几年草牧场承包费每年约20000元,所以白万喜已付的租赁费足以满足该期间的使用费。合同解除后,白万喜应将租赁经营的接羔站及草牧场返还给王贺其叶乐图。二审庭审中,王贺其叶乐图与白万喜均认可白万喜实际占有草牧场约1000亩,而不是1500亩,由于双方对白万喜占有草牧场的面积仅是估算,并未实际测量,所以白万喜返还王贺其叶乐图草牧场时,应以实际占有面积为准。综上,上诉人白万喜的上诉请求及理由不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科右前旗人民法院(2014)科民初字第291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一、解除原告王贺其叶乐图与被告白万喜之间签订的接羔站租赁协议”;二、变更科右前旗人民法院(2014)科民初字第291号民事判决第二项“被告白万喜返还原告王贺其叶乐图位于科右前旗满族屯乡满都拉图嘎查特门沟赛日图沟口的接羔站及接羔站周围的草场1500亩。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返还。”为“上诉人白万喜返还被上诉人王贺其叶乐图位于科右前旗满族屯乡满都拉图嘎查特门沟赛日图沟口的接羔站及接羔站周围的草牧场(按实际占有面积为准)。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返还。”二审案件受理费7825元,由白万喜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德明审判员 陈 玲审判员 曲 威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梁慧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