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岳民初字第04861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1-16
案件名称
罗某甲与喻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岳民初字第04861号原告罗某甲。委托代理人李春光。被告喻某。委托代理人张志平。原告罗某甲诉被告喻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黎春林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春光、被告喻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志平均到庭参加了诉讼。书记员陈倩担任记录。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罗某甲诉称:原、被告于2010年9月经人介绍认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2012年10月18日,原、被告共同生育一女,名罗某乙。婚后初期,原、被告夫妻感情尚可,小孩出生后,被告经常因琐事毫无道理地乱发脾气并找原告争吵,严重影响了夫妻感情。2013年5月6日,原、被告开始分居至今,2014年3月原告起诉法院要求离婚,法院于××××年××月5日判决不予准许离婚。但此后被告并未珍惜婚姻和家庭,于××××年××月27日,带人从原告父母亲处抢走罗某乙,并将原告父亲打伤,此后,原告报警并多次与被告交涉,要求接回女儿却遭被告将女儿藏匿,并扬言若两人不离婚,原告别想见到女儿,因原、被告无法沟通,致使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已无和好的可能,因此,原告再次起诉,诉请与被告离婚,同时请求法院从有利于未成年小孩健康成长的角度出发,将罗某乙判决于被告抚养。据此,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1、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罗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被告喻某辩称:双方现在感情破裂,是原告有外遇所致,过错在原告。2014年3月原告提出离婚诉讼,岳麓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6月5日因双方感情尚未完全破裂,依法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在此以后,被告也希望双方能从有利于未成年孩子健康成长的角度出发,更加珍惜婚姻和家庭,想和原告沟通,同归于好。可是事与愿违,被告几次回到原本属于自己的家庭,看望孩子和丈夫,可原告拆迁搬到新的小区岳麓区西二环山水星城,也不告诉被告新的家庭住址,也不给被告新房子的钥匙,在多方打听了解下,得知新的住址,去看望女儿,才知道新房已换新的女主人,原告和别的女人过上了同居生活。将被告殴打赶出家门,孩子也被他们藏起来了,被告只能含着泪水,忍痛离去,在几次回家感到婚姻无望的情况下,无奈之中只能四处寻找,多方打听现在孩子的住处,最后,在原告父母居住地宁乡县夏铎铺镇找到了其父母,提出要求见孩子,其父母也是横加阻拦,不让母女相见,在万般无奈的情况下,于××××年××月27日约了娘家几个亲戚,乘车来到原告父母家,将自己的女儿抱回,带到了娘家,直至现在一年多时间女儿一直由被告抚养,期间,原告也未尽做父亲的义务,没有给女儿和被告一分钱,虽说来过一次被告住处,只是声明要和被告离婚,丢下几件孩子陈旧换洗衣服就匆匆走了,原告诉状中提出被告抢走孩子,殴打原告父母,夏铎铺派出所出警记录,也没有记载伤人抢人的事实,纯属捏造。原告三番几次提出要和被告离婚,严重伤害了被告的身心,俗话说,强扭的瓜不甜,如果原告执意要离婚,被告也只能表态同意离婚,但必须达到如下几个条件:1、请求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原告罗某甲系湖南龙骧交通发展集团有限责任公司长西分公司正式职工,××××年××月结婚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罗某甲公积金个人账户存有余额44374.65元;养老保险金个人账户存有余额41363.2元;2013年5月至2015年7月夫妻分居期间罗某甲单位员工工资台账显示罗某甲共有工资及奖金69592.33元,以上公积金、养老保险金及工资、奖金共计155330.18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之规定,属夫妻共同财产,被告应得77665.09元,请求法院依法支持。2、请求判决女儿罗某乙归被告喻某抚养,原告罗某甲支付抚养费。女儿罗某乙于2012年10月18日出生,现只有2岁多,女儿归其母亲抚养有利于女儿的成长,况且现实情况是自××××年××月以来,原告罗某甲现在找到了别的女人,他们非法同居有一年多了,他们结婚后会有自己的子女,而被告一直是孤身一人,现在带着女儿在娘家居住,相依为命,被告也没有离婚再嫁的念头,被告对女儿疼爱有加,细心照料,不离不弃,且有抚养能力,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三条:“两岁以上未成年子女父方和母方均要求随其生活,一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予优先考虑。第二款:子女随其生活时间较长,改变生活环境对子女健康成长明显不利的”。为了女儿的健康成长,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女儿罗某乙归被告抚养,并由原告支付部分抚养费,罗某乙2012年10月18日出生,抚养至她成年,按城镇人口计算标准,原告应出抚养费187312元(23414元/年×16年÷2人)此款限一次性付清。3、请求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10万元。