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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双郑民初字第359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6-06-17

案件名称

原告刘长明诉被告张荣全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双辽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双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长明,张荣全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四十条,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吉林省双辽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双郑民初字第359号原告刘长明,男,1972年12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双辽市。被告张荣全,男,1967年9月27日生,汉族,农民,现住双辽市。委托代理人邢宪文,系那木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刘长明与被告张荣全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长明、被告张荣全及委托代理人邢宪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长明诉称:被告于2012年1月12日从我处借款人民币20000.00元,当时约定到年末偿还,但借款到期后,我向被告索要欠款,被告以暂时无钱为由拒付,为保证我的合法利益不受损害,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欠款本金20000.00元并从2012年1月12日开始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至欠款还清时止。被告张荣全辩称:借款事实存在,但不能偿还原告所谓的借款及利息,因为我与原告属于雇佣关系,原告不是应当持有欠据的债权人,且本案欠款已超过诉讼时效。在开庭审理中,原、被告当庭进行了陈述并就自己的主张提供了相关证据,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借贷关系,若存在是否超过诉讼时效;2、若借贷关系存在,被告应如何偿还。现根据当事人诉讼请求,针对本案的争议焦点,本院综合评判如下:原被告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原告主张权利未超过诉讼时效;被告张荣全应偿还原告欠款20000.00元并依法给付逾期还款利息。在庭审中,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成立,向法庭提交了借据一张,用以证明被告于2012年1月12日从原告处借款20000.00元,被告为原告出具了借据一张。同时申请证人刘宪和、崔连林出庭,证明二位证人分别与原告于2014年到被告家索要过欠款。被告对原告提交的借据本身无异议,其称借据是其本人书写,但质证称出具借据的原因是原告的哥哥委托被告找人干活,此钱是给工人开一部分工资用款,并非向原告借款,证人证明事项不清,证言不真实等。被告为反驳原告及证明自己的主张成立,申请证人潘某某、张某、李某某出庭作证。其中潘海忠证明2012年1月份与被告到刘长明家取的钱,此款是刘长龙给工人开资的钱,刘长明雇佣的工人。证人张某证明三四年前被告找到其给服先的一个叫刘什么明的开车,至今尚欠工钱。证人刘国文证明2011年时原被告合伙干活,雇其开车,至今尚欠其工钱等。同时被告为证明在原告处取走的20000.00元钱是给工人开资,提交记工单二张。原告对被告申请出庭的证人证言及记工单均提出异议质证称,证人证明内容与被告陈述相矛盾,且部分内容都是听说的,不真实,记工单与本案无关等。综合原被告的举证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借据内容明确、形式合法,且被告承认是其本人书写和签字,故本院对该借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被告质证称借据所体现的并非是向原告借款,而是原告及其哥哥刘长龙给工人开资的工钱,为此申请证人出庭作证,但被告申请出庭的证人证明事项不具体,不明确,即无法证实2012年1月12日被告出具借据的20000.00元钱是给工人的工钱,故本院对证人潘某某、张某、李某某的证言不予认定。原告提交借据未体现债权人,现原告作为借据的持有人,依此诉讼,并申请证人出庭证明向被告索款过程,本院认为借据与证人证言能够互相佐证,形成从借款到索款至诉讼的完整链条,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认定。被告提交的记工单是其本人书写,原告予以否认,本院不予支持。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12年1月12日从原告处借款20000.00元,被告为原告出具了借据,约定2012年年底还款,但经原告索要此款至今未予偿还。同时根据本院对证据的认定,原告于2014年3月份曾向被告索款,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四十条之规定,原告主张权利未超过诉讼时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二款:“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依据上述规定,被告张荣全应当偿还原告欠款并支付逾期还款利息。原告主张从借款之日开始要求被告给付利息不符合法律规定,从约定还款之日支付逾期利息应予支持。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告刘长明与被告张荣全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其应依法偿还原告欠款并支付逾期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四十条、第八十四条二款、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荣全于判决生效后一次性偿还原告刘长明欠款20000.00元,并从2013年1月1日开始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支付逾期利息至欠款还清止。案件受理费300.00元由被告张荣全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审 判 长 :田志军代理审判员 :刘丽杰人民陪审员 :于永博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 孔 杨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