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内东民初字第1642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1-02
案件名称
田学君与胡华燕义务帮工人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江市东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
全文
四川省内江市东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内东民初字第1642号原告田学君,男,1963年4月29日生,汉族,四川省内江市东兴区人,村民,住内江市东兴区高梁镇余家河村*组,身份证号码:5110211963********。委托代理人林平芬(一般授权),女,1971年7月29日生,汉族,四川省内江市市中区人,居民,住内江市市中区和平街**号附**号,身份证号码:5110021971********。被告胡华燕,男,1973年10月19日生,汉族,四川省内江市东兴区人,村民,住内江市东兴区新店乡上塘房村*组**号,身份证号码:5110211973********。委托代理人陈大亮(一般授权),系四川汉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田学君诉被告胡华燕义务帮工人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08月0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雷昌根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09月0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学君及其委托代理人林平芳、被告胡华燕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大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田学君诉称:被告于2015年4月8日向原告、易祖国、易祖见借羊子,原告在与易祖国、易祖建、周兴奎一同帮被告胡华燕赶羊子的时候摔倒在地,导致原告脚受伤,摔伤后原告就诊于内江市东兴区人民医院,住院17天,治疗费用共计14856.97元。在原告住院期间,被告未支付原告医疗费,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费、营养费、交通费,合计11151.97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胡华燕辩称:1、被告是一名专业养羊户,因运送羊子,需要一辆车辆来运送,于是被告联系到周兴奎,通过周兴奎联系到��告在指定的地点为其运输羊;2、原告并没有帮被告赶羊子,而是在去开车门的时候摔伤的,原告系一位成年人,应该注意到谨慎行走,自己走路摔伤其后果应该由自己承担;3、原、被告之间是一个运输合同关系,运输合同按照当地的交易习惯已经成立,原告把被告的羊子运输到指定的地点,然后被告支付运输费给原告,运输中的风险应该由原告来承担。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8日,被告胡华燕找周兴奎借羊子,周兴奎未同意,胡华燕与周兴奎找到田学君一同到易祖建居住处向其借羊子,当天易祖建以每只50元的价格共30只羊借给被告胡华燕,原告与易祖国、易祖建、周兴奎一同帮被告胡华燕赶羊子,当时下了雨,原告走在羊群前面去开车门的途中摔倒,导致原告脚受伤,摔伤后原告就诊于内江市东兴区人民医院,被诊断为右外踝骨折伴踝关节脱位、右后踝骨��、右踝皮肤软组织挫伤等,住院17天,医疗费共计14857.97元,在原告住院期间,被告未支付原告医疗费,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未果。另查明:2015年4月24日,原告通过新农合报销医疗费7476元,还剩7382元医疗费原告已支付。以上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原、被告的身份证明,原告住院病历,东兴区人民医院医疗费发票及新农合报销单,证人易祖建、周兴奎证言,原告车辆信息表,以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并作为定案的依据。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帮工人因帮工活动遭受人身损害的,被帮工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之规定,本案中原告田学君为被告胡华燕借养子,没有收取任何费用,其行为属义务帮工。原告虽走在羊群前面去开车门的途中摔���受伤,但帮被告借羊子的过程还没有结束,因此在此帮工活动中的受益人即被帮工人胡华燕,应对原告受到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同时因当时下雨,道路湿滑,原告作为身体和精神状况都正常的成年人,应当注意谨慎行走,因此原告对其摔倒也存在一定的过失,应承担一部分责任。被告辩称原、被告之间是运输合同关系,原告应对其受伤承担责任,但本案被告并没有证据证明原、被告之间为运输合同关系,被告应对其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因此,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在住院后通过新农合报销了医疗费7476元,该费用应由原、被告按照相应责任承担。原告田学君帮被告胡华燕借羊子受伤的合理损失为:1.医疗费:个人承担的住院治疗费:14857.97-7476=7381.97元,计7381.97元;2.误工费,住院17天,按90元/天计算,支持17天×90元/天=1530元;3.护理费:住院17天,17天×90/天=1530元;4.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17天×15元/天=255元;5.交通费:考虑原告受伤后住院及出院往返医院至住所两地的车费,本院酌情支持100元;以上费用共计10796.97元。原告作为成年人,应当知道下雨天道路比较湿滑,应注意谨慎行走,也应承担一定的责任,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由原告自行承担20%的责任为宜,其余80%由被告胡华燕承担。即被告赔偿原告各项费用为10796.97元×80%=8637.58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胡华燕赔偿原告田学君医疗费、误工费、交通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合计8637.58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田学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负担40元,被告负担16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雷昌根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陈禹龙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