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长民管初字第10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6-01-13
案件名称
赵磊与江苏三兴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江苏三兴建工集团有限公司长白分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磊,江苏三兴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江苏三兴建工集团有限公司长白分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
全文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长民管初字第10号原告赵磊,男,1972年7月12日生,汉族。被���江苏三兴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连云港市赣榆区青口镇黄海路58号。法定代表人万延苏,董事长。第三人江苏三兴建工集团有限公司长白分公司,住所地吉林省长白县长白镇阳光小区000101号。负责人孙传进,经理。本院受理原告赵磊与被告江苏三兴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第三人江苏三兴建工集团有限公司长白分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后,被告江苏三兴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认为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无任何合同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应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即江苏省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法院管辖。请求本院依法裁定将此案移送至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法院审理。��告赵磊答辩如下:本案原告起诉被告要求被告给付工程款,属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纠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政策性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本案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应适用专属管辖的规定。被告提出的管辖权异议不成立,应驳回异议人的管辖异议申请。经审查,本院认为,关于被告江苏三兴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提出双方无合同关系,应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的主张。因原告提供了第三人出具的所涉工程原告为实际施工人的《情况说明》,原、被告虽未签订施工合同,但从争议的法律关系看,本案的案由应确定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根据2015年2月4日公布施行的最高人民法���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纠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政策性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的规定,本案应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下列案件,由本条规定的人民法院专属管辖;第(一)项:“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本案所涉建设工程施工地点在吉林省长春市辖区,故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被告江苏三兴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于法无据,其提出的管辖权异议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被告江苏三兴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江苏三兴建工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孙明歧审判员 李雪松审判员 张凤英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罗惠元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