离婚时,被告一方因抚养子女,照料老人,需付出较多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条规定,原告应依法给予经济补偿金10万元,请求法院支持。综上所述,被告认为,原告随意杜撰生活中的一些无关痛痒的琐事,作为离婚借口,三番两次起诉离婚,被告想挽救这段婚姻,也无回天之力,也不愿意把精力浪费在这无休止的婚姻纠纷中,同意与原告离婚,并请求法院依法支持被告的三项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罗某甲与被告喻某于2010年9月经人介绍认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原告系初婚,被告系再婚,被告再婚前未生育小孩。2012年10月18日,原、被告共同生育一女罗某乙。婚后初期原、被告夫妻感情尚可,后小孩出生后,因双方缺乏沟通、交流,导致夫妻感情不和,2013年5月6日,原、被告开始分居至今。自××××年××月开始罗某乙一直跟随被告共同生活。2014年4月8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于同年6月5日判决不予准许原、被告离婚,判决后原、被告夫妻感情并无改善。2015年7月9日,原告再次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另查明: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原告名下的住房公积金有19353.79元,养老保险金有6483.2元。原、被告确认无夫妻共同债权、债务。原告系湖南龙骧交通发展集团有限责任公司长西分公司员工,有稳定的收入。上述事实,有当事人当庭陈述、原、被告提供并经庭审质证的结婚证、常住人口登记卡、民事判决书、长沙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住房公积金职工明细查询、应缴实缴情况表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有如下焦点问题:一、关于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否破裂的问题。原告罗某甲与被告喻某夫妻关系合法有效,婚后初期夫妻感情尚可,后小孩出生后双方缺乏沟通、交流,导致夫妻感情不和,且双方分居已满两年,现原告要求离婚,被告同意离婚,经调解无效,可以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诉请与被告离婚,本院予以准许。二、关于原、被告婚生女罗某乙的抚养问题。对于原、被告婚生女罗某乙的抚养问题,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被告均主张由其直接抚养。本院考虑到罗某乙现年仅两岁多,且罗某乙自××××年××月开始至今跟随被告共同生活,故从有利于罗某乙健康成长的角度出发,本院确认罗某乙由被告直接抚养。原告应当承担罗某乙相应的抚养费,具体抚养费数额和支付方式,本院结合子女的实际需要、双方的负担能力和当地实际生活水平,确定被告每月支付罗某乙生活费800元,教育费、医疗费凭票据由原、被告各承担一半,至罗某乙独立生活时止。原告保障被告对罗某乙的探视权。三、关于夫妻共同财产如何分割的问题。对于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原告名下的住房公积金19353.79元,养老保险金6483.2元,共计25836.99元,本院依法平均分割,原、被告各享有一半,本院确认上述住房公积金、养老保险金归原告所有,原告向被告补偿其应享有的一半即12918.5元。对于长沙市岳麓区山水新苑8栋1704号房,因《长沙市商品房买卖合同》上显示买受人为罗春益,共有人为冯爱莲,故本院对被告主张该房屋系夫妻共同财产不予采信。对于被告主张乡下骑龙村的房屋、原告名下的工资及资金为夫妻共同财产,因原告不予认可,且被告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故在本案中不予处理。四、关于被告要求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100000元的问题。对于被告要求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100000元,因被告没有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在抚养子女、照料老人方面付出了较多义务,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3条、第7条、第8条、第12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罗某甲与被告喻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即解除婚姻关系;二、原、被告婚生女罗思涵由被告喻某直接抚养,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的当月开始至罗思涵独立生活时止,原告罗某甲每月按月支付罗思涵生活费800元,教育费和医疗费凭票据由原、被告各承担一半;被告喻某保障原告罗某甲对罗思涵的探视权;三、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原告罗某甲名下的公积金19353.79元、养老保险金6483.2元,归原告罗某甲所有;四、原告罗某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被告喻某支付夫妻共同财产分割补偿款12918.5元;五、驳回原告罗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罗某甲和被告喻某各承担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黎春林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陈 倩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