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长中民四终字第04604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0-16
案件名称
宁乡县实验中学与喻召贵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喻召贵,宁乡县实验中学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长中民四终字第0460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喻召贵,农民。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宁乡县实验中学,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宁乡县白马桥乡仁福村。法定代表人刘亚军,该校校长。委托代理人周雪其,宁乡县湘宁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喻召贵与被上诉人宁乡县实验中学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法院(以下称原审法院)(2014)宁民初字第061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喻召贵系于2011年8月24日入职到宁乡县实验中学从事食堂锅炉工工作,工资按日计算,每月发放一次,每年享受开门红包、教师节等福利510元左右,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喻召贵工作期间,受学校事务室管理。2013年,宁乡县实验中学提出与喻召贵签订临时用工合同,因对由自行负责社会保险的合同条款有异议,喻召贵未签署该合同。2014年6月,因学校食堂煤改气,锅炉停用,学校于2014年9月9日正式向喻召贵送达辞退通知书,通知书主要内容为:“喻召贵:因为本单位食堂煤改气,来期锅炉停止使用,您现所在锅炉工岗位不再有用工需求,故请您于2014年7月12日之前离开本单位。”原审法院另认定,喻召贵在宁乡县实验中学工作期间,学校未为其购买社会保险,其离职前十二个月月平均工资为2019.33元,其工资已经领取至2014年7月12日止。原审法院再认定,喻召贵于2014年9月22日向宁乡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如下劳动仲裁申请要求:1、每年一个月的工资补偿和赔偿2306元×2倍×3年;2、未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未买五险,要求赔偿三年2倍的工资;3、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失业保险按国家标准补交。其中第1项仲裁申请经其本人解释为要求宁乡县实验中学按经济补偿金两倍的标准支付赔偿金,故计算为2306元×2倍×3年。宁乡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会员于2014年10月28日作出宁劳人仲案字(2014)275号裁决:由宁乡县实验中学在裁决书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喻召贵经济补偿6057.99元,同时驳回喻召贵的其他请求。喻召贵不服该裁决,遂起诉至法院。法院于2015年2月2日作出(2014)宁民初字第05415号民事判决:1、由宁乡县实验中学支付喻召贵经济补偿金10854元;2、驳回喻召贵的其他诉讼请求。喻召贵不服,向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4月21日作出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喻召贵于2014年9月22日向宁乡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要求后,再次于2014年10月31日向宁乡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如下仲裁要求:1、由宁乡县实验中学赔偿失业保险补偿8000元;2、由宁乡县实验中学支付2014年8月25日至仲裁开庭之日的工资;3、由宁乡县实验中学支付法定假日加班工资1322元、2014年秋季开学80元、中秋福利50元、教师节100元。宁乡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会员于2014年12月2日作出宁劳人仲案字(2014)307号裁决:由宁乡县实验中学在裁决书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喻召贵失业保险待遇损失7328元、辞退前工资610.67元,同时驳回喻召贵的其他请求。宁乡县实验中学不服该裁决书遂起诉至法院。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喻召贵、宁乡县实验中学之间是否形成劳动关系。喻召贵自2011年开始在宁乡县实验中学工作,虽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受学校事务处管理,其工资虽是按日计算,但并非以具体工作量计算,亦区别于一般的劳务关系,故喻召贵、宁乡县实验中学之间形成了事实上的劳动关系;2013年,宁乡县实验中学虽主动提出要求签订劳动合同,但其并未因喻召贵不同意签署而依法以书面形式通知喻召贵终止劳动关系;故喻召贵、宁乡县实验中学之间事实上仍构成用工关系,对宁乡县实验中学认为双方系雇佣劳务关系的辩论意见不予采纳。二、宁乡县实验中学是否需要向喻召贵支付失业保险待遇损失7328元及辞退前工资610.67元。依据《失业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湖南省实施《失业保险条例》办法》即湖南省人民政府令第144号第二条、第五条、第十条、第十五条、第十九条之规定,喻召贵作为单位招用的农民合同制工人拥有依据其工作年限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领取相关失业保险待遇即领取一次性生活补助金的权利。本案中,无充分证据证明宁乡县实验中学已为喻召贵缴纳了失业保险费,同时亦无证据证明宁乡县实验中学已为喻召贵办理了喻召贵能够依法从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享受相关失业待遇的手续,故宁乡县实验中学应当为喻召贵不能依法从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享受相关失业待遇而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由于喻召贵系农民合同制工人,故其一次性生活补助金的数额应当依法按其工作时间长短计算,即连续工作每满1年,按当地一个月失业保险金的标准支付,但最多不超过6个月的失业保险金的总和。喻召贵应当获得的一次性生活补助金为3月×916元/月×80%=2198.4元。三、宁乡县实验中学是否需要向喻召贵支付辞退前的工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第三项规定,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的,用人单位可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本人解除劳动合同。虽然宁乡县实验中学开学后,喻召贵未去学校上班,但因学校于2014年9月9日才正式向喻召贵送达书面辞退通知书,故对于开学后至喻召贵正式辞退前的工资,喻召贵应当予以支付。综上所述,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六条、《失业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湖南省实施《失业保险条例》办法》第二条、第五条、第十条、第十五条、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一、由宁乡县实验中学在判决生效后5日内支付喻召贵失业保险待遇损失2198.4元;二、由宁乡县实验中学在判决生效后5日内支付喻召贵辞退前的工资610.67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宁乡县实验中学负担。喻召贵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宁乡县实验中学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一条的规定发放喻召贵法定假日工资。宁乡县实验中学没有履行上述法定责任,喻召贵申请劳动仲裁,又给喻召贵造成务工损失,宁乡县实验中学应当向喻召贵支付至仲裁时的工资。请求二审法院改判:1、宁乡县实验中学支付喻召贵20**年9月22日至2014年11月27日的工资:65天×74元/天=4810元;2、宁乡县实验中学支付喻召贵3年内的法定节假日工资:每年2天×3年×74元/天=444元。宁乡县实验中学辩称:喻召贵的上诉请求均不是原审判决涉及的内容,喻召贵提出的仲裁时工资和法定节假日工资早已进行了仲裁和审理。因此,喻召贵的上诉理由不成立,请求二审法院驳回喻召贵的上诉请求。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根据本案案情及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喻召贵请求宁乡县实验中学支付其2014年9月22日至2014年11月27日的工资及法定节假日工资能否支持。经审查,《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五十条规定,当事人对劳动争议案件的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本案中,喻召贵于2014年10月31日向宁乡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提出了要求宁乡县实验中学支付2014年8月25日至2014年11月27日的工资、法定节假日工资等请求,仲裁委员会驳回了其要求2014年9月22日至2014年11月27日工资及法定节假日工资的请求,喻召贵在收到裁决书后未提起诉讼,视为认可该裁决。现在,喻召贵上诉主张2014年9月22日至2014年11月27日的工资及法定节假日工资无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适当,本案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受理费10元,由喻召贵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黄红萍代理审判员 王红兰代理审判员 戴 静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李一帆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