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邹民初字第560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1-14
案件名称
马玉琴与赵伟、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邹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邹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玉琴,赵伟,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邹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邹民初字第560号原告马玉琴。委托代理人冯开颜、尹明波。被告赵伟。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代表人李庆廷。委托代理人李京京。原告马玉琴与被告赵伟、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5年1月2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玉琴的委托代理人冯开颜、尹明波,被告赵伟,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李京京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玉琴诉称,2014年12月24日1时20分许,被告赵伟驾驶其所有的鲁H×××××小型轿车沿邹城市平阳路由西向东行驶至邹城市平阳路裕民路口处,与由北向南行走至此处步行人原告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造成交通事故。经邹城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赵伟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原告遭受身体伤害,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等损失共计30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数额97431.89元.被告赵伟辩称,对原告的诉求没有异议,同意依法赔偿。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辩称,依照事故事实及相关法律,对原告损失进行合理赔偿。对责任认定书没有异议,请求法院依法判决。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4日1时20分许,被告赵伟驾驶其所有的鲁H×××××小型轿车沿邹城市平阳路由西向东行驶至邹城市平阳路裕民路口处,与由北向南行走至此处步行人原告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造成交通事故。2015年1月9日邹城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邹公交认字(2014)第3375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赵伟没有按操作规范安全文明驾驶机动车辆、酒后(酒精含量为163.2㎎/100mL)驾驶机动车辆的违法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款,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马玉琴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马玉琴被送往兖矿集团有限公司总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1、右肱骨近端粉碎性骨折;2、颈4椎体骨折;3、右锁骨近端骨折;4、腰5双侧横突骨折;5、右侧耻骨上支骨折;6、头皮裂伤;7、骶1椎体骨折;8口腔外伤42冠折”。住院治疗23天,于2015年1月16日出院。被告赵伟为原告垫付医疗费5000元。2015年6月11日济宁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受本案委托,对原告马玉琴伤残程度及后续治疗费进行了司法评定,并作出“济医司法鉴中心(2015)临鉴字第9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其鉴定意见:被鉴定人马玉琴右肱骨近端粉碎性骨折,右锁骨近端骨折遗留右肩关节活动障碍,评定为十级伤残;2、后续取内固定物费用建议为9000元。被告赵伟驾驶的发动机号码为C031475机动车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保险期间从2014年3月22日0时起至2015年3月21日24时止。上述事实,主要根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司法鉴定书、原告马玉琴的住院病历,有××员或门诊检查证明书等证据予以认定的;证据业经质证,并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赵伟与原告马玉琴发生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后,业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作出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赵伟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被告对事故责任认定书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原告马玉琴遭受人身损害,被告平安保险公司作为该机动车辆的保险人,依法应当在被保机动车交强险分项赔偿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不足部分再按照侵权责任法和交通事故安全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责任人被告赵伟赔偿。被告赵伟违反交通法规醉洒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损害,被告平安保险公司作为该机动车的保险人在交强险分项赔偿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原告后,就赔偿的数额可向被告赵伟依法予以追偿。被告赵伟在原告住院期间垫付医疗费5000元,应从原告赔偿款中扣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对原告请求的赔偿项目分析认定如下:1、医疗费:原告向本院提交住院医疗票据8张,住院病历一份及用药清单,主张医疗花费50427.89元,经质证,被告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2、误工费:原告向本院提交“济医司法鉴中心(2015)临鉴字第9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鉴定日期为2015年6月11日;计算误工期限从其受伤之日至定残前1日,误工日期169天,每天按70元计算,误工费为11830元。经质证,被告认可原告误工期120天,每天按50元计算比较合理。本院认为,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原告的定残日期为2015年6月11日。计算原告误日期应从原告受伤之日暨2014年12月24日至2015年6月10日定残前一日止为166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本院酌定每天按70元计算,误工费为11620元(计算公式70元×166天=11620元);3、护理费:原告提交住院病历一份,主张住院护理日期23天;提供兖矿集团有限公司总医院出具需两护理人员证明一份,主张护理人员2人,每人每天按70元计算,护理费3220元。经质证,两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3、交通费:原告向本院提供交通费票据一宗,主张交通费500元。经质证,被告认可300元。经审核,本院认为,交通费应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有关票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结合原告提供的证据及本案的事实情况,本院酌定交通费500元,比较符合实际。4、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住院治疗23天,每天按30元计算,伙食补助费为690元。经质证,被告无异议,本院予认定(30元/天×23天=690元);5、残疾赔偿金:原告提交“济医司法鉴中心(2015)临鉴字第9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主张其右肱骨近端粉碎性骨折,右锁骨近端骨折遗留右肩关节活动障碍,评定为十级伤残;按山东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1882元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为23764元(计算公式11882元/年X20年X10%=23764元)。经质证,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6、原告主张法医鉴定费2000元、复印费12元,共计2012元。经质证,被告赵伟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7、后续治疗费:原告向本院提交“济医司法鉴中心(2015)临鉴字第9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主张后续治疗费9000元。经质证,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8、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2000元,要求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经质证,被告不同意赔偿。本院认为,原告马玉琴因交通事故致其右肱骨近端粉碎性骨折、颈4椎体骨折、右锁骨近端骨折、腰5双侧横突骨折、右侧耻骨上支骨折、骶1椎体骨折多处骨折,其中右肱骨近端粉碎性骨折,右锁骨近端骨折遗留右肩关节活动障碍已构成Ⅹ级伤残的严重后果,使其遭受肉体和精神上的痛苦,再结合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权方式、承担赔偿责任的能力等因素综合确定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为宜。原告请求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讼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上述损失总计102233.89元,先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50104元,余额52129.89元属交强外损失由被告赵伟承担,扣除被告赵伟给付原告的款5000元,余款47129.89元。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国务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平安财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分项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马玉琴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11620元、护理费3220元、交通费500元、残疾赔偿金23764元、精神抚慰金1000元,共计50104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二、被告赵伟在交强险分项赔偿限额范围外赔偿原告马玉琴医疗费、伙食补助费、鉴定费、后续治疗费等费用,共计47129.89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31元由被告承担(原告已垫付,被告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三份,上诉至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朱爱国审判员 黄 燕审判员 韩中德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宋慧卿 微信公众号“”