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广刑初字第172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6-08-29
案件名称
隆兴公司及马某非法占用农用地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南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南某矿业公司,马某
案由
非法占用农用地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第三百四十二条,第三百四十六条,第三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云南省广南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广刑初字第172号公诉机关云南省广南县人民检察院。被告单位广南某矿业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某某,男,公司董事长。诉讼代表人安某某,男,公司董事长助理。辩护人刘虹麟,云南君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马某,男,1978年8月3日生,彝族,大专文化,云南省广南县人,广南某矿业公司经理,2007年1月5日,被告人马某因犯强奸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2008年11月15日被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准予假释,假释考验期限至2010年8月20日。因本案于2015年2月5日被广南县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辩护人刘元祥,云南君山律师事务所律师。广南县人民检察院以广检公诉刑诉[2015]10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单位广南某矿业公司及被告人马某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于2015年7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广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建华、代理检察员农志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单位广南某矿业公司诉讼代表人安某某及辩护人刘虹麟,被告人马某及其辩护人刘元祥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初,在未办理林业用地审批手续的情况下,被告单位在经理即被告人马某的决策带领下到广南县底圩乡叮当村委会石里村小组的“南洪”山场上露天剥离开采金矿,经鉴定,占用林地面积为46.9亩,林地及原有植被被毁坏,林地用途被改变。为证明指控事实,广南县人民检察院列举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勘查笔录及照片等证据在案为证。广南县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单位广南某矿业公司和被告人马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第三百四十六条之规定,应当以非法占用农用地罪追究被告单位和被告人马某的刑事责任。被告单位广南某矿业公司诉讼代表人安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辩护人刘虹麟提出的辩护意见是,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单位广南某矿业公司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但提出:1.被告单位广南某矿业公司没有犯罪的主观故意,公司于2004年6月成立,经多次变更股权及法定代表人后于2008年11月5日被文山州隆兴矿业有限公司收购为旗下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子公司。公司于2011年12月6日任命马某为公司经理,全面负责公司的日常经营管理工作。2012年初,马某发现广南县底圩乡南洪(地名)矿山可能会发生地质灾害即产生泥石流,在没有向公司相关领导报告及在公司会议上讨论的情况下擅自决定在南洪处建拦砂坝,所占用土地均与当地农户商定并给予补偿,未申办占用林地准许手续,被告单位对此负有一定责任。2.被告单位广南某矿业公司自进入底圩金矿山采矿以来,考虑到自身应当承担的企业责任,每年都拨出专项资金对占用过的土地进行大部分植被恢复,基本上已长出了树木,被告单位积极对占用过的林地进行植被恢复,具有悔罪表现。因此,请求对被告单位从轻处罚。被告人马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但提出其认为公司已申办有占用林地准许手续,在不知情的情况下为了防止泥石流的发生才建拦砂坝,其不是主观意识去犯罪,案发后已采取植被恢复,并积极配合侦查机关调查,请求对其从轻处罚。辩护人刘元祥提出的辩护意见是,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马某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但提出:1.被告人马某任职的广南某矿业公司于2004年6月成立,经多次变更股权及法定代表人后于2008年11月5日被文山州隆兴矿业有限公司收购为旗下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子公司。公司于2011年12月6日任命马某为公司经理,全面负责公司的日常经营管理工作。2012年初,马某发现广南县底圩乡南洪(地名)矿山可能会发生地质灾害即产生泥石流,决定在南洪处采矿许可范围内与当地村民办理相关租地手续后建拦砂坝。事前被告人马某并不知道以上采挖的林地是否办理有相关的用地审批手续,得知手续不完备后已申报办理农用地手续。2.被告人马某因法律意识淡薄而占用农用地面积较小,没有在被占用土地上修建永久性建筑物、堆放固体废物、堆放无极垃圾等,说明其行为没有造成被占用土地的严重毁坏,犯罪行为情节轻微,社会危害性极小,且被告人马某组织公司职工对占用过的土地大部分进行植被恢复,恢复后的植被成活率达到90%左右,基本上都已长树木。因此,请求对被告人马某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04年6月4日,被告单位广南某矿业公司由刘某某出资在广南县工商局注册成立,后多次变更股权及法定代表人。2008年11月5日,被告单位广南某矿业公司被文山州隆兴矿业有限公司收购为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子公司。2011年12月6日,被告单位广南某矿业公司任命被告人马某为公司经理,负责公司在底圩金矿山开采金矿的经营管理工作。2012年初,在未经批准农地、林地使用许可的情况下,被告人马某组织公司职工到广南县底圩乡叮当村委会石里村小组的南洪(地名)山场使用机械设备进行深度露天剥离开采金矿,改变原地面貌和用途,至案发前,被告单位广南某矿业公司开采金矿对当地植被和所占用的林地造成严重破坏。经鉴定,占用林地面积为46.9亩。案发后,被告人马某主动停止采矿工作,并组织职工对所占用的林地进行植被恢复,种植冬瓜树苗。上述事实,经庭审质证有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户籍证明等证据在案为证。本院认为,被告单位广南某矿业公司违反国家土地管理法规,未经批准非法占用林地、农地进行采矿活动,数量较大,造成林地、农地大量毁坏,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占用农用地罪。被告人马某是广南某矿业公司的经理,具体负责底圩金矿山的全面工作,是公司实施非法占用农用地的直接责任人员,应当对公司违法行为承担法律责任,其行为亦构成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马某在案发后主动停止开采行为,积极配合侦查机关调查,已对所占用的土地进行植被恢复,且在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第三百四十六条、第三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单位广南某矿业公司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单处罚金人民币200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被告人马某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单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张 勇审 判 员 马 川人民陪审员 秦瑞云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记 员代 凤 兴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