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城刑初字第391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0-23
案件名称
柯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莆田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柯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城刑初字第391号公诉机关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柯某,男,1978年11月21日出生于湖北省阳新县,汉族,小学文化,务工,户籍地为湖北省阳新县,经常居住地为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5月11日被莆田市公安局城厢分局刑事拘留,同月14日变更为取保候审。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检察院以莆城检公刑诉(2015)3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柯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7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受理后,发现本案不宜适用简易程序审理,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沈莉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柯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10日23时35分许,被告人柯某酒后驾驶闽B×××××小车,途经城厢区荔城路与石室路交叉路口时被公安民警当场查获。案发后,经鉴定被告人柯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38.31mg/100ml,属醉酒。另查明,被告人柯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上述事实,被告人柯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立案决定书,拘留证,释放通知书,取保候审决定书,取保候审执行通知书,取保候审保证书,血样提取登记表,酒精检测报告,乙醇含量司法检验报告书及鉴定意见通知书,视频截图,机动车驾驶证信息查询,轿车信息查询,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户籍、前科证明,到案经过、破案报告书,审前社会调查评估意见书以及被告人柯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在本案审理期间,被告人柯某向本院预交罚金人民币3000元。荔城区司法局经审前评估,认为被告人柯某符合社区矫正条件,建议纳入社区矫正管理。本院认为,被告人柯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违反了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柯某酒后无证驾驶机动车,依法应从重处罚,但其案发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柯某具备监管条件,依法可以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五)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柯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已交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曾广霖人民陪审员 王华眉人民陪审员 XX建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宋茜茜邹雪附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醉酒驾驶机动车,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的规定,从重处罚:(五)有严重超员、超载或者超速驾驶,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使用伪造或者变造的机动车牌证等严重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行为;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