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江阳民初字第3446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童代均等与潘源元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童代均,童代群,童代芬,童代英,潘源元,雷泽华,泸州市龙马潭区胜安运输有限公司,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泸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江阳民初字第3446号原告童代均,男,1966年11月7日生。原告童代群,女,1964年2月14日生。原告童代芬,女,1969年9月16日生。原告童代英,女,1972年5月26日生。四原告委托代理人张明永,泸州市江阳区北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潘源元,男,1985年10月9日生。被告雷泽华,男,1976年8月23日生。委托代理人马章宁,四川为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泸州市龙马潭区胜安运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朝华,经理。委托代理人万吉均,公司员工。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泸州中心支公司。负责人程冲,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文渊,男,1986年4月7日生,系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叶华,女,1967年6月10日生,系公司员工。原告童代均、童代群、童代芬、童代英诉被告潘源元、雷泽华、泸州市龙马潭区胜安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胜安运输公司)、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泸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天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4日立案受理后,本院依被告潘源元申请,依法追加雷泽华参加诉讼,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潘源元、被告雷泽华的委托代理人、被告泸州市龙马潭区胜安运输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泸州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四原告诉称:2015年2月10日,被告潘源元驾驶泸州市龙马潭区胜安运输有限公司所有的川E462**号车,在江阳区康城路二段观音岩公交车站人行横道处,与行人童万义发生碰撞,造成童万义死亡和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由潘源元承担全部责任。另查川E462**号车在中国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双方因协商未果,原告遂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赔偿四原告因童万义死亡产生的各项损失共计193253.5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天安保险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的事实无异议,但对赔偿金额有异议,具体意见答辩时再发表。被告潘源元辩称:同意保险公司意见。被告雷泽华辩称:同意保险公司意见。被告胜安运输公司辩称:同意保险公司意见。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10日,被告潘源元驾驶川E462**号在江阳区康城路二段观音岩公交车站人行横道处,与行人童万义发生碰撞,造成童万义死亡和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泸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一大队认定,潘源元在此次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童万义在此次事故中不承担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潘源元垫付了丧葬费30000元和尸检费2500元,被告雷泽华垫付了丧葬费20000元。另查明,童万义生于1936年9月2日,户籍类型为城镇居民家庭户,童万义的妻子已去世,童万义共有四个子女,分别为:童代均、童代群、童代芬、童代英。再查明,川E462**号车实际车主为雷泽华,该车挂靠于胜安运输公司,潘源元系雷泽华聘请的驾驶员。川E462**号车在天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条款约定:“保险人在依据本保险合同约定计算赔款的基础上,在保险单载明的责任限额内,按下列免赔率免赔:(二)违反安全装载规定的,增加免赔率10%;……”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提供的身份证明、户口注销证明、交通事故认定书、保单复印件,被告雷泽华提交的挂靠协议、收条,被告潘源元提交的收条,被告天安保险公司提交的投保单、保险条款等证据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侵权行为人应当在其责任范围内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告潘源元违反交通法规的相关规定,造成童万义死亡的交通事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的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因此被告雷泽华作为雇主应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的规定,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川E462**挂靠于胜安运输公司,因此胜安运输公司与雷泽华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天安保险公司应在保险合同约定的范围内承担相应赔偿责任。根据道路安全法明确规定,机动车载物应当符合核定的质量,严禁超载。因此,安全装载应包括按照车辆核载的质量运输。被告雷泽华所有的川E462**货车专门进行道路货物运输,被告雷泽华、胜安运输公司应知悉车辆不能超载运输的常识性规定。因此被告天安保险公司主张川E462**货车违反禁止性规定,超载运输应按照保险条款的约定免赔10%,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请求的损失,本院作如下认定:死亡赔偿金121905元(24381元×5年)、丧葬费22848.5元(45697元÷12月×6个月)、精神抚慰金20000元、处理丧葬事宜误工费酌定为2000元(4人×5天×100元/天)、处理丧葬事宜交通费酌定为2000元。原告所主张的子女请假回家奔哀的误工费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的损失确定为死亡赔偿金121905元、丧葬费22848.5元、精神抚慰金20000元、处理丧葬事宜误工费2000元、处理丧葬事宜交通费2000元,合计168753.5元,被告雷泽华垫付的20000元和被告潘源元垫付的30000元应予扣除。对于超出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110000元部分,由被告雷泽华承担10%的赔偿责任,即5875.35元,因被告雷泽华已垫付20000元,该款不再另行支付,对于雷泽华多垫付的14124.65元(20000元-5875.35元)和被告潘源元垫付的30000元和尸检费2500元自行向保险公司理赔。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一、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泸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童代均、童代群、童代芬、童代英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抚慰金、处理丧葬事宜误工费、处理丧葬事宜交通费共计118753.5元;二、驳回原告童代均、童代群、童代芬、童代英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083元,由被告潘源元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刘利君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阳晓梅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