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鹿刑初字第329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1-14
案件名称
韦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鹿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鹿寨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韦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鹿寨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鹿刑初字第329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鹿寨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韦某,男,无职业。2013年7月12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同年9月3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2015年7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鹿寨县看守所。广西壮族自治区鹿寨县人民检察院以鹿检公诉刑诉(2015)30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韦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9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鹿寨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甘正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韦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1、2015年7月13日下午,被告人韦某窜到鹿寨镇步行街冰点奶茶店后面的小巷,将被害人陈某停放在出租屋楼下的一辆蓝色奔迪牌电动车盗走后开到鹿寨县炼铁厂办公室对面的树下藏匿,销赃后获赃款900元。经物价部门鉴定,被盗奔迪牌电动车价值2824元。2、2015年7月14日中午,被告人韦某窜到鹿寨镇建中南路阳光花园小区,将被害人彭某停放在小区内的一辆立雅牌电动车盗走后开到鹿寨县炼铁厂办公室对面的树下藏匿时被公安民警当场抓获,公安机关当场扣押了立雅牌电动车一辆、摩托车头盔一个、人民币240元。经物价部门鉴定,被盗立雅牌电动车价值1200元。案发后,由公安机关发还扣押的立雅牌电动车一辆给被害人彭某,退赔人民币240元给被害人陈某。综上所述,被告人韦某参与盗窃2起,涉案价值人民币4024元。随案移送作案工具锤子一把,十字起一把、扳手二把、剪刀一把、内六角套筒扳手一把、踏板摩托车一辆(红色“雅马哈”牌)、摩托车头盔一个。上述事实,被告人韦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户籍证明、辩认笔录及照片、情况说明、犯罪前科材料、扣押决定书及清单、发还物品清单、被害人陈某、彭某的报案陈述、被告人韦某的供述、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韦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韦某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韦某当庭自愿认罪,并如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对被盗财产无法追回造成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应责令被告人韦某予以退赔。结合被告人韦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韦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5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15日起至2016年2月13日止。先前被关押一天已扣除。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二、责令被告人韦某退赔被害人陈文军经济损失人民币2584元(未包括已退赔的240元)。三、随案移送作案工具锤子一把,十字起一把、扳手二把、剪刀一把、内六角套筒扳手一把、摩托车头盔一个予以没收、销毁;踏板摩托车一辆(红色“雅马哈”牌)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员 吕文红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代理书记员 吕晶晶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