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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夷陵民初字第01083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1-03

案件名称

张玉林与高美玲、华安财保宜昌中心支公司、天安财保宜昌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昌市夷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玉林,高美玲,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宜昌市夷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夷陵民初字第01083号原告张玉林,女,汉族,1934年12月13日出生。委托代理人任海燕,女,汉族,1972年1月22日出生。系张玉林之女。委托代理人张海燕,湖北百思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高美玲,女,汉族,1980年4月1日出生。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华安财保宜昌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宜昌市东山大道95号。组织机构代码78090128-X。代表人杨光华,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常亚斌,男,汉族,1977年11月13日出生,系该公司员工。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天安财保宜昌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宜昌市西陵一路9号中国联通4楼。组织机构代码75340356-8。代表人沙吉收,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纳菲,男,汉族,1985年9月2日出生,系该公司员工。原告张玉林与被告高美玲、华安财保宜昌中心支公司、天安财保宜昌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吕新社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玉林的委托代理人任海燕、张海燕、被告高美玲、被告华安财保宜昌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常亚斌、被告天安财保宜昌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纳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玉林诉称,2014年5月15日,被告高美玲驾驶鄂E13X**号车辆、周业华驾驶鄂E19P**号车辆行驶至夷陵区七里岗三峡烟厂宿舍前路段处与原告张玉林相撞,造成原告张玉林严重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夷陵区交警大队认定,被告高美玲负全部责任,周业华无责任,原告张玉林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即被送往宜昌市夷陵医院住院治疗299天后出院。2015年3月13日,宜昌市夷陵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本次受伤导致左足趾功能障碍为九级伤残、左踝关节功能障碍为十级伤残、后期治疗费为7000元。经查,被告高美玲所驾车辆在被告华安财保宜昌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周业华所驾车辆在被告天安财保宜昌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三被告共同赔偿损失186579.20元,其中要求被告华安财保宜昌中心支公司和天安财保宜昌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首先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高美玲赔偿。被告高美玲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不持异议。事故发生后已经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7万多元。被告华安财保宜昌中心支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没有异议。我公司愿意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进行赔我公司不承担鉴定费和诉讼费用。被告天安财保宜昌中心支公司辩称,按照交警部门的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的无责任认定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责任。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15日20时25分许,被告高美玲驾驶鄂E13X**号轿车在宜昌市夷陵区小溪塔七里岗路三峡烟厂宿舍前路段倒车时操作不当,与当事人周业华驾驶的鄂E19P**号皮卡货车发生刮擦,而致行人原告张玉林及另一行人宣爱菊两人受伤和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发当日夷陵区交警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被告高美玲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张玉林和另一行人宣爱菊及当事人周业华在事故中均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张玉林当即被送往宜昌市夷陵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双小腿骨筋膜室综合症、左下肢多处骨折、3级高血压症极高危组、2型糖尿病,于2015年3月10日出院,共计住院299天,花去住院费70120.04元。出院医嘱为休息三月、增加营养、骨折愈合后取出内固定、定期复查等。2015年3月13日,宜昌市夷陵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张玉林因本次事故受伤导致左足趾功能障碍被评定为IX级(九级)伤残、左踝关节功能障碍被评定为X级(十级)伤残、后期治疗费被评定为7000元。2015年6月4日,原告张玉林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其后期治疗费7000元、残疾赔偿金27337.20元、护理费8859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9900元、营养费19450元、交通费3000元、鉴定费1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合计186579.20元。同时查明,被告高美玲所驾车辆在被告华安财保宜昌中心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保额为2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间自2013年5月31日0时起至2014年5月30日24时止。当事人周业华所驾车辆在被告天安财保宜昌中心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自2013年9月1日0时起至2014年8月31日24时止。另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高美玲已经为原告张玉林支付了住院费70120.04元、护理费4000元、鉴定费13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张玉林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诊断证明、出院记录、保险单、法医司法鉴定意见书等书面材料;被告高美玲提交的住院费发票、收条等书面材料以及原、被告双方的当庭陈述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高美玲驾车倒车时操作不当与周业华所驾车辆发生刮擦而致原告张玉林受伤,按照交警部门的事故责任认定,被告高美玲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张玉林及当事人周业华无责任。由此对原告张玉林因伤而造成的经济损失,被告高美玲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由于被告高美玲所驾车辆在被告华安财保宜昌中心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三者险,当事人周业华所驾车辆在被告天安财保宜昌中心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依照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原告张玉林的经济损失,首先应由被告华安财保宜昌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予以赔偿,由被告天安财保宜昌中心支公司在无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高美玲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张玉林现诉请被告赔偿其医疗费77120.04元(70120.04元+7000元)、残疾赔偿金27337.20元(24852元/年×5年×22%)、鉴定费13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其诉请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29900元过高,本院据情支持其住院伙食补助费8970元(299天×30元/天);其诉请赔偿营养费19450元过高,本院酌情支持其营养费7780元【(299天+90天)×20元/天】;其诉请赔偿交通费3000元过高,本院酌情支持其交通费1000元;其诉请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过高,本院酌情支持其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原告张玉林主张按照其女儿女婿实际的工资收入标准诉请赔偿护理费88592元过高,本院结合原告张玉林的伤情和年龄因素,参照当地医院普通护工工资80元/天的标准,并考虑到原告张玉林住院前期需要二人护理的实情及出院后休息三月的医嘱内容,酌情支持其护理费44320元【(225天×80元/天×2人)+〖(299天-225天+30天〗×80元/天】。综上,本院认定原告张玉林的经济损失总额为172827.24元,首先由被告天安财保宜昌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元、残疾赔偿金11000元,合计12000元;原告张玉林的剩余经济损失159527.24元(鉴定费1300元除外),由被告华安财保宜昌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予以赔偿。鉴定费1300元由被告高美玲承担(已支付)。由于被告高美玲已经为原告张玉林支付了住院费70120.04元和护理费4000元,故由被告华安财保宜昌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将被告高美玲垫付的上述两笔费用直接退付给被告高美玲。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天安财保宜昌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张玉林经济损失12000元。二、由被告华安财保宜昌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张玉林经济损失85407.20元。三、由被告华安财保宜昌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退付被告高美玲垫付款74120.04元。四、驳回原告张玉林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用2605元,由原告张玉林负担727元,由被告高美玲负担187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吕新社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杜韩东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