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沭韩民初字第00810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周合金与杨明根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沭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沭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合金,杨明根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沭韩民初字第00810号原告周合金(又名周福金),居民。委托代理人张亚、张振,沭阳县南湖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杨明根,农民。委托代理人杨守伟,江苏序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诉被告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赵加卓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15年9月11日、9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庭审,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张亚、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守伟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庭审,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振、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守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7月初麦收后,被告找原告等六人在淮安市开发区李集小区案外人陈溪的工地上做水泥地坪。2014年9月18日,经结算,案外人陈溪确认欠原告工资款7140元,并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被告亦在该欠条上签字并同意对原告的工资款负责。原告索款未果,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款714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辩称:被告主体不适格,被告亦受案外人陈溪雇佣,与原告一起在淮安市开发区的李集小区做水泥地坪,并负责出勤记录,以便核实劳务款。被告在案外人陈溪出具给原告的欠条上签字,属职务行为,系对原告工资款进行确认并予以证明,综上,欠原告工资款的是案外人陈溪,而被告只是证明人,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提供证据如下:1.2014年9月18日被告出具的欠条一张,证明被告对该债务承担清偿责任;2.沭阳县湖东镇人民政府木墩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周合金与欠条中的“周福金”,周德首与欠条中的“周德守”均系同一人;3.2015年9月12日沭阳县公安局湖东派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一份,证明六关联案件的原告于2015年3月至9月间多次向被告索要工资,被告多次承诺如老板不给钱,由其付款的事实;4.申请证人周某甲出庭作证,证言内容为:原告周合金系其弟弟,认识被告。周合金因外出打工委托该证人与其他五关联案件原告一起去找被告要钱的。5.申请证人周某乙出庭作证,证言内容为:关联案件原告周德首系其哥哥,与被告面熟,从周德首处得知被告找其打工,每月200元。被告质证后,对欠条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联性,原告的雇主是案外人陈溪,被告在欠条上签字,是证明陈溪欠原告工资款的事实;对沭阳县湖东镇木墩村委会出具的证明无异议;对情况说明上该派出所的印章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内容不认可,因该情况说明系原告单方面陈述,无被告谈话笔录佐证,该派出所仅记录原告陈述内容,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证人周某甲、周某乙证言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被告未提供证据。本院认证意见为:经质证,被告对上述欠条真实性无异议,结合原、被告庭审陈述,该欠条与本案具有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对沭阳县湖东镇木墩村委会出具的证明,被告无异议,本院亦予确认;情况说明上派出所印章的真实性,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但该说明内容仅系原告等人向该所求助索要工资款的陈述,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上述两名证人与原告或关联案件原告系兄弟关系,与原告具有利害关系,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初,原告周合金等人在淮安市开发区李集小区工地上提供劳务。同年9月18日,原告等人与被告及案外人陈溪进行结算,被告和案外人陈溪均确认欠原告劳务款7340元,并共同签字向原告等人出具欠条一张。后原告索款未果,诉至本院。另查明:原告周合金与其提供的欠条上载明的“周福金”系同一人。本案争议焦点为:被告在本案中居于何种法律地位,与原告之间存在什么法律关系?是否是证明人?被告辩称其在原告提供的欠条上签字系证明人,但上述欠条上被告签名前未载明“证明人”或者其他相关词语,被告对此也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被告在向原告出具本案欠条时未明确其证明人身份,结合本案查明的事实以及日常生活经验法则,原告出于保护债权目的,被告出于承诺需要,双方就由被告承担清偿责任达成了合意,而没有被告作为证明人的合意,免除被告清偿责任则与被告应原告要求作出签字行为的事实相悖,故对被告上述辩解理由,本院依法不予采纳。是否是债务人?原告主张被告在其出具的欠条上签字行为属债务加入,基于原告提供的欠条分析,该欠条上载明签字的债务人是案外人陈溪与被告杨明根,此二人均处于债务人的地位;结合原、被告的庭审陈述分析,原告提供劳务的工地是案外人陈溪的工程,案外人陈溪向原告出具欠条行为,确认了其与原告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被告在该欠条上签字也确认了其与原告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被告上述签字行为表明了其自愿与案外人陈溪处于同一法律地位即债务人,为上述欠条载明的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因基于不同债之发生原因,属不真正连带之债,故本院认为原告的诉讼主张成立。综上,原告为案外人陈溪提供劳务,原告与案外人陈溪之间形成合法有效的劳务合同关系,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案外人陈溪欠原告劳务款7140元至今未付,被告自愿为上述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应按照约定履行付款义务。因该债务系基于不同债之发生原因的不真正连带之债,债权人对于债务人之一人或全体,得同时或先后请求全部或一部债务之履行,原告要求被告给付上述劳务款,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调解不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明根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周合金劳务款734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杨明根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代理审判员 赵加卓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赵丹丹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严格履行与诚实信用】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违约责任】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一百六十二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符合本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简单的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的,实行一审终审。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