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延中民三终字第00523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景醒与贺加虎、张菊霞、王杰因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延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景醒,贺加虎,王杰,张菊霞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延中民三终字第0052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景醒,男,汉族,初中文化,陕西省延川县杨家圪台镇上张家河行政村背洼沟村村民,现住北京市通州区李庄佳苑*号楼*单元***室。委托代理人孙西锋,陕西屹立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贺加虎,男,汉族,初中文化,延安市宝塔区梁村乡李岔村村民,现住宜川县发联超市对面*楼。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杰,男,汉族,初中文化,延川县杨家圪台镇王家寨村村民,现住宜川县南门口幼儿园隔壁。上诉人(原审被告)张菊霞,女,汉族,高中文化,宜川县丹州镇西郊新村村民,现住该村26号。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崔树森,陕西树众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景醒、贺加虎、张菊霞、王杰因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宜川县人民法院(2015)宜川民初字第0005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景醒的委托代理人孙西锋、上诉人贺加虎、张菊霞、王杰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崔树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2012年5月1日景醒、贺加虎、张菊霞、王杰共同签订了“个人合伙协议书”,协议约定:合伙店名称为恒源祥服装店法定代表人王杰、七匹狼服装店法定代表人景醒、利郎服装店法定代表人刘娟娟;合伙经营项目和范围为衣服销售;合伙期限自2012年4月17日起至各专卖店停业为止;出资金额为景醒出资40万元、贺加虎出资40万元、张菊霞出资10万元、王杰出资10万元;出资方式为现金出资;出资期限为必须于2012年5月10日前交清,由贺加虎统一管理,其余合伙人有监督和核查权;盈余按景醒占40%、贺加虎占40%、张菊霞占10%、王杰占10%的比例分配;合伙协议同时约定:景醒为合伙负责人,对合伙事务进行日常管理并具体负责对外开展业务、订立合同、导购管理、产品(货物)、购进、支付合伙债务;贺加虎具体负责资金周转并和王杰共同负责店铺销售及店铺的人员管理;张菊霞具体负责店铺的财务账目往来。合伙协议还对合伙经营的债务承担、入伙、退伙及出资转让、合伙事务执行、合伙权利义务、禁止行为、违约责任等合伙事项约定明确。合伙协议签订后贺加虎向景醒交纳股金20万元,王杰应交纳的10万元股金用原告景醒欠王杰姐夫10万元的欠款作为折抵股金,原告景醒未实际出资,而是用合伙店铺估价100万元的40%作为自己的入股股金。贺加虎剩余20万元、张菊霞10万元入股股金在合伙之后陆续交给了景醒。三被告应缴纳的60万元股本现景醒已全部收到。2012年5月1日,经原、被告共同协商,四人又签订扩店协议一份,协议约定由原告景醒出资30万元,作为扩充合伙店铺七匹狼服装店使用,对七匹狼服装店进行扩店。2012年8月31日,原、被告合伙店铺七匹狼服装店房租到期,房主于2012年10月25日正式收回房屋,另租给刘小平。2013年6月,原、被告经营的恒源祥服装店房租到期,由三被告筹措资金向业主交纳了房租,续租了房屋并继续经营恒源祥服装店,现房屋租期到期被收回。2013年7月25日,被告贺加虎、张菊霞、王杰与舒敏祥签订房屋租赁协议,将利郎服装店和男人生活馆租赁并转让给舒敏祥。三被告共收取舒敏祥租赁利郎服装店、男人生活馆房屋租赁费48万元,转让费27万元,合计75万元。该75万元中,原告景醒拿走11.139万元(该钱包含在三被告应交给景醒的60万元股金中),三被告支付男人生活馆房租16万元,剩余47.861万元由三被告进行了分配。综上四人合伙的三家服装店全部关门停业。原审法院认为,原告景醒与被告贺加虎、张菊霞、王杰经协商,于2012年5月1日签订书面个人合伙协议,四人共同出资,共同经营七匹狼、利郎、恒源祥服装店,原、被告约定事项明确,内容具体,四人为合伙关系。利郎、七匹狼、恒源祥服装店现已全部停业不再经营,四人已经实际散伙,故原告要求解除合伙协议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因为四人合伙实际经营由三被告负责并管理账务,所以三被告负有证明合伙店铺的盈亏义务,但三被告没有向法庭提供能证明三店铺亏损的证据,因此,三被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即视为四人合伙的七匹狼、恒源祥、利郎三服装店在合伙期间未亏损,所以原告主张由三被告连带返还原告投资的股本40万元的诉讼请求,理由充分,依法予以支持。本案三被告在合伙期间,与舒敏祥签订男人生活馆、利郎服装店租赁转让协议,收取舒敏祥租赁、转让费共计75万元,虽然未经景醒同意,但三被告人的该转让协议并非个人行为,而是三人协商一致,所以没有违反双方签订的个人合伙协议书第六条规定:“任何个人未经集体同意私自行使转让或出租经营的财产或场所的,造成其他合伙人经济损失的,应承担股份的50%债务赔偿。不足实际损失赔偿时以实际损失价值为赔偿标准”的约定。所以原告主张由三被告承担转让店铺的违约金之诉请,不予支持。