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华蓥民初字第568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2-22
案件名称
王田与雷鹏飞、冉念、张建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华蓥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华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田,雷鹏飞,冉念,张建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华蓥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华蓥民初字第568号原告王田,男,1967年1月8日生,汉族,住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委托代理人曾维胜,四川爱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雷鹏飞,男,1987年6月5日生,汉族,住四川省华蓥市。被告冉念,女,1991年6月20日生,汉族,住四川省华蓥市。被告张建新,男,1987年10月22日生,汉族,住四川省华蓥市。原告王田与被告雷鹏飞、冉念、张建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田及其委托代理人曾维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雷鹏飞、冉念、张建新经本院传票传唤,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雷鹏飞、张建新做生意因资金周转困难,于20012年8月20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借款到期后,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被告拒不归还。被告雷鹏飞、冉念系夫妻关系,该债务是雷鹏飞与冉念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属夫妻共同债务。故请求人民法院判令:1、三被告连带偿还原告50000元借款及利息(从2014年1月21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2、三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以50000元为基数,按每日3‰计算)。庭审中,原告将诉讼请求的第1项变更为:“三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50000元及利息(从2014年10月2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付清之日止)”。被告雷鹏飞、冉念、张建新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案争议的事实:1、原告王田与被告雷鹏飞、张建新之间是否存在借贷关系;2、被告雷鹏飞、张建新借款的金额;3、是否应支付利息;4、被告冉念是否承担责任。原告就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2012年8月20日,被告雷鹏飞、张建新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一份,金额50000元,证明原告与被告雷鹏飞、张建新之间借款的事实;2、雷鹏飞、冉念的结婚证,证明被告雷鹏飞与被告冉念系夫妻关系。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分析、认证,并对案件争议焦点进行认定:对于原告提供借条和雷鹏飞、冉念的结婚证的真实性,被告雷鹏飞、冉念、张建新在诉讼中未提出异议,本院认定。2012年8月20日,被告雷鹏飞、张建新向原告借款50000元,承诺在2014年10月21日归还,逾期不归还,除按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外,还要按每日3‰计算支付违约金,有二被告出具的借条佐证,诉讼中,被告雷鹏飞、冉念、张建新亦未举证反驳,因此,对该借款事实和金额,本院认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雷鹏飞与冉念系夫妻关系,雷鹏飞所欠原告的债务,系雷鹏飞与冉念夫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诉讼中,被告雷鹏飞既未举证证明债权人王田与债务人雷鹏飞约定该债务为雷鹏飞个人债务,亦未举证证明其与冉念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被告雷鹏飞所欠原告的债务,应属夫妻共同债务,本院认为,原告王田与被告雷鹏飞、张建新之间的借贷行为,双方意思表示真实,内容(除约定的利率标准外)不违反法律的禁止规定,合法有效。原告王田向被告雷鹏飞、张建新履行了出借款项的义务,被告雷鹏飞、张建新依法应按照约定向原告王田履行归还借款的义务。被告雷鹏飞、张建新依法应按照约定的限期履行还款义务。因此,原告王田要求被告雷鹏飞、张建新归还借款本金50000元的请求,本院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29条规定“借款双方对逾期利息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被告雷鹏飞、张建新承诺其在2014年10月21日归还借款,逾期不归还,除按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外,还要按每日3‰计算支付违约金。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不得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因此,原告主张的逾期利息和违约金,总计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由于被告雷鹏飞与冉念系夫妻关系,被告雷鹏飞所欠原告的债务属夫妻共同债务,因此,原告要求被告雷鹏飞与冉念共同偿还该债务的请求,本院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被告雷鹏飞、冉念、张建新向原告王田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及逾期利息、违约金(从2014年10月2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但不超过年利率的24%为限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届满之日止)。本案诉讼费1050元,公告费700元,共计1750元,由被告雷鹏飞、冉念、张建新承担。该款原告已垫交,由被告在履行义务时,一并将该款支付给原告。如果债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付款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思禹审 判 员 郑 倩人民陪审员 唐光志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朱珈仪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