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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中民初字第3403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6-09-07

案件名称

陈华禄与米振波、大连长江海陆货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连市中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华禄,米振波,大连长江海陆货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一条,第八十四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大连市中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中民初字第3403号原告陈华禄。委托代理人邬冰,系辽宁壹品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赵通,系辽宁壹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米振波。被告大连长江海陆货运公司。以上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许凤霞,系该公司职员。以上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张玲,系该公司职员。原告陈华禄诉被告米振波、被告大连长江海陆货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邬冰,被告米振波、被告大连长江海陆货运公司的共同代理人许凤霞、张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1月26日,被告米振波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确认被告米振波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95,570.33元,月利率1.5%,借款期限叁个月。该借款系来源于双方所在公司合作经营对投入资金的确认,经对账后被告自愿以个人名义向原告个人承担该还款责任。现期限届满,被告未能履行承诺。2015年5月13日,被告大连长江海陆货运公司出具承诺书一份,承诺在获得大连天安保险有限公司货运胜诉赔偿款后,将该款用于偿还欠陈华禄借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第一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95,570.33元,利息98,601.33元(计算到2015年5月26日)以上合计1,194,171.66元,并按月息1.5%支付至判决日的利息;(二)、第二被告对上述欠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1、原告诉讼请求与被告无明确法律关系,被告主体资格不适格。原告基于原、被告双方于2014年11月26日对帐确认并由被告签字借条的民事权利和法律关系而提起诉讼。但其隐瞒了对帐确认帐目系原、被告双方各自担任法定代表的大连华德天宇集团有限公司与大连长江海陆海运公司双方合作经营而产生。该帐虽名为借贷,实为双方公司共同经营中产生。不应当由被告个人承担偿还责任。2、原告提交的证据(浦发银行水单)大连长江海陆货运公司尾号1332帐户是由原、被告双方公司人员共同管理使用的,被告根本无法操控使用。这笔债务不应当由被告个人承担偿还责任。经审理查明1、2013年6月1日,大连华德天宇��团有限公司与被告大连长江海陆货运公司签订了一份合作协议书,约定双方各出资50%成立大连华德天宇集团市场经营部,资源共享,盈亏共担,合作经营大件设备的海陆运市场,市场部的经营费用由双方按比例共同出资,若一方未能如期按规定出资,则另一方可以代为筹借投资款,筹借的投资款按月利息1.5%计算。2、合作一段时间后,经双方对各自投入的资金、回款、利息对账后,2014年11月26日被告米振波给原告出具了借条一份,将公司上述债务的偿还转为由个人承担,并为原告出具了一份借条,内容为:米振波向陈华禄借款人民币1,095,570.33元,月利率1.5%,借款期限叁个月,借款日期落款为2014年11月26日。3、2015年5月13日,被告大连长江海陆货运公司向原告出具承诺书一份,内容为大连长江海陆货运公司与大连天安保险有限公司货运赔偿一案胜诉后所赔回款指定打入大连长江海陆货运公司账号,此赔款用于偿还大连长江海陆货运公司米振波欠陈华禄借款,其余款项与陈华禄再结算。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大民三终字第67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大连长江海陆货运公司获得保险理赔款448,139.62元,该项赔款也系两公司在合作经营中发生的保险理赔。目前,该判决书的给付义务已履行完毕,上述赔偿款已经汇入被告大连长江海陆货运公司的账户内。依原告申请,本院对该账户已经采取了保全措施。另查,原告系大连华德天宇集团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被告米振波系大连长江海陆货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工商查询卡、借条、承诺��、《合作协议书》、银行水单、银行保险赔款(保全)回执单、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大民三终字第674号民事判决书、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等在案为凭,这些证据材料已经当庭质证和本院的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本案诉争的款项,是原、被告双方对各自投入公司的资金总额及合作经营期间部分回款的款项。双方对账后,被告米振波于2014年11月26日给原告陈华禄出具借条的行为,既是对公司所欠债务的确认,也是对公司债务的受让。原告作为债权人亦表示同意并接受转让。上述公司债务转让的行为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背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故原告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承认该借款产生的基础事实,但认为该借款行为系双方各自公司合作经营所产生的,不应当由被告个人偿还。本院认为,因被告所出具的借条,并未写明所欠款项如果公司不能偿还则由被告个人偿还的字样,故其个人受让公司债务的意图清晰、明确,原告作为债权人亦同意接受,故债务转让成立。债务的转让后,任何人不可随情势变更任意将债务再次转让回原债务人,除非征得债权人同意。显然本案原告并不同意被告再次将债务转让回原公司承担,故被告的抗辩理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大连长江海陆货运公司出具的承诺书,明确表示大连长江海陆货运公司与大连天安保险有限公司货运赔偿一案胜诉后所赔回款指定打入大连长江海陆货运公司账号,此赔款用于偿还大连长江海陆货运公司米振波欠陈华禄借款,其余款项与陈华禄再结算,该承诺意思表示明确、真实。对原告诉请被告大连长江海陆货运公司在该保险赔���448,139.62元内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超出该赔款额以外的请求不予支持。被告关于主体不适格的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一条、八十四条、一百九十六条、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米振波偿还原告陈华禄借款本金人民币1,095,570.33元,并支付上述款项利息(自2014年11月27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月息1.5%计付)。上述借款本息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付清;被告大连长江海陆货运公司对上述应付款项在保险赔偿款人民币448,139.62元限额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上述款项,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若逾期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诉讼费20550元(原告已预付),由被告米振波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王丽敏代理审判员  郑婉琦人民陪审员  唐丽荣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书 记 员  刘淼淼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