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浦执审字第308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6-07-30
案件名称
漳浦县交通综合行政执法大队与厦门畅鸿旅游客运有限公司交通行政处罚行政裁定书
法院
漳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漳浦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漳浦县交通综合行政执法大队,厦门畅鸿旅游客运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
全文
福建省漳浦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浦执审字第308号申请执行人漳浦县交通综合行政执法大队,住所地漳浦县。法定代表人黄维跃,大队长。委托代理人刘凤顺,男,漳浦县交通综合行政执法大队工作人员。被执行人厦门畅鸿旅游客运有限公司,住所地厦门市思明区。法定代表人胡黑皮,负责人。申请执行人漳浦县交通综合行政执法大队向本院申请执行被执行人厦门畅鸿旅游客运有限公司交通行政处罚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查了本案。经审查,2014年8月23日,被执行人厦门畅鸿旅游客运有限公司经营的闽XXX**号客运包车从厦门运载39名旅客往漳浦。该行为与其被许可经营区域范围县际(旅游)包车客运不相符。已构成超越许可事项从事道路客运经营。申请执行人漳浦县交通综合行政执法大队于2014年9月9日向厦门畅鸿旅游客运有限公司作出行政处罚告知书并依法送达,在法定期限内被执行人未提出陈述、申辩和听证的要求。2014年9月17日漳浦县交通综合行政执法大队向厦门畅鸿旅游客运有限公司作出闽漳浦交执(2014)罚字第1286号《交通行政处罚决定书》,依据《道路旅客运输及客运站管理规定》第八十四条第(四)项的规定,对厦门畅鸿旅游客运有限公司作出罚款人民币30000元,该行政处罚决定书于作出当日邮寄送达给被执行人。被执行人厦门畅鸿旅游客运有限公司在处罚决定规定的期限内未自行缴纳罚款,也未向复议机关申请复议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2015年1月13日,申请执行人漳浦县交通综合行政执法大队依法向厦门畅鸿旅游客运有限公司作出闽漳浦交执(2015)执催字第2号《交通运输行政强制催告执行催告书》,催告其十日内履行缴纳罚款义务。被执行人厦门畅鸿旅游客运有限公司逾期仍未自动履行。据此,漳浦县交通综合行政执法大队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漳浦县交通综合行政执法大队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被执行人厦门畅鸿旅游客运有限公司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未申请行政复议,也未提前行政诉讼,经申请执行人催告亦未履行行政处罚决定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漳浦县交通综合行政执法大队申请本院强制执行,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当准予执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申请执行人漳浦县交通综合行政执法大队于2014年9月17日作出闽漳浦交执(2014)罚字第1286号《交通行政处罚决定书》,本院准予强制执行。本裁定依法送达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吴昭晖审判员 蔡仲仁审判员 林耀文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谢娴婧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行为在法定期限内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的,行政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或者依法强制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人民法院对行政机关强制执行的申请进行书面审查,对符合本法第五十五条规定,且行政决定具备法定执行效力的,除本法第五十八条规定的情形外,人民法院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七日内作出执行裁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