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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临民初字第59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0-27

案件名称

牟许涛与临安市人民医院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牟许涛,临安市人民医院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临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临民初字第59号原告牟许涛。委托代理人柯荣明,浙江政法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临安市人民医院。法定代表人崔健。委托代理人曾永成、黄洁琼,浙江天目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牟许涛与被告临安市人民医院劳动争议一案,原告于2014年12月2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晓颖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牟许涛及其委托代理人柯明荣、被告临安市人民医院的委托代理人曾永成、黄洁琼到庭参加诉讼。后因案情复杂,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审理,于2015年5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牟许涛及其委托代理人柯明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于2008年8月1日与被告签订聘用合同,此后合同每两年一签。原告是被告单位的医师,系合同工。后原告在劳动合同期内依法申请辞职,解除劳动合同,但被告一直不予出具解除劳动关系证明,要原告交纳培养费后才可出具解除聘用合同证明书。原告为取得解除劳动合同证明,无奈之下交纳了培养费94721.22元。原告在法定期限内申请劳动仲裁,但被驳回。原告认为被告收取培养费没有任何劳动合同依据和法律依据,该行为严重违反法律规定,被告应当予以返还并赔偿原告相应损失。故请求法院:1.依法确认原告与被告自2008年8月1日起至2014年1月7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依法确认被告违反劳动合同约定收取原告培养费94721.22元的行为违法,并判令返还原告培养费94721.22元;3.依法判令被告违法收取培养费导致原告的损失自2014年1月7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暂算至2015年1月7日,计5683.27元(以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6%计算,94721.22×6%=5683.27元)。以上二项数额共计100404.49元。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证据一、聘用合同3份,用于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证据二、执业医师执业证复印件1份、医师资格证书1份,用于证明原告在被告单位从事医师工作的事实。证据三、临安市社会保险参保证明1份,用于证明原告的社保金是按照企业参保缴纳,原告为非事业单位编制的事实。证据四、资金往来结算票据1份,用于证明被告收取原告培养费94721.22元的事实。证据五、解除聘用合同证明书1份,用于证明被告于2014年1月7日向原告开具解除劳动关系证明的事实。证据六、临安市劳动争议案件预受理通知书、劳动仲裁申请书、临安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各1份,用于证明原告于2014年12月23日申请劳动仲裁,临安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通知不予受理的事实。证据七、银行存根1份,用于证明原告汇款给被告,存根是被告财务科交给原告的事实。证据八、建设银行、工商银行明细各1份,用于证明2012年1月至2015年3月21日期间所有的交易明细中包括原告的工资和奖金发放情况,原告赔付的是2012年医院所有发给原告的税前收入,包括工资、奖金以及每个月480元的公积金、养老金、医保金、失业金等事实。被告依据其提供的奖金明细计算9万多元是事实。2012年的工资中有部分款项是作为科室基金打到原告账户的,然后原告取出放到建行账户,作为科室活动经费,2012年的科室活动经费大概有1.8万元。9万多没有包括这部分钱。被告在庭审中辩称:原告违反《劳动合同法》规定的条件、程序单方要求解除劳动合同,给被告单位造成了经济损失。原告通过自身努力和被告的培训和培养,已成为被告不可缺少的技术骨干和人才,2013年12月中下旬,被告突然要求解除劳动合同,给被告管理上造成困惑,也造成被告直接经济损失。原、被告基于上述事实共同认知,双方完全自愿基础上达成,原告支付给被告94721.22元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该赔偿金性质确定,数额确定,不违背我国强制性法律、法规的规定,因此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证据一、临安市人民医院临医(2013)13号文件1份,用于证明若提前解除劳动同,对于已发的奖金是要扣回的事实。证据二、2012年9月-2014年1月期间原告奖金发放明细表1份,用于证明涉案时间内原告的奖金是121540元,奖金是每月发放的,基本每个月都有,其中4个月打折的,最后确定是94721.22元的事实。证据三、建设银行银行客户存根、便条各1份,用于证明案涉款是扣回已发奖金作为赔偿金的事实。存根上面写有同意奖金作为赔偿金。证据四、童佳琼、俞厚明聘用合同书复印件、证明医师执业证复印件各1份,用于证明在同一时间点,医院的其他职工都知道需要交纳这笔钱的事实。证据五、照片打印件2张、工会委员会、职代会代表会议1份(庭后提交原件),用于证明《关于绩效方案调整的通知》该文件系通过法定程序讨论通过生效的,系被告自治管理,合法有效的事实。针对双方提交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至证据七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证据一结合证据五只能证明劳动关系从2008年8月1日存续到2014年1月7日止,在聘用合同第6条第2项有赔偿责任的约定,证明原告违反该合同规定;证据二中,原告在2009年12月才取得资格,执业证在这之后,也说明被告对原告有提供专项培训和培养;证据四证明了钱是原告自愿缴纳的,在划账的过程中,原告确认了是自愿缴纳的;证据七表明原告自愿缴纳,存根由原告交给被告。本院审核后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至证据七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至于原告支付的94721.22元款项的性质以及原告是否应当支付的问题,在本院说理部分予以阐述。针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八(第二次庭审中提供),本院审核后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该证据可以证明在2012年1月至2014年1月期间,原告建设银行卡汇入多笔工资性质的款项,在2013年9月12日与11月19日工商银行卡中分别汇入两笔工资性质的款项。因被告在第二次庭审中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一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合法性有异议,认为第四项不符合法律规定,双方也没有签字,对原告没有约束力。被告认为在涉案合同时间内,如果原告没有履行合同的,被告所发的奖金需要扣回,该文件通过职工代表大会制定。