原告在庭审辩论中陈述,“七匹狼”服装店扩建后更名为“男人生活馆”,应清算“男人生活馆”账务,因为七匹狼服装店与“男人生活馆”在店名、地址、经营者姓名上均不同,因此该店铺为两个店铺,“男人生活馆”不在四人合伙协议中,不属本案审理范围。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原、被告于2012年5月1日签订的个人合伙协议书合法有效,予以解除。二、被告贺加虎、张菊霞、王杰返还原告景醒投资合伙店铺恒源祥服装店、七匹狼服装店、利郎服装店的入股股金40万元。该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完毕;三被告承担连带责任。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800元,由原告景醒承担4630元,被告贺加虎、张菊霞、王杰共同承担6170元。宣判后,双方当事人不服原审判决,均提起上诉。景醒上诉称,男人生活馆属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共同所有,该店所签订的租赁合同系上诉人授权合伙人王杰签订,该店的营业执照由上诉人授权将其办理在合伙人张菊霞名下。其次,三被上诉人未经上诉人同意擅自将四合伙人共有的店面转让给舒敏祥的行为构成违约,理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故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决第一、二项,撤销第三项,改判被上诉人连带承担违约金30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贺加虎、王杰、张菊霞上诉称,原判决判令三上诉人连带返还被上诉人入股股金40万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双方应对合伙期间的账目进行清算后才能抽回股金。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驳回被上诉人的该项诉讼请求,并由其承担本案诉讼费。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属实。上述事实,有当事人当庭陈述、个人合伙协议书等证据在卷佐证。这些证据,已经一审开庭质证和二审审查,具有证明效力。本院认为,涉案合伙协议约定,四合伙人共同出资,共同经营七匹狼、利郎、恒源祥服装店,但实际上由贺加虎、王杰、张菊霞三人负责经营并管理账务。贺加虎等三人认为合伙店铺亏损,但因其向法庭提供的账本不全而导致无法清算合伙账务,故其三人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即视为四人合伙的七匹狼、恒源祥、利郎三服装店在合伙期间未亏损,故贺加虎等三人以合伙账务未清算不予返还景醒40万元股本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经查,四人合伙的利郎服装店在未经景醒同意的情况下于2013年7月23日连同男人生活馆全部转让给舒敏祥,虽然贺加虎等三人申请接收该转让店铺的张少杰出庭作证,但因张少杰在庭审中证实其是听贺加虎说景醒电话同意该转让事宜。故该证人证言无法证实贺加虎等人转让店铺的行为已征得景醒同意。其次,2013年11月17日四合伙人就七匹狼、利郎公司所欠的货柜押金款、欠款进行过一次结算,景醒也从75万元的转让费中拿走11.139万元,贺加虎等三人认为景醒拿走该款的行为是对其转让店铺行为的认可。经查,该11.139万元包含在贺加虎等三人应给付景醒的60万元股金中,而不是从75万元中所得到的分红,故该行为无法证实景醒认可贺加虎等三人转让店铺。再次,本案合伙协议第六条约定“任何人未经集体同意私自行使转让或出租经营的财产或场所的,造成其他合伙人经济损失的,应承担股份的50%作为赔偿。不足实际赔偿损失时以实际损失价值为赔偿标准”,结合本合伙协议内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的相关规定,此处的集体应理解为全体合伙人即转让经营场所应征得全体合伙人一致同意。综上,贺加虎等三人的转让行为违反合伙协议约定构成违约,理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可以认定为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本案中,因景醒未提供该违约行为给其造成的损失情况,故贺加虎等三人给其造成的损失表现在景醒投资40万元的利息损失,可见协议约定股份百分之五十的惩罚性违约金明显超过该损失。经法官释明后,贺加虎等三人提出违约金过高应予调整的请求,本院综合协议的履行情况、贺加虎等三人的过错程度、景醒的利息损失等因素,并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依法酌情认定贺加虎、王杰、张菊霞应承担12万元的违约金,并根据三人的投资比例分别支付。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陕西省宜川县人民法院(2015)宜川民初字第00056号民事判决第一、二、三项;二、贺加虎、王杰、张菊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景醒违约金12万元(贺加虎8万元、王杰2万元、张菊霞2万元)。如果双方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二审案件受理费23900元,由上诉人贺加虎、王杰、张菊霞负担16900元,上诉人景醒负担700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马东风审判员  韩永虎审判员  刘小涛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侯序楠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