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昌民诉前保字第68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09-29
案件名称
杨永与毛亮民事裁定书
法院
昌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昌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昌黎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昌民诉前保字第68号申请人杨永,市民。被申请人毛亮,农民。2015年9月8日20时00分,毛亮驾驶冀C×××××号小型轿车沿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昌黎县碣阳大街广缘超市路口左转弯时,因操作不当,将驾驶电动自行车由西向东行驶的杨永撞到,造成杨永、时艳梅不同程度受伤、冀C×××××号小型轿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毛亮弃车逃逸,后被查获。此事故经昌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毛亮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杨永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时艳梅无责任。申请人杨永申请对被申请人毛亮驾驶的现存于昌黎县交通警察大队的冀C×××××号车予以扣押,并向本院提供20000元担保金予以担保。本院认为,申请人杨永的诉前保全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也有利于本案审结后的执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被申请人毛亮驾驶的现存于昌黎县交通警察大队的冀C×××××号小型轿车予以扣押。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不起诉,本院将解除财产保全。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于送达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判员王印厚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代理书记员徐盈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