本院审核后对被告提供的证据一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二至证据五的真实性均有异议,认为证据二中原告支付的培养费是原告前一年的所有收入,原告有奖金,但是支付的是前一年打到原告工资卡上的所有的税前收入,包括基本工资及医院给原告交的社保等福利;对证据三存根中手写内容不认可,同意奖金扣回作赔偿金字不是原告写的,汇款是事实,对便条不认可,是被告单方制作的;证据四是证人证言,需要出庭作证,也不代表原告是知道的。且这两人是医院的职工。培养费和赔偿费不是一个概念,证据四恰恰证明被告向原告收去的是培养费不是赔偿费;证据五中照片不能证明是当时所做的行为,会议纪要可以在事后制作,即使经过公告通过职工代表会议,但是内容是违法的,其中文件第4条是违法的,收回奖金性质上属于违约金,劳动合同法明确禁止约定违约金,更何况是单方决定的违约金,而且劳动者提前解除劳动合同是法定的权利,只要提前一个月告知即可解除,即使未提前1个月通知,最多承担损害赔偿金责任,损害赔偿以实际发生为准。被告在庭后提交了会议纪要的原件,原告对此提出了新的质证意见,认为会议记录的形成时间不真实,系事后编造。即便是真实的,其内容违法,而且原告被扣除的并非是奖金,而是一年的收入,被告也无法举证证明扣除的培养费94721.22元是全部奖金的事实。若该笔款项是奖金,则会前后矛盾。本院审核后对被告提供的关于绩效方案调整的通知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提供的证据二因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原告也不予认可,对于原告支付的款项与该明细上款项的关系,被告也未提供合理的计算公式,故仅凭该份证据无法确认明细上记载的是否是原告每月发放奖金的具体金额,本院对该份证据不予确认。证据三中的银行存根由被告持有,但原告持有的存根上未出现“同意扣回奖金作赔偿”字样,原告也不认可由其书写,因被告未对出现的字样做出合理解释,也未提供证据证明该存根由原告提供,故本院认为被告凭该份证据无法证明存根上的字样由原告书写,除此之外,对存根其他显示的信息的真实性予以确认。由被告人事科制作的便条确认原告于2013年12月31日提出辞职,但对于被告收到的款项是否属于奖金抵做赔偿金的性质,在本院说理部分予以阐述。被告提供的证据四中证明属于证人证言,合同书为复印件,证人未到庭说明情况,无法确认该证明及合同书的真实性,但根据原告认可的事实可知,俞厚明及童佳琼是医院职工。被告提供的证据五的会议记录经被告庭后提交原件及原告庭后质证,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原件签字及会议时间并非真实,本院对被告提供的会议记录的真实性进行确认。至于被告提供的公示照片,只能表明对于该份通知文件被告曾进行公示,但凭该份证据无法确认公示的具体时间。根据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及双方庭审中所作的陈述,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原告曾系被告聘用制医师,于2008年8月1日开始与被告签订聘用合同。2012年8月1日,原、被告签订第三份聘用合同,合同期限自2012年8月1日起至2014年8月1日止。合同第六条规定,双方违反合同约定,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给对方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2012年5月15日被告通过工会委员、职代会代表会议制定临医(2012)13号《关于绩效方案调整的通知》,其中第4点规定:职工必须全面履行合同,若提前解除劳动合同,所有已发奖金全部扣回。后因原告提出辞职,被告于2014年1月7日出具解除聘用合同证明书,同日,原告支付被告94721.22元,被告出具结算票据,款项内容载明“培养费”。2014年12月23日,原告向临安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确认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时间,并要求被告返还原告支付的培养费及赔偿损失。因原告不服临安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出具的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于2014年12月29日诉至本院。另查明,2012年9月至2014年1月期间,原告建设银行及工商银行中汇入的为工资、奖金性质的款项总额为151347.72元,另有一笔11700元款项为公积金性质。本院认为,本案争议主要争议焦点为:被告收取该笔款项是否有充足的理由与依据。根据庭审调查的事实可以确认,原告提前解除了与被告之间的劳动合同。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七条规定,劳动者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虽原告认为已经提前几个月告知被告,也办理了交接手续,但并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故对其意见不予采纳。根据被告认可的原告于2013年12月31日提出辞职的事实以及原告认可的其在2014年1月1日之后便未在被告处上班的事实可知,原告于2013年12月31日提出辞职,被告于2014年1月7日出具解除聘用合同证明书,故本院认为双方劳动关系终止的时间为2014年1月7日。对于原告提前解除劳动合同应承担的责任,在聘用合同书中有作出约定,即双方违反合同约定,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给对方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原告应承担的责任,被告依据其关于绩效方案调整的通知第4条的规定,既若职工提前解除合同,所有已发奖金必须扣回,而原告认为支付案涉款项是为了取得解除劳动合同证明的无奈之举。本院认为从本案支付该款项的时间、方式情况看及原告提供的相关证据分析,尚不足以认定存在法律所规定的受威胁、胁迫的情形,故原告支付案涉款项的行为,应视为解除劳动合同过程中,原、被告结合内部有关规定经过协商而达成的一致意见,系原告自愿履行的行为,该行为无法以存在胁迫等情况予以撤销,具有法律约束力。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94721.22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因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损失丧失了请求权基础,故对原告的第三项诉讼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据此,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牟许涛与被告临安市人民医院在2008年8月1日至2014年1月7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二、驳回原告牟许涛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0元,由原告牟许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各1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元。在上诉期满之日起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行湖滨支行,账号为12×××68)。审 判 长  张晓颖人民陪审员  蒋 虹人民陪审员  王静静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陈咏梅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五条合同是当事人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关系的协议。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