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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漳刑执字第1454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0-23

案件名称

张金龙犯诈骗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漳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张金龙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九条,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漳刑执字第1454号罪犯张金龙,男,1976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福建省南靖县人,捕前系农民。现在福建省漳州监狱服刑。福建省南靖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7月26日作出(2013)靖刑初字第100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张金龙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三个月(刑期自2012年12月6日起至2017年3月5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70000元,继续追缴违法所得人民币77000元。宣判后,该犯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3年9月27日作出(2013)漳刑终字第280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生效后,于2013年10月22日押送福建省漳州监狱执行刑罚。执行机关福建省漳州监狱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对该犯予以假释建议书,并提供相应证据材料,于2015年9月14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5年9月15日立案,法定期限内依法向社会公示,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经书面审理并提讯罪犯张金龙,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罪犯张金龙自投入劳动改造以来,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和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生产任务。2014年获监狱表扬。2013年10月至2015年6月累计达标分10分。另查明,罪犯张金龙原判并处罚金人民币70000元,继续追缴违法所得人民币77000元。本次审理期间缴纳罚金人民币42000元,缴纳违法所得人民币70000元。个人平均每月消费280元。以上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经本院查证属实的罪犯评审鉴定表、月考核表、考核汇总表,罪犯考核奖惩审批表,罪犯入监教育小结及教育考试试卷、执行情况一览表,经济困难证明,台账、缴款单据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案公示期间,未收到对罪犯张金龙假释的异议。本院认为,罪犯张金龙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接受改造,确有悔改表现,执行原判刑期已过半,其家人也与执行机关订立了帮教协议,本人也保证假释后要遵纪守法,经审前调查,其居住地司法局认为其符合社区矫正条件。假释后具备监控、矫正条件,符合法定假释条件,依法予以假释。假释后应依法接受社区矫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张金龙予以假释,假释考验期限为没有执行完毕的刑期(假释考验期限自2015年9月30日起至2017年3月5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徐鸿林审判员  刘红星审判员  温继峰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黄溢琼附:本案所适用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第五条第一款人民法院审理减刑、假释案件,除应当审查罪犯在执行期间的一贯表现外,还应当综合考虑犯罪的具体情节、原判刑罚情况、财产刑执行情况、附带民事裁判履行情况、罪犯退赃退赔等情况。第十六条第一款人民法院审理减刑、假释案件,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被报请减刑、假释罪犯符合法律规定的减刑、假释条件的,作出予以减刑、假释的裁定;(二)被报请减刑的罪犯符合法律规定的减刑条件,但执行机关报请的减刑幅度不适当的,对减刑幅度作出相应调整后作出予以减刑的裁定;(三)被报请减刑、假释罪犯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减刑、假释条件的,作出不予减刑、假释的裁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