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广民初字第00892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6-03-01
案件名称
朱合堂与张振国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合堂,张振国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河北省广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广民初字第00892号原告朱合堂。被告张振国。原告朱合堂与被告张振国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王文素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合堂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振国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合堂诉称,2014年6月被告张振国雇佣原告在涉县人民医院楼房施工干活,约定日工资180元,工程完工后,被告未按约定支付工资,并向我出具了欠款证明,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推诿不还。原告诉请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欠款3456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张振国未提出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被告张振国雇佣原告在涉县人民医院楼房施工干活,工程完工后被告向原告支付部分工资后仍欠34560元未付,2015年2月17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欠条,载明:今欠朱合堂人工费叁万肆仟伍佰陆拾元(35460元)涉县工地。被告至今未还。以上事实有原告陈述及欠款证明在卷为据。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欠原告工资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张振国理应积极履行偿还欠款,对原告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振国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工资3456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64元,由被告张振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文素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栗 晴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