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沈中刑二终字第597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1-23
案件名称
田野容留他人吸毒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沈中刑二终字第597号原公诉机关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田野,男,1984年6月6日出生于辽宁省沈阳市,汉族,中专,辽宁华油实业有限公司安全员,捕前住沈阳市沈河区方明街。曾于2012年3月因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现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9月30日被抓获,同年10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7日被取保候审,于2015年6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沈阳市大东区看守所。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审理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田野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2015年8月7日作出(2015)大东刑初字第497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田野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原审被告人田野不服原判,提出上诉。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田野申请撤回上诉。本院认为,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田野撤回上诉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田野撤回上诉。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2015)大东刑初字第497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曹世军审 判 员 吴永梅代理审判员 韩宇川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王 冰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