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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兰刑初字第00191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0-23

案件名称

任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兰考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考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兰考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兰刑初字第00191号公诉机关河南省兰考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任某某,男,1971年5月26日生。因涉嫌盗窃于2015年6月11日被兰考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兰考县公安局决定,于2015年6月17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9月7日被兰考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2015年9月15日被兰考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兰考县看守所。河南省兰考县人民检察院以兰检诉刑诉(2015)19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任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9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兰考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会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任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河南省兰考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24日15时许,被告人任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兰考县城关镇裕禄大道“金城服饰”门口,趁兰考县张君墓镇刘砦村村民袁某某不备之机,将袁某某随身携带在上衣口袋内的“步步高”X5手机盗走,经鉴定该手机价值1940元,2015年6月11日,任某某自动到兰考县公安局小宋乡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另查明,被盗手机已退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任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被告人户籍信息,兰考县公安局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接受证据材料清单、被盗手机照片1张,案件来源及侦破报告、接处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证人张某某证言、被害人袁某某陈述、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任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窃取他人随身携带的手机,属于扒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任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且全部退赃,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任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折抵刑期7日,被告人任某某的刑期自2015年9月15日至2015年11月7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魏思杰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刘宇